真實案例:生父去世後,繼母起訴生母,成爲繼女的監護人|北京離婚律師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真實案例:生父去世後,繼母起訴生母,成爲繼女的監護人|北京離婚律師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

離婚後,父母仍然要撫養、教育、保護子女。

也就是說,父母離婚後仍然是孩子的監護人,他們之間的身份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基於血緣關係而存在。

但是,父母離婚後,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很可能會選擇再婚,繼父母與繼子女間將基於婚姻關係建立特殊的身份關係,那麼當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死亡導致婚姻關係消除後,繼父母是否仍有權做繼子女的監護人呢?結合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發佈的這起真實案例,我們來談談這個問題。

01案情:生父死亡,繼母起訴生母要求做繼女的監護人1998年,沈女士和王先生登記結婚,2004年3月育有一女王某。

2008年6月,沈女士和王先生因感情不和,經法院調解離婚,確認婚生女王某由王先生撫養。

2016年2月,沈女士與他人再婚並育有一女,2018年8月23日,王先生與張女士再婚,婚後雙方沒有生育子女,同年12月,王先生不幸去世,繼女王某一直隨繼母張女士共同生活。

王先生去世之後,沈女士想把女兒帶走和她一起生活,但張女士不同意,雙方因王某的監護問題產生糾紛。

沈女士認爲,王某與張女士之間沒有血緣關係,自己是女兒王某的親生母親,此外,張女士和王某沒有形成穩定的撫養關係,不具有主張監護權的資格。

而張女士認爲,雖然她和王先生是2018年結婚,但自2010年起,王某就一直與她和王先生共同生活,她沒有其他子女,將王某視爲己出,照料其生活,付出相當多的精力與愛心。

此外,她認爲自己具有撫養王某的生活條件,能夠給王某提供良好的教育,況且王某願意和她一起生活,所以張女士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決由她擔任王某的監護人。

那麼對於本案,法院會怎樣處理呢?

02法院:繼母對繼女已形成撫養關係更適宜承擔監護職責法院經審理認爲,父母對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監護權並承擔監護職責,這裏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以及形成撫養關係的繼父母。

所以判斷的重點在於繼母張女士和繼女王某之間是否形成了穩定的撫養關係。

這點結合張女士提交的證據以及王某本人的陳述已經得到證實,她們確實共同生活多年,王某由張女士撫養教育的事實客觀存在。

因此,張女士具有監護資格,有權主張對王某的監護權。

那麼本案的繼母張女士和生母沈女士,誰更適合做王某的監護人呢?法院認爲,張女士雖然是繼母,但她更適合擔任王某的監護人。

理由如下:(一)張女士與王某共同生活多年,王某身體健康、學習成績優異離不開張女士的照料與付出,且張女士具備繼續撫養王某的經濟及身體條件;(二)張女士和王某雖然沒有血緣關係,但雙方已經建立深厚的母女感情,在王先生去世後,雙方也表現出願意共同生活的意願;(三)沈女士雖然是王某的親生母親,但自從王某4歲起就不再與王某一起生活,如今沈女士再婚且又孕育了子女,突然改變家庭及生活環境勢必影響王某的健康成長。

綜上,法院判決,被監護人王某由原告張女士承擔監護義務。

03以案說法:監護人的資格可以撤銷嗎?根據上述案件,我們知道,即便繼父與生母或繼母與生父之間的婚姻關係消除了,繼父母對繼子女可能仍然具有監護資格,主要看雙方是否形成了事實上的撫養關係。

那麼,假設繼母成爲繼女的監護人後,不履行相應的監護義務,甚至出手傷害繼女等,此時監護人的資格可以撤銷嗎?根據《民法典》第36條的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爲;(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都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爲。

結合上述規定,如果生母發現繼母有上述侵害被監護人的行爲,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撤銷繼母的監護人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