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被告無民事行爲能力怎麼處理?

監護人被告無民事行爲能力怎麼處理?

一、被告無民事行爲能力未指定監護人怎麼處理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七條 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五)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二、無民事或限制行爲能力人共同侵權怎麼辦

(一)《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爲保護監護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其承受過重負擔,《民法通則》又從三個方面對這一責任進行限制和補救:

1、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其民事責任;

2、被監護人有財產的,先從其財產中支付,監護人承擔補充責任;

3、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民法通則》作出這樣的規定,兼顧了被監護人、監護人、受害人三者利益,是公平合理的。

(二)無民事或限制行爲能力人侵權怎麼辦,監護人有哪些責任?

在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共同致人損害的情況下,除涉及被監護人、監護人、受害人三者利益關係外,還涉及到多個監護人、被監護人之間的利益關係。

1、監護人盡了監護職責的情形:

可不把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共同致損行爲作爲共同侵權行爲對待,該監護人不對其他侵權行爲人的行爲承擔連帶責任,而僅對自己所監護的人的侵權部份負責。

2、監護人未盡監護職責,被監護人又有較多財產的情形:

可把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共同致損作爲共同侵權處理,承擔連帶責任。

3、監護人未盡職責,被監護人又無財產或財產較少的情形:

原則上不作爲共同侵權處理,不承擔連帶責任。但根據監護人過錯程度,可以加大其承擔責任的份額。因爲監護責任本身就是一種替代責任或加重責任,如果再讓其承擔連帶責任,則會重上加重。

對於監護人來說,如果自己成爲了被告肯定是自己的行爲已經侵犯了孩子的利益,有關的部門會依據有關的刑事條例進行一定的判罰,從而對於維護當事人的利益有着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對於監護人的行爲規範也有着積極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