爲什麼撫養權難變更

因爲未成年人的第一監護權人是其父母,這一點是未成年人的其他近親屬所無法比擬的。
《婚姻法》規定:
1、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撫養權歸屬案件的判決原則,是以未成年人隨父或隨母以及其它具備爭奪撫養權的未成年人近親屬哪一方共同生活,更有利於其健康成長,並綜合考慮未成年人的父母的一方是否已有其他子女,而另一方無其他子女,一方已做絕育手術而另一方尚可再孕或再育等個人情況作出符合未成年人利益,及人性化的考慮其父母雙方的特殊情況的判決。
2、民法通則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第一監護權人是其父母,這一點是未成年人的其他近親屬所無法比擬的。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沒有監護能力的,由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兄姐、願意承擔監護義務的其他近親屬或朋友並經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住所地居委會、村委會同意的擔任監護人。
民法通則18條亦規定,監護人應依法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它合法權益。監護人如果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有關人員及有關單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的監護資格。本着對未成年人負責的態度,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直系親屬,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將被撤銷的監護權變更於己方名下。
3、兩週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4、對兩週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爲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爲什麼撫養權難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