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以要式合同居多

實踐中以要式合同居多

同居,是指兩個相愛的人暫時居住在一起,現一般用於異性之間。同居跟結婚不一樣,結婚是獲得了法律的承認的夫妻關係,是不可以隨便解除關係而必須要透過一定的法律程序;而同居是不被法律承認的一種行爲,也沒有任何法律保障。在同居期間男方和女方可以隨時提出分手終止關係。在我國現行法上,非法同居分爲無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兩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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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超期羈押會以什麼罪處罰

(一)對超期羈押應以何罪論處。一般來說,超期羈押行爲既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也可能成立濫用職權罪。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超期羈押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的案件,有的認定爲非法拘禁罪,有的認定爲濫用職權罪。我以爲,對於故意實施超期羈押構成犯罪的,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責任。

1、濫用職權罪的成立要求行爲“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本來,較長時間的非法羈押他人、剝奪其人身自由,就可謂給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損失,但由於人們對人身自由這一權益的重要性認識不夠,甚至輕視、忽視人身自由這一利益,未能將對人身自由的剝奪認定爲造成了嚴重結果,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只有濫用職權致人重傷,死亡等肉體上的損害才認定爲給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損失才構成濫用職權罪。因此,如果將超期羈押行爲以濫用職權罪論處,那就意味着只有當超期羈押致人重傷、死亡的,才構成犯罪,必然過於縮小了對超期羈押行爲處罰的範圍,不利於抑制超期羈押現象,不利於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

2、對超期羈押行爲以非法拘禁罪論處,有利於做到罪刑相適用。在司法實踐中,超期羈押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在超期羈押過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傷、死亡的案件時有發生。如果對這種行爲以濫用職權罪論處,則難以實現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的原則,也與刑訊逼供等罪處罰不協調。而以非法拘禁罪論處,則完全可以根據超期羈押是否造成了重傷、死亡、超期羈押的時間、行爲人是否實施了暴力等情節,判處相應的刑罰。

(二)對於哪些情形的超期羈押行爲以犯罪論處。凡符合刑法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的行爲,都是犯罪行爲。因此,一方面,我們不能因爲超期羈押現象較爲普遍,而人爲地將超期羈押構成犯罪的範圍限縮得太窄,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視犯罪的本質與構成要件,將任何超期羈押行爲都作爲犯罪處理。從三個方面提出超期羈押構成非法拘禁罪的具體標準:

1、超期羈押在客觀方面具有以下情形的,應認定爲非法拘禁罪:超期羈押行爲導致被羈押者傷害(含重傷與輕傷)或者死亡的;超期羈押並對被羈押者實施暴力、變相肉刑、侮辱行爲的;不執行釋放被羈押人的有效法律文書或監督機關發出的糾正超期羈押通知書,超期羈押達到24小時以上的;多次超期羈押或超期羈押多人的;超期羈押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2、超期羈押行爲構成犯罪的主體,只限於超期羈押的實際決定者或直接實施者,換言之,只限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與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於被迫執行超期羈押決定的,不宜作爲犯罪處理。

3、超期羈押構成非法拘禁罪的主觀方面只限於故意,即明知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已超期因而侵害了其人身自由,卻繼續羈押,希望或放任侵害人身自由的結果發生。過失導致超期羈押的,不成立非法拘禁罪;情節輕微的,不以犯罪論處。但過失導致超期羈押,造成被羈押者死亡、多人傷殘或重大經濟損失等嚴重後果的,可視性質與情節以玩忽職守等罪論處。

綜合上面所說的,超期羈押就是執法人員違反了法規,對於這種行爲一般就會根據不同的實際情況來進行論罪處罰,如果當事人受到了損害,那麼還可以申請國家的賠償,所以,我國的法律都是有條款的,就是爲了讓公民的利益不受到任何的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