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的具體內容是什麼

中國網3月22日訊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發佈通知,就《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以下爲徵求意見稿全文: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的具體內容是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就《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徵求意見稿)

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隨着保險業的發展及公民權利意識的提高,近些年來人民法院審理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逐年增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於2009年10月1日修訂實施以來,各地人民法院審理保險糾紛案件積累了大量的經驗,也遇到了不少複雜、疑難問題。爲了保障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正確適用《保險法》,統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徵求意見稿),就《保險法》合同章一般規定部分進行司法解釋。爲了進一步完善該司法解釋,使其更加符合立法原意,進而公正、妥善化解糾紛,更好地保護保險合同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現透過最高人民法院網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人士踊躍提出寶貴意見。具體的修改建議反饋可採取書面寄送或者電子郵件的方式,並請在提出建議時說明具體理由。書面意見可寄往北京市東城區東交民巷27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第二合議庭,郵編100745;電子郵件請發送至郵箱 ,截止日期爲2012年4月20日。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徵求意見稿

爲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現對人民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關於保險合同一般規定部分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保險法第十二條保險利益的範圍

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包括現有利益以及現有利益產生的責任利益、期待利益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財產保險中不同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險利益,並可以在各自的保險利益範圍內投保。

人身保險中因不具有保險利益而無效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應將收取的保險費扣除手續費後退還投保人。

第二條 保險合同代簽名的法律後果

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應當親筆簽字(捺手印)或簽章。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簽字的,除投保人追認外,保險合同不生效。

保險代理人代爲填寫保險單證後經投保人簽名確認的,代爲填寫的內容視爲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有證據證明保險代理人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除外。

第三條 保險法第十三條保險人同意承保的確認

保險人同意承保,是指保險人以書面或其他形式作出接受投保人投保要求的意思表示。

保險人未在合理期間完成核保並通知投保人,視爲同意承保。

合理期間參照保險行業同種類保險的一般期間確定。

第四條 保險人承保前發生保險事故的處理

保險人接受了投保人遞交的投保單並收取了保險費,在合理期間內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發生保險事故的,按下列情形處理:

(一)符合承保條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要求保險人按照投保單載明的險種、保險金額等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二)不符合承保條件,保險人沒有過錯的,投保人要求保險人退還保險費;或者保險人有過錯,投保人要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是否符合承保條件,由保險人承擔舉證責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保險行業覈保規範的通常標準予以判定。

第五條 詢問告知及告知義務人的認定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爲同一人時,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及於被保險人。對同一事實,其中一人已經如實告知的,視爲投保人已經履行告知義務。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告知內容不一致,保險人仍同意承保的,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六款的規定處理。

第六條 投保人告知義務的認定

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向投保人作出明確、具體詢問,投保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與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的情況,屬於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的情形。

投保人的告知義務僅限於保險人詢問範圍。保險人對詢問範圍和內容負舉證責任。

合同成立後,保險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繼續收取保險費或者給付保險金,又以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爲由主張解除合同或者請求返還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不因保險人指定機構對被保險人進行體檢而免除。但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體檢結果仍然同意承保的除外。

第七條 有限告知及告知除外

保險人以投保人違反了對投保單詢問表中所列“其他”等概括性條款的如實告知義務爲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八條 保費退還

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五款的保險費退還,是指保險人將投保人已交付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保險費後的剩餘部分退還投保人。

健康險、意外險和其他壽險保單現金價值的退還按照保險行業慣例(或按照合同約定)確定。

第九條 保險合同的撤銷權

投保人投保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構成欺詐的,保險人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條 保險法第十七條,免責條款的範圍界定

保險合同責任免除條款包括除外責任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解除或中止合同等部分或全部免除或限縮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第十一條 法定免責合同化說明義務的履行

保險人以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作爲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可以免除保險人對該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二條 保險法第十七條,保險人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方式及舉證責任

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在保險單等保險憑證上的顯著位置以文字或符號等明顯標誌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

保險人對於合同中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一般人能夠理解的解釋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保險人對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在相關文書上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予以簽字或者蓋章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

第十三條 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情形

續保或同一投保人與同一保險人連續二次以上籤定同種類保險合同,合同免責條款內容一致且保險人有證據證明曾就相同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過明確說明義務的,可免除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四條 保險合同內容的認定規則

保險憑證的內容不一致時,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規則認定:

(一)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投保人簽收的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載明的內容爲準。保險人未將保險單送達投保人,或投保人在收到保險單後已對保險憑證的不一致提出異議,保險人仍同意承保的,以投保人填寫的投保單或其他保險憑證記載內容爲準。保險人未將保險單送達投保人,但其能夠證明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保險合同條款內容的,以保險單爲準;

(二)特約條款與格式條款不一致的,以特約條款爲準。

(三)非格式條款與格式條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條款爲準。但該非格式條款未履行報批、報備程序的除外;

(四)保險合同的內容因記載方式或者時間不一致的,“手寫”的優於打印的、“附貼批單”優於“正文”、“加貼批註”優於“正文批註”、“後批註”優於“前批註”、“書面”的優於“口頭”的。

第十五條 保險法第二十一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及時通知了保險人,但由於其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事故的原因、性質、損失程度等無法確定,保險人主張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因保險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無法確定,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主張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六條 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覈定”期間的起算

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三十日覈定期間應自保險人初次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索賠的有關證明或者資料時起算。保險人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證明和有關資料的,補充提供證明和有關資料的期間應予扣除。

第十七條 保險代位求償權及其訴訟時效

保險人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

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被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第三者侵害之日起算,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中斷。

另一種意見: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被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第三者侵害之日起算。保險人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前,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斷效力及於保險代位求償權。被保險人僅向保險人而不向第三者主張權利的,保險人可以代被保險人向第三者主張權利。

第十八條 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責任保險時效的起算

責任保險合同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被保險人的民事責任確定之日起算。

第十九條 保險法第三十條,保險合同的解釋

當事人對保險人提供的保險合同格式條款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保險合同所使用的語句、合同的相關條款、交易習慣等對格式條款予以解釋;仍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做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當事人透過協商對保險人提供的保險合同格式條款進行添加或修改而形成的合同條款,不屬於前款規定的格式條款。

第二十條 保險法第三十條,對專業術語的解釋

保險合同對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中使用的非保險專業術語作出的解釋符合專業意義,或者解釋雖不符合專業意義,但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的解釋確定該專業術語的意義。

保險合同對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中使用的非保險專業術語未作出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進行解釋。

第二十一條 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證據規則之一

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律規定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火災事故認定書應當作爲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是當事人有證據和理由足以反駁認定結論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保險責任的確定

多個原因造成保險標的損失,其中既有承保風險又有非承保風險,承保風險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承保風險所佔事故原因的比例或者程度認定保險人的保險責任。

第二十三條 案件受理問題之被保險人、受益人選擇起訴的權利

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爲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財產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失向第三者獲取賠償後的不足部分,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範圍內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有證據證明被保險人與第三者惡意串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人分支機構的訴訟地位

保險公司依法設立並取得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以上內容就是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的一些相關的解釋以及說明,上面主要說明的保險公司的賠付責任問題。當你符合拿保險賠償時你卻沒拿到,那麼這個時候保險法就會保護你的合法權益。相信看到這裏,大家一定對這部法律有了一定的認識和了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