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單丟失了怎麼辦

一、保險單丟了怎麼辦?

保險單丟失了怎麼辦

保險單是客戶與保險公司簽訂合同的正式書面檔案,它基本載明瞭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 義務關係,是理賠時的重要單證之一,所以它的重要性不容忽視。通常情況下壽險合同的效力會延續相當長的時間,幾年甚至幾十年,如果不發生理賠,保險單一般 是不會輕易“拋頭露面”的。所以專家建議您保險單要妥善保管,要象對待您的存摺或銀行卡那樣精心保全,不妨把它們放在一起。

保險單一旦損壞或遺失,應及時到保險公司辦理補發手續,辦理補發保單手續時須攜帶投保人的身份證件、填寫保險合同變更申請書並由投保人親筆簽名,若委託他人辦理還須填寫委託授權書並攜 帶受託人的身份證件。補辦後的新保單對保險合同的效力沒有任何影響。

二、保險單的法律效力

保險實踐中,一般是投保人交納保費後,保險公司才簽發保險單,但在特殊情況下,保險公司也願意事先簽發保險單,允許投保人在事後一段時間內交納保險費(如保險公司爲了挽留住大客戶,允許其在保險單簽發之日起多少天內交納保險費),其在保險單中對投保人的交費情況與保險單的效力也作了相應的說明。就筆者瞭解的情況而言,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中就上述事項的說明有幾種不同的表述,雖然字詞相差不大,但對保險單會產生不同的法律效力,繼而影響保險公司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費交清之前發生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責任

該特別約定爲免責條款,投保人交清保費之前,保險合同已經成立併合法有效,保險費交清之前發生的事故屬於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賠償範圍,但是由於有以上規定,保險公司享有免責事由,保險公司可以此免責事由拒絕賠償。而且,保險公司可以根據已生效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投保人繼續索要保險費。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對之後還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則應該承擔賠償責任。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免責條款應該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否則不產生法律效力。

保險費交清之前,保險單不生效

該特別約定爲附生效條件的條款,保險費交清之前,保險單已經成立,但是並沒有生效。也就是說,只有投保人交清了保險費,保險單才生效,保險單生效的條件就是投保人向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對保險費交清之前發生的事故,由於保險單並沒有生效,保險公司無須承擔賠償責任。當然,保險公司也不能以沒有生效的保險合同向投保人索要保險費。

保險費交清之前,保險單無效

該特別約定是當事人意思表示錯誤的結果,保險單是否無效,只能看保險單約定的內容是否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如果是,則保險單無效,否則,保險單不會產生無效的法律後果。也就是說,保險單的無效不是當事人所能約定的,其只能根據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來判斷。實踐當中,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解釋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爲保險費交清之前,保險單不生效的,則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爲保險合同附生效條件的條款。

投保人自起保之日起五日內交清保險費

該特別約定爲合同終止條款,保險合同自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之時生效。投保人在起保之日起(保險單簽發之日)五日內沒有交清保險費的,保險合同還是生效的,在此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依然要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從起保之日第六日起,投保人還沒有交納保險費的,保險合同的效力就終止了,在此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無須承擔賠償責任,其也無權向投保人索要保險費。

將保險單質押獲取融資的情況在現實生活中已經出現,截至2013年,我國法律對此類業務採取不明確反對也不明示支援的隱晦態度,這種情況阻礙了保險單質押業務的發展。理論界和實務界通說都認爲保險單質押僅限於現金價值返還請求權,而否定保險單下的保險金請求權的可質押性。

保險單分爲財產保險單和人壽保險單。 

關於財產保險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4月2日法函(1992)47號《關於財產保險單能否用於抵押的函》明確禁止財產保險單質押。質押物應當是特定的,可以折價或變賣的財產。財產保險單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證明,並不是有價證券,也不是可以折價或變賣的財產。因此財產保險單不能用於質押。

關於人壽保險單,《保險法》第55條第2款“依照以死亡爲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這幾乎是惟一的一條關於人壽保險單質押的法律規定,即便如此,我們也可以從反面推匯出人壽保險單可以質押當屬不爭的事實。保險單質押貸款是指投保人以其持有的個人人壽保險單爲質押物,透過保險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的短期融資手段,是保險公司爲解決客戶在購買保險後短時間內急需用錢的燃眉之急,避免客戶因非自願退保產生經濟損失而推出的一項全新服務措施1。然而,人壽保險單質押不是沒有法律上的問題的,

一是依據人壽保險單確定的受益人所享有的權利期限與質押貸款期限的關係問題,人壽保險的投保和保險金支付期限一般都比較長,很難和貸款期限相銜接,也不利於商業銀行貸款的管理。

二是保險單的財產權利屬於受益人,因此受益人是保險單質押貸款的出質人,應由受益人和銀行簽訂質押合同,但根據保險法規定,不僅被保險人和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而且投保人還可以中途退保,顯然銀行的債權難以得到保障,風險是較難控制的。

三是關於人壽保險單質押的法律規定的缺位,在實務中操作起來是比較困難的。但是,不可否認的是,銀行業和保險業的“混業”的衝動可以帶來彼此的雙贏,人壽保險單質押不會因擔保法沒有規定而失去市場空間。

我國《保險法》第21條第3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爲受益人”,這對受益人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這只是一條原則性的規定,在實務中,一般還做了分類。保險公司對人身保險業務中的受益人分爲生存保險金的受益人和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前者一般是被保險人本人,後者則可以由被保險人指定。

很多時候保險單被認爲是保險合同,其實這只是保險合同的一個憑證而已,即使在保險單丟失的情況下,還是允許投保人補辦保險單,但這並不意味着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就解除了。只是在沒有保險單的情況下,如要想要進行保險理賠的話是相對比較麻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