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廣告罪辯護詞怎麼寫

不少刑事犯罪當中,委託的辯護律師都會向法庭提供一份根據案件實際情況與證據寫的辯護詞,對於虛假廣告罪來講也不例外。虛假廣告罪的辯護詞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幫助被告人減輕或從輕處罰。那麼你知道這份辯護詞怎麼寫嗎?詳細內容請閱讀下文了解。

虛假廣告罪辯護詞怎麼寫

辯 護 詞

審判長、合議庭:

我們受被告人張某某及其家屬的委託,擔任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接受委託後,我們多次會見了被告人,進行了閱卷和調查取證,參加了法庭調查,現提供如下辯護意見,請法庭考慮。

一、被告人單位的廣告,是按合法程序,合法的依據作出的,不是虛假廣告。

公訴機關提供的“《法制文萃報》證明”,清楚的證明被告單位提供了相關手續,纔在該報刊登廣告,此行爲在程序上是合法的。

公訴機關提供的“廣告”、“化工部分析報告”和“中國農科院土肥研究所”的“性能測定結果”,可以清楚的證明,“廣告”內容是完全按照國家權威部門出具的“分析報告”、“測定結果”中的內容宣傳的,被告人沒有任何虛假、誇大之處,廣告內容也是合法的(化工部分析報告:四、光生物全降解地膜,經過三年的連續觀測,在光照或填埋三個月後,可達粉碎狀,降解徹底,殘片很快被細菌吞食,無殘留,降解率100%。五、降解殘片上附有大量真菌、細菌吞食降解物質,並放出二氧化碳和水”。中國農科院土肥研究所的性能測定結果:它們不至於對環境和人類形成污染,更是無害的。結果表明,九龍坡廠生產的膜樣品,在裂解爲小片時,即使殘留量每畝在數百公斤,也不致使土壤物理受到破壞。光生物降解結果:對膜樣品進行測試,在伸拉負荷及斷裂伸長率上多數表現較好的降解效果。微生物侵蝕,其數量都大於非降解的普通地膜。經77天大田曝曬,降解效果是較爲突出的。)

該廣告完全符合《廣告法》的規定,內容真實,形式合法,不是虛假廣告。

二、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構成虛假廣告罪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一)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僞造了中國農科院土肥研究所96年10月給北京中外科貿發展公司的測評報告”,“其內容基本上抄襲了‘北京塑料研究所的測評報告’,在降解效果上進行了誇大。”

“97年10月,被告人找到化工部環保監測中心副主任張X文,提供了僞造的測評報告。張按熊的要求,在沒做任何檢測的情況下,給九龍坡廠出具了化工部環保監測中心的《分析報告》,該分析報告基本上抄襲了僞造報告的內容。”

1、從公訴機關提供的材料看,指控被告“僞造報告”的證據,只有張X文的證言和張提供的“僞造檔案”,再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對張X文這種說法連辦案的公安人員也感到證據不足,因此在詢問張X文時一再追問“你說張某某給你寄了一份農科院的報告、鐵道部的報告,你有證據證明是熊寄給你的嗎?”張答:“沒有什麼證據。”辦案人又問:“你有什麼記載或熊寄來的信件嗎?”張答:“沒有記載,有信件我沒保留”。(見張X文筆錄)

從上述情況不難看出,指控被告人“僞造報告”的證據是很不充分的。首先,沒有被告人“僞造”的直接證據,如張某某親筆書寫的文字、簽名或加蓋被告單位的公章(或有張某某指紋、或錄音、錄相),等等能直接證明熊親自參與“僞造”或指使他人“僞造”的證據,這些都沒有,僅憑張X文的“說法”和“傳真件”就能認定熊“僞造報告”的行爲嗎?反之,張X文說“熊有殺人預謀”,並提供有“張某某名字的殺人計劃”打字傳真件,法律能認定“熊犯有殺人罪”嗎?公檢法機關都不會這樣草率吧?假設“傳真件”是真實的,公訴機關也沒能提供任何證據來證明此“傳真件”是由張某某發出來的,因此,根本不能認定張某某僞造報告的行爲。至於韋慶林、張功儒兩份筆錄中談到他們所見的“僞造報告”一事,僅憑記憶且時過七、八年,根本無法證明其記憶的準確性,而且他們也一致表示“記不清了”。以上證據全屬於證言,未能經當庭質證,並且形不成鏈條,也沒有任何物證、書證等佐證,僅憑以上幾份證言定罪,難免出現錯案。

其次,僅依據張X文提供的“僞造報告”,不能得出此件“必然是張某某僞造”唯一性的結論。製造這份“僞造報告”有多種可能性,如他人有意陷害被告人而僞造,張X文作爲利害關係人,爲推卸自己“不做任何檢驗就出具報告”責任而僞造等多種情況,被告人“僞造”僅僅是其中的一種“可能性”,而“可能性”是不能作爲定罪依據。對熊“僞造”的指控,不具有排他性,得不出唯一性的結論。法律規定做出有罪認定,必須做到證據確實、充分,而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遠遠不夠“確實、充分”的要求。

2、公訴機關沒有提供出“張X文按張某某要求,沒做任何檢驗就出據報告”的證據。如張某某在何時、何地、透過何種形式提出此要求的物證、書證或其他證據,僅憑張X文的證言實難做出此種認定。張X文是國家化工部的專家,熊是民營企業的小經理,有什麼權力去要求張專家如何如何呢?張又爲什麼要聽命熊的指揮呢?熊是按正當手續交了檢測費,合理合法收到、使用檢測報告。張X文的證言不僅沒有證據支援,在邏輯上也是荒謬的,是不合情理的,不應採信。

3、既然沒有充分證據證明熊“僞造報告”和“指揮張X文”,那麼張X文出具的報告“未作任何檢測”、“抄襲僞造報告內容”等情況,就與張某某無關,更不能以張X文違法違規的行爲,作爲給張某某定罪的依據。因爲被告人在做廣告時直至被拘捕之前,沒有任何組織、權威機構告知張某某:化工部出具的報告是虛假的、是未經檢驗的,是抄襲他人的,是不能使用的。所以被告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蓋有“化工部環保中心”公章的報告是真實的、合法有效的,依據此報告作廣告是完全合法的。

4、公訴機關依據張X文關於“他出據的報告是虛假的”的證言而證明被告人的“廣告虛假”,在法律上是沒有根據的。“報告”雖然是張X文與李X分析製作,但發文單位是“化工部環保監測中心”,張X文“證言”是個人行爲,根本無權否認、無權撤銷蓋有“化工部環保監測中心”公章的報告,在“化工部環保中心”沒有正式行文更正、撤銷其在97年10月給九龍坡出具的“分析報告”之前,該分析報告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即使將來化工部撤銷了此報告,而在被告人發佈廣告時,該報告仍是有效的,被告人依該有效的報告作出廣告,就是合法的,根本不存在虛假廣告問題,更不構成虛假廣告罪。

5、張X文作爲本案的利害關係人,且其提供的證言又多處矛盾,如:他在辦案人面前講,他出具的報告是按熊的要求做出的,而在98年6月趙X民去北京找他了解該技術時,他“非常肯定的答覆:降解效果和報告內容是一致的,保證沒問題。”(見趙X民筆錄)當時沒有任何人強制他說這些話,這些話是他自覺自願講的,是他真實意思表示。張X文這些相互矛盾的證言,究竟哪個是真,哪個是假?不應作爲證據採信。

(二)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依據化工部環保中心報告,以北京中外科貿發展公司西南處名義在《法制文萃報》上刊登廣告。被告人沒有依據的宣稱……”。

關於此節指控,只要查清公司的變更情況和此專利技術發明人情況,就很容易查清事實真象的:起訴書中提到“北京中外科貿公司系被告人張某某於93年成立,97年沒有年檢,98年8月被吊銷執照,同年11月被註銷。97年重慶市變直轄市,被告人帶着自己的技術回到重慶,因該公司登記地在北京市,公司年檢等項事宜仍需回北京市辦理,爲減少往返北京的麻煩,97年12月被告人在重慶市成立了“重慶市九龍坡區降解塑料廠”。

這兩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張某某,而該技術的擁有人也是張某某(見“國家知識產權局”99.12;“發明專利申請公佈通知書”;2002.9.13“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2002.12.20“發明專利申請初步審查合格通知書”;2005.4.1“發明專利申請進入實質審查程序通知書”)所以,在97年10月申請人在《法制文萃報》刊登廣告時,因九龍坡塑料廠的執照還未發下來,於是就以北京中外科貿公司西南處的名義遞交了申請手續。97.12.29廣告發布時,北京中外科貿公司未年檢,但尚未註銷,根據最高法院(2000)24號函“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屬於工商機關對違法企業的行政處罰,辦理註銷登記後,該企業法人才歸於消滅。因此,在吊銷執照至註銷登記前,該企業法人仍視爲存在”。按此解釋,北京中外公司在97.12發佈此廣告時“企業法人仍視爲存在”,以其名義發佈廣告不存在虛假問題。至於廣告內容,不是起訴書中指控的“被告人張某某沒有依據的宣稱……”,而是確有依據,那就是化工部環保中心給九龍坡廠出具的“分析報告”。雖然名義上是給九龍坡廠出具的,但技術只有一個,即“光生物全降解塑料”,而這項技術的擁有人是被告人張某某,熊有權使用對該技術的評價報告,所以廣告中宣傳的技術內容也沒有虛假之處。

(三)起訴書關於龍金塑料廠送檢樣品經“國家塑料製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和“遼寧省塑料製品檢驗站”檢驗不合格,孫X璣等人投入60萬等情況,同樣不能作爲被告人構成虛假廣告廣告罪的證據。

1、被告人轉讓給孫X璣等人的是技術,而不是產品。產品和技術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如果被告人賣出的產品經以上兩部門檢驗不合格,被告人理應承擔責任。但被告人轉讓的技術到現在爲止沒有任何一個權威機構出具正規檔案明示“此技術是虛假的、僞造的,是不合格的,不能轉讓的”。所以被告人轉讓技術的行爲就是合法有效的。另外,產品不合格,不等於技術不合格,更不能證明技術是虛假的,正如公訴機關提供的化工專家金維續詢問筆錄中所說的那樣:“吹膜需要較高的技術,如溫度、厚度、拉伸等,還要有一定的技術經驗和設備。”公安人員幾次問:“張某某的配方和工藝程序與你們有什麼不同?熊的配方和工藝是否合適”,金都回答:“配方和工藝基本是相同的,這個配方和工藝不能說是假的,按此能生產出來。”

另外,龍金廠送檢的樣品,沒有證據證明是按照被告人提供的技術生產的,因爲該廠連最起碼的吹膜機都沒有(該廠趙X民筆錄中也沒說買吹膜機),他們自己說“是拿到別人廠機器生產的”。(如果說有吹膜機,請該廠出示其購買吹膜機的證據。)

最基本的生產機器都不具備,怎麼能生產出合格產品呢,再好的技術也不行。既然龍金廠要透過檢驗樣品來證明轉讓技術的真假,就應該雙方共同“採樣”、“封存樣品”,這樣才能證明你送檢的樣品是按照我的技術生產的。否則單方面送檢,無法證明樣品的真實性。從兩份檢驗報告看,都沒有樣品的生產日期、沒有抽樣基數,更沒有封樣日期,所以,無法證明其送檢樣品是按轉讓技術生產的,無論檢驗結果是否合格,都與轉讓的技術無關。

2、檢驗的標準是不同的。龍金廠的兩份檢驗報告,依據的都是“97年《可降解塑料包裝製品》的技術標準”進行檢測的,而被告廣告中技術和實際轉讓的技術是“地膜製品”,而不是包裝製品,這是兩種產品,包裝產品要求經久耐用,伸拉力要強,而地膜產品則要求在短時間內伸拉度要降低,以便破裂降解,正如農科院土肥所給九龍坡廠出具的“測定結果”中認定的“經過降解處理,無論是力學性,還是微生物侵蝕性都發生變化:斷裂伸長率降低28-38%,伸拉負荷降低23-27%。”對地膜品檢驗的是降解效果如何。

另外,到目前爲止,國家對“光生物雙降解塑料製品”還沒有統一的檢測標準,金維續筆錄中談到“檢測沒有標準,只以檢測後下數據結論。因這是項新技術,只能採用企業標準”。所以說龍金廠送檢樣品檢測不合格,絲毫不能證明該廣告技術是虛假的。

3、被告單位從龍金廠取得的轉讓費是依合同約定,合法取得,被告向龍金廠提供了全套技術資料,並親自上門指導,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就應該取得報酬,這不是非法所得,被告建廠花去60萬元沒有證據,即使真的花60萬也不能認定是被告給造成的損失。因爲企業經營的成功與否是由多種因素決定的,被告只提供技術,不負責對方的生產管理,所以盈虧與被告無關。

綜上,被告人沒有犯罪的主觀故意,即不存在明知廣告內容虛假而刊發廣告的故意,張X文的違規行爲,被告人不知情;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人僞造“報告”,所以,被告人不具備該罪的主觀要件。

被告人也沒有犯罪的客觀行爲,其所發佈廣告內容有合理合法的依據,所以,被告人不具備該罪的客觀要件。

另外,該罪是情節犯,要求不僅有虛假廣告行爲,而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情節嚴重指多次實施、多人受騙、違法數額較大,造成人身傷亡等情節才構成犯罪。被告人從龍金廠取得的轉讓費是按合同約定,合法所得;龍金廠所謂的損失,沒有證據證明是因該廣告內容虛假而造成,即他們的損失和廣告內容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因此不能認定由被告人承擔責任。

技術來源,不是虛假廣告罪的構成要件,如來源不合法,如違法,可另案處理;不是本專業人員可搞科研,憲法支援。

辯護人根據以上事實和法律規定,認爲被告人不構成虛假廣告罪。

海軍大連XX學院法律顧問處

律師:李律師 高X領

2008年1月5日

上文是小編根據實際發生的案件情況,爲大家帶來的辯護詞一份,有需要的朋友可以適當進行參考。不過爲了被告人的利益着想,建議在被控犯罪的時候,最好還是委託專業律師進行辯護,選擇恰當的辯護方向。如果你對此還有更多的問題,保險起見還是諮詢本站的專業律師。有律師幫助你分析案情、提出建議,相信問題一定會得到很好的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