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資金辯護詞無罪辯護怎麼寫?

挪用資金辯護詞無罪辯護怎麼寫?

一、挪用資金辯護詞無罪辯護怎麼寫?

審判長、審判員:

山西XX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上訴人張XX親屬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其二審辯護人。在查閱了相關案卷材料,會見了被告人之後,認爲一審判決事實不清,定性錯誤,上訴人張XX的行爲不能構成挪用資金罪,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不屬於挪用資金罪所規定的主體,依法不構成該罪。

挪用資金罪要求犯罪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而上訴人張XX不是山西XX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不屬於挪用資金罪所規定的主體,依法不能構成本罪。一審判決在認定張XX不是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的前提下,認定其夠罪,顯屬錯誤。

(二)、一審判決以“被告人張XX明知是單位資金而予以使用”爲理由,認定其行爲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共犯,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法院在判決書第2頁審理查明中已明確寫到“……經王XX介紹認識,被告人王X與被告人張XX相識,被告人張XX在其資金緊張的情況下,遂提出向被告人王X借款,被告人王XX利用其擔任山西XX有限公司出納,經手、管理本單位資金的職務之便,在二OO一年四月至二OO六年三月期間透過匯票背書轉讓、轉帳支票支出的手段多次挪用本單位13664427.9元,供被告人張XX進行營利活動……”,同時寫到“本院認爲…被告人張XX明知是單位資金而予以使用,其行爲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共犯”,即一審法院已認定上訴人張XX是使用人而定其罪,而刑法明確規定挪用資金罪的主體是挪用人,使用人是不能構成挪用資金罪的主體的。因此一審法院以“被告人張XX明知是單位資金而予以使用”爲理由,認定使用人張XX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共犯是錯誤的。

(三)、一審判決認定張XX是挪用資金罪的共犯是錯誤的。

1、《刑法》第272條僅是規定了挪用人挪用本單位資金構成犯罪,但並未規定資金使用人構成犯罪。

2、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共犯定罪處罰”的規定,法律也僅是規定了公款使用人共謀、指使、參與、策劃的四種行爲模式,並未規定使用人明知是單位公款而使用就構成挪用公款罪這一行爲模式;即使用人明知該公款來源,但沒有共謀、指使、參與、策劃挪用的行爲,就不能僅僅因爲使用公款就認定爲共犯;更何況法律僅就挪用公款罪專門作了“共犯”的規定,而沒有對挪用資金罪有任何“共犯”的相關規定、解釋。退一步講,即使上訴人張XX與原審被告人王X有共謀、指使、參與、策劃的行爲,張XX也不能構成挪用資金罪。因爲不能將挪用公款罪的規定類推適用於挪用資金罪。因此,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四)、上訴人張XX不是本案使用人,本案實際使用人是張XX所在的公司,依據《刑法》有關規定,單位對挪用資金罪並不負刑事責任,一審認定張XX是使用人,其認定的事實是錯誤的。

1、從資金流向上可以看出,XX藥業的資金均透過銀行打入閆衛東所在的公司,而不是張XX個人。利息也是張XX所在的公司支付,不是其個人支付。

2、上訴人張XX系太原市w藥材店、太原市u食品有限公司、太原市k食品有限公司、太原市p保健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因公司資金緊張,銀行批貸時間長、程序繁瑣,而向原審被告人王X借款,所借款項13664427.9元均用於公司的經營運作中(太原市晉源區檢察院訊問上訴人張XX筆錄及u公司p公司的股東證明可予以佐證)。

3、《刑法》第272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構成挪用資金罪。從該法條的規定中可以看到使用人必須是個人方可構成本罪,單位使用則不構成本罪。

因此,上訴人張XX借款系職務行爲,其行爲理應由公司來承擔責任;即:上訴人張XX不是本案使用人,本案實際使用人是張XX所在的公司,依據《刑法》有關規定,單位對挪用資金罪並不負刑事責任,一審認定張XX是使用人是錯誤的,認定張XX構成犯罪更是錯誤的。

(五)、公訴機關所舉證據不能充分有效證明是上訴人張XX重新打印虛假銀行對帳單,其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據原審被告人王X供述,虛假的銀行對帳單均是由其提供改的對帳單,再交由上訴人張XX拿回去重新打印一份對帳單(太原市XX區檢察院第一次訊問筆錄第3頁第8行);並供述他因不會電腦打字及製表所以由張XX更改,張XX爲此購買了打印機(第一次訊問筆錄第4頁第9行);而上訴人張XX供述,其對原審被告人王X持有的虛假銀行對帳單並不知情,也未參與修改;二人供詞明顯不一致,但經仔細推敲分析,原審被告人王X的供述明顯不能成立,法院理應不予採信。

1、原審被告人王X作爲多年從事財會工作的人,電腦製表、打字是其基本功,而其卻稱不會,試問這幾年該單位每月的財務報表由誰製作?很顯然其辯解有悖日常經驗法則。

2、原審被告人王X供述上訴人張XX爲此購買了打印機,那打印機現在在哪兒?偵查機關已搜查了上訴人張XX的家裏及公司,卻沒有發現打印機(公訴機關一審提交扣押清單予以佐證),打印機去哪兒了?至今也無相關證據佐證上訴人張XX重新打印虛假銀行對帳單。

3、原審被告人王X具有管理、經手本單位資金的便利條件,並且第一手獲取銀行對帳單,對其單位帳面金額也最清楚,而上訴人張XX卻非財會專業人員,對山西XX藥業有限公司的帳目也不清楚,只有原審被告人王X才最有可能利用職務之便採取重新打印虛假銀行對帳單這一隱蔽手段挪用單位資金。

4、也是本案最關鍵一點,公訴機關僅憑從上訴人張XX主動交給辦案人員的帳本上批註有“打入對帳單”、“未打入對帳單”就認定上訴人張XX重新打印銀行對帳單太武斷。上訴人張XX供述,該批註是王X拿自己本人記事本讓與自己覈對借款付息數額時,王X讓其批註的。雖然莊國瑾供述從未見過此帳本,但其在第一次訊問筆錄中第5頁第6行卻又供述“問:940萬元是如何得出?答:我以前儲存的資料和張XX儲存的資料得出的940萬元”,而上訴人張XX與原審被告人王X之間的借款時間長、頻率高、數額大,王X自己不可能沒有任何文字記錄;且王X記載的借款數額及利息、王X持有的虛假銀行對帳單篡改的數額及上訴人張XX記錄的借款及利息應該相同,那麼批註的“打入對帳單”、“未打入對帳單”到底是指哪一個對帳呢?該批註又怎能證明虛假銀行對帳單是上訴人張XX重新打印的?對此,公訴機關並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因此,該證據不能充分有效證明是上訴人張XX有製作虛假銀行對帳單的行爲。而僅依據原審被告人王X供述就認定是上訴人張XX有製作虛假銀行對帳單的行爲,顯然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46條只有被告人供述無其他證據不能定罪處罰的規定,因此上訴人張XX客觀上沒有共同挪用的行爲,公訴機關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六)、上訴人張XX與原審被告人王X僅是民事上的借貸關係,經公司全體股東討論決定,已依約向山西XX藥業有限公司支付了173萬元利息。

上訴人張XX因公司資金緊張,影響經營運作,且銀行審貸程序繁瑣,時間較長,遂經交通銀行某某介紹向原審被告人王X借款。正是因爲該款解決了上訴人公司的燃眉之急,所以經全體股東同意,使用了山西XX藥業有限公司的資金並支付了173萬元利息,由上訴人張XX交付給原審被告人王X(上訴人提交的證人證言予以佐證)。雖然王X並未承認收取173萬元利息,僅承認收取45000元感謝費,但上千萬借款僅收取45000元蠅頭小利顯然不符合常理,法院理應不予採信。

綜上所述,法律並未規定挪用資金罪有共犯,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張XX共謀挪用資金明顯證據不足,缺乏充分有效的證據鏈;而上訴人張XX的公司實際使用了原審被告人王X挪用的資金,依據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不利於被告人類推的解釋,上訴人及公司並不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共犯,一審判決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撤銷原判,依法宣告上訴人張XX無罪。

由於我國司法程序的嚴謹,一般公安機關找到了確鑿的證據之後,再想做無罪辯護幾乎是非常困難的事情。如果公安機關或者檢察院已經有明確犯罪嫌疑人挪用資金的證據證明,以及相關財務報表那麼犯罪嫌疑人只有儘快認罪,纔可能獲得量刑的減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