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壽保險合同訴訟主體

人壽保險合同訴訟主體

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的必須履行其合同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這個“法律效力”不是說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說由於合同當事人的意志符合國家意志和社會利益,國家賦予當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當事人嚴格履行合同,否則即依靠國家強制力,要當事人履行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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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合同抗辯的介紹

(一)規定兩年內出險無論何時報案均屬可抗辯

針對兩年內出險一些情況,國外通常作出一些相應的規定,比如美國的多數州往往在人身保險單中對不可抗辯條款約定爲:在被保險人在世期間,自保單簽發之日起至保單生效滿兩年後,我將不會對本保單提出抗辯。這意味着,在兩年抗辯期限屆滿時被保險人必須存活,被保險人在可抗辯期內身故,則保險人永遠可以提起抗辯。實際上,可以對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

兩年(可抗辯期)內出險,但拖延到兩年後(不可抗辯期) 報案申請理賠的情況作出統一的規定:保險人永遠可以提出抗辯,而不因爲時間的推移而有所改變,亦即在可抗辯期間發生事故的,解除權不因可抗辯期間的屆滿而消滅,保險人仍可以告知義務有瑕疵而解除合同。

(二)規定不可抗辯條款適用例外

無效合同不受不可抗辯條款的約束

( 1)新保險法第31條明文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無效合同是自始至終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因此合同法第56條規定無效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雙方都不得依據合同履行權利和義務,所以根本就不存在不可抗辯的問題。

( 2)新保險法第34條規定: 以死亡爲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這樣規定是非常必要的,如果允許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私下投保以死亡爲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或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認可保險金額,甚至篡改保險金額,會導致不知情的第三人的生命和身體處在危險之中。

(三)不可抗辯條款在中國的現狀

如今不可抗辯條款在中國壽險市場還沒有完全得以適用。中國《保險法》第16條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第53條規定:“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在扣除手續費後,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