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質量不合格構成反訴還是抗辯

工程質量不合格構成反訴還是抗辯

工程質量不合格構成反訴還是抗辯

發包人提出的質量異議屬於正當合理的抗辯。

(一)工程未經組織驗收,發包人也未提前使用,此時的質量異議屬於正當的抗辯,案件審理的審判組織必須審理。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條建設工程竣工後,發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範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並接收該建設工程。

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司法解釋》第2條又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援。”因此,無論施工合同有效與否,結算的前提是承包人施工的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因此,在工程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情況下承包人要求給付工程款的,應認定此時付款條件尚不成就,應駁回承包人主張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此時,發包人提出的質量異議屬於正當合理的抗辯。

由於《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合同法》均規定建設工程竣工後,及時組織驗收的主體是發包人。實踐中當事人往往爭議在於承包人認爲工程已竣工、自己已完成提交驗收的義務,但發包人有意拖延組織驗收,目的是遲延給付工程款。即便如此,工程質量是否合格仍是工程款應否給付的前提。由於工程質量是否符合約定或法定,屬專業認定範圍,法院應要求主張方申請鑑定,經鑑定如質量符合約定或國家規定,方得支援承包人要求付款的訴訟請求,否則,承包人須先行修復至合格,方能取得工程款。

當然,如果經鑑定質量合格,對發包人拖延組織驗收的行爲,一方面需根據《司法解釋》第l8條規定,從承包人提交竣工結算檔案之時起算工程款利息,另一方面發包人應按約承擔違約責任。如發包人雖提出質量異議但拒絕質量鑑定,法院應盡釋明義務,如發包人仍拒絕提出申請,可以發包人放棄質量抗辯爲由支援承包人要求付款的訴訟請求。

(二)根據《司法解釋》第13條“建設工程未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質量不符合約定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援”的規定,在發包人未組織驗收但先行使用的情況下,可認定發包人已放棄質量抗辯,並以其使用行爲表明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質量符合合同的約定,故給付工程款條件成就。承包人只在建築物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三)實踐中還存在着大量的發包人出於各種目的,出具了驗收合格的手續,但事實上並未真正組織驗收,當承包人提出工程款請求之訴後,發包人又以質量問題對抗,並申請進行工程質量鑑定,法院是否必須接受申請進行鑑定。對此,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爲,合同法規定付款條件成就是指驗收合格,只要發包人認可驗收合格,即視爲付款條件已成就,發包人此時不得再以質量問題抗辯而拒付工程款。否則,發包人已經開始使用或者開發的商品房已售於消費者並獲益,但卻以此拖延給付工程款,對施工人不公。當然,如果發包人主張工程質量確有問題而要求承包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可另行起訴。故此時發包人提出的質量異議屬於反訴範疇。另一種意見認爲,驗收合格必須是真正的合格,雖然有驗收手續,但如果工程質量確有問題,承包人仍不能獲取工程款。因此,只要發包人提出質量異議,屬於抗辯範疇,法院必須予以審查,以確定工程質量是否合格。

我們認爲,工程款與工程質量涉及不同主體的利益,工程款的給付只涉及承發包雙方的利益,而工程質量不僅事關當事人利益,更涉及不特定羣體的公共利益,因此,對兩者的要求應有所不同。涉及當事人的利益允許當事人意思自治,而涉及公益的行爲,公權力當依法干預。不管當事人是否真正組織了驗收,只要其簽署了合格意見,與提前使用一樣,應視爲發包人已放棄質量抗辯,此時發包人的付款條件已經成就,發包人再以工程質量不合格而拒付工程款應不予支援。但如果工程質量確有問題,承包人的責任當然不能免除,《建築法》第60條規定“建築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因此無論建築工程是否經過驗收、發包人是否擅自使用,如果建築工程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出現問題,承包人仍需承擔返修或損害賠償的責任。在此情形下的工程質量爭議應屬於反訴的範疇。至於是否與工程款爭議一併處理,可視案情而定。

根據以上的內容來說,根據我國關於工程質量的相關法律法規,工程款項與工程質量設計了許多主體的利益,包括不特定的羣體的公共利益,但是是否經過了驗收,只要是建築工程在合理的使用期間內出現了不應該有的質量問題,承包人就應該承擔一定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