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合夥協議
律師事務所合夥協議書(式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合夥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之規定,本着平等合作的原則,經協議人充分協商,決定共同創辦合夥律師事務所,訂立如下協議。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律師事務所名稱: 英文名稱:
第二條 合夥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碼:
XXX X市XX路 身份證號:
XXX X市XX路 身份證號:
XXX X市XX路 身份證號: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開辦資金XX萬元,合夥人出資方式及比例:
XXX X 萬元 X%;
XXX X 萬元 X%;
XXX X 萬元 X%;
第四條 合夥人的權利、義務。
(一)合夥人享有下列權利:
1.參加合夥人會議,行使表決權;
2.推選或者被推選爲所主任或者管理機構負責人;
3.提請修改合夥協議、本所章程和內部管理規章制度;
4.監督合夥人會議決議的執行,監督本所的執業活動和內部管理活動;
5.依照合夥人協議的約定退出合夥;
6.依合夥協議對本所財產擁有所有權和收益分配權。
(二)合夥人承擔以下義務:
1.依照合夥協議履行相關監督和管理職責;
2.遵守合夥協議、本所章程和內部管理制度;
3.執行合夥人會議決議;
4.對本所聘用律師進行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對其執業活動實施檢查和監督;
5.對本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6.承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義務。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五條 本所設立合夥人會議制度。
第六條 本所設立主任一名,副主任N名,在合夥人中由合夥人會議選舉產生。主任對外代表本所,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
第七條 本所設立行政主任一名。
第八條 合夥人會議決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是本所的最高議事決策機構。其主要職權爲:
(一)制定本所的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二)決定本所主任和副主任的人選;
(三)決定本所分所、內部機構的設立和負責人;
(四)審議本所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結算報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開支事項;
(五)決定合夥人的入夥;
(六)決定合夥人的退夥、除名及財產處置;
(七)修改合夥協議、本所章程;
(八)決定本所的變更、終止;
(九)決定合夥人人會議認爲必須由其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合夥人會議爲每季度召開一次,召開時間爲每季度終了十日內。經三分之一合夥人提議,可召開合夥人會議臨時會議,討論決定某一具體事項。
第十條 合夥人會議由本所主任召集並主持。
主任應當在已定合夥人會議日期三日前向全體合夥人送達書面會議通知,並註明會議內容。合夥人會議應當指定專人負責記錄,與會合夥人應當對議定事項的記錄上簽字,指定合夥人負責保管,以備其他合夥人查閱。
第十一條 合夥人會議審議、透過決議按以下規則進行:
(一)第八條(五)、(七)、(八)項由與會全體合夥人及出具書面表決意見的合夥人一致同意,方可生效;
(二)第八條所列(一)、(二)、(三)、(四)由與會合夥人及出具書面意見的合夥人超過四分之三同意方可生效;
(三)第八條所列(六)、(九)項由與會合夥人及出具書面意見的合夥人超過三人之二同意方可生效。
第十二條 本所設行政主任一名,主持本所的行政管理、對外聯絡、廣告宣傳、財務管理、行政事務工作。行政主任由合夥人會議決定聘用和辭退,對主任負責。行政主任的報酬由基本薪金和崗位津貼兩部分組成,基本薪金在決定聘任時確定。
第十三條 本所建立一套完整的內部管理制度,包括人員管理、業務學習培訓、財務管理、統一收案收費、職業道德教育、服務質量監督、重大案件集體研究、利益衝突審查、年度總結考覈、執業過錯責任追究、業務檔案歸檔等制度。
第三章 收益分配、債務承擔方式、虧損承擔
第十四條 收入分配。薪金提取(業務提成)或其他方式。
合夥人實行收入提成制,具體標準爲: 。
第十五條 基金提取。
本所設立合夥人福利基金,由合夥人按業務收入的1%向事務所繳納該項基金,本所帳戶產生的利息亦計入該基金。合夥人福利基金的使用由管理合夥人會議制定細則,交合夥人會議討論透過。該項基金在合夥人退夥、事務所分立、解散時,作爲事務所的財產,由全體合夥人平均享有和分配。
本所按規定提取律師執業風險基金,並參加辦理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第十六條 可分配利潤。
全所的總收入在支付成本、繳納稅收、提取各項基金之後,積餘部分爲可分配利潤。如當年度本所專職律師業務收入減去提成、稅收等直接費用後剩餘部分足以支付當年度公共費用時,全體合夥人按全年業務收入比例參加剩餘利潤分配;如專職律師業務收入的剩餘部分不足支付當年度公共費用,則由全體合夥人按業務收入比例承擔或其他方式承擔。
第十七條 虧損承擔
如業務收入在業務提成後不足以支付各種成本時,則應從已提取的業務提成中按所提比例退還;業務提成全部退還尚不足彌補虧損的,由全體合夥人平均分攤。
如本所的虧損是由某一合夥人過錯所致,則責任人首先應承擔這種虧損,不足部分由其他合夥人平均分攤,分攤後的合夥人對有過錯合夥人享有追償權。如虧損系本所某一律師過錯所致,由先由本所承擔支付責任,本所對該過錯律師享有追償權。
第十八條 合夥人對本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第四章 合夥人變更
第十九條 入夥。
根據本所的發展需要,可吸收符合規定條件的專職律師爲合夥人,其條件爲:
(一)依法取得專職律師執業證;
(二)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
(三)擔任合夥人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以上的行政處罰;
(四)承認本所章程及相關配套管理制度;
(五)承認並履行“合夥協議書”及其規定的義務;
(六)同意認繳入夥資本。
第二十條 合夥人退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