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協議是否需要約定營期限

合夥協議是否需要約定營期限

合夥聯營是一種聯營組織,但不具備法人資格,它的民事主體仍然是參加聯營的各成員。因而,對聯合體的債務,由聯營各方承擔無限責任或連帶責任。根據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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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是否需要約定質押權期限


質押合同訂立並生效後,債權人成爲質權人,對出質的財產享有質權。擔保法規定,質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質權也消滅,也就是說只要主債權存在,質權也同時存在。因此,質押合同不需要約定質押期限。

質押權是屬於物權的範疇,本身並無時間限制,質權從質押物交付之日起生效。質押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質押物的擔保期限,在超過擔保期限或擔保債權已消滅的情況下,質押擔保解除,質押人可以要求質押權人歸還質押物。質權從屬於其所擔保的債權。因爲質權是以擔保債權爲實現目的的,因此,質權從屬於所擔保的債權。當事人可以爲將來的債權設定質權,也可以在設定債權時設定質權,但實現質權時必須要有主債權的存在。質權隨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不能與主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質權隨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

我國現行的擔保法沒有明確規定關於質押權期限的問題,質押權是隨着在債權關係中的主債務的發生而發生,主債消滅它也就消滅,也就是說當主債權消失後,質押權也不復存在,不以債權雙方約定的意志爲轉移,所以質押權並沒有期限,雖然說質押權沒有時間期限這一說,但是債權雙方即出質人和質權人雙方應當訂立書面的合同,以保障雙方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