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巖市XX公司與龍巖市新羅區燦達富XX、龍巖市XX公司、陳XX等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龍巖市XX公司,住所地龍巖市新羅區。

龍巖市XX公司與龍巖市新羅區燦達富XX、龍巖市XX公司、陳XX等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湯X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蘇XX,福建XX律師。

委託代理人範XX,福建XX律師。

被告龍巖市新羅區燦達富XX,住所地龍巖市新羅區。

法定代表人羅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XX,福建XX律師。

被告龍巖市XX公司,住新羅區。

法定代表人陳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盧坤,福建天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X,男,漢族,住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

委託代理人賴XX,福建天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X,男,漢族,住龍巖市新羅區。

委託代理人賴XX,福建天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XX,男,漢族,住廈門市思明區。

被告羅XX,女,漢族,住廈門市思明區。

被告羅XX,女,漢族,住廈門市思明區。

被告溫XX,男,漢族,住龍巖市新羅區。

被告溫XX,女,漢族,住龍巖市新羅區。

被告溫XX,女,漢族,住廈門市思明區。

原告龍巖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與被告龍巖市新羅區燦達富XX(以下簡稱XX廠)、龍巖市XX公司(以下簡稱新XX公司)、陳XX、陳XX、羅XX、羅XX、羅XX、溫XX、溫XX、溫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範XX,被告XX廠的委託代理人張XX、被告新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盧坤、被告陳XX、陳XX的委託代理人賴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羅XX、羅XX、羅XX、溫XX、溫XX、溫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訴稱:2013年10月12日,被告XX廠、原告XX公司與被告新XX公司、陳XX、陳XX三反擔保人以及與羅XX、溫XX二反擔保人各簽訂《委託擔保及反擔保合同書》一份,合同均約定:擔保人爲債權人中XX與被告XX廠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形成的借款期限不超過12個月(具體期限以債權人簽發的借據載明的爲準)、借款最高餘額不超過人民幣陸佰萬元(僅指本金部分)的債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第一條);擔保人爲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反擔保人爲債務人向擔保人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反擔保人在本合同項下提供反擔保的保證方式爲連帶責任保證。本合同項下有多個反擔保人的,各反擔保人共同對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反擔保的保證範圍包括但不限於以下範圍:(1)主債權債務合同項下債務人所欠債權人的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債務本金、利息、罰息、複利、違約金、賠償金、訴訟費用、律師代理費等);(3)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而墊付的全部費用、資金佔用費(以擔保人代債務人清償的全部費用爲本金,自擔保人代償之日起至墊付款還清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七計算);(4)擔保人行使追償權而支出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代理費、訴訟費等);反擔保的保證期間:自擔保人代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之日起算滿兩年之日止(第三條);主債權債務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權人未受清償。若擔保人已經履行擔保責任,則擔保人有權直接向債務人和反擔保人行使追償權(第五條);債務人未按主債權債務合同約定按期償還債務本息或者反擔保人未按本合同約定代債務人償還債務導致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的,債務人及反擔保人除應及時償還擔保人的全部代償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借款本金、利息、複利、爲追索債權支付的律師費等)外,還應向擔保人支付逾期還款的資金佔用費(第八條);反擔保人爲債務人向擔保人提供的反擔保爲獨立性擔保;以及其他約定條款。

2013年10月16日,原告XX公司和中XX簽訂合同編號爲(2013)巖銀最保字第068-22號《最高額保證合同》,原告自願爲中XX與被告XX廠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期間發生的一系列債權,提供最高額額度爲人民幣壹仟萬元整的最高額保證擔保。2013年10月28日,中XX和被告XX廠簽訂合同編號爲(2013)巖銀貸字第000199號《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中XX向被告XX廠發放貸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金額爲陸佰萬元整的流動資金貸款。並於當日發放600萬元借款。

2014年10月28日,貸款到期,XX廠向債權人申請借款展期,原告同意繼續提供擔保。原告、被告XX廠與中XX簽訂合同編號爲(2014)巖銀貸展字第000424號《人民幣借款展期合同》,將(2013)巖銀最保字第068-22號《最高額保證合同》項下被告XX廠的600萬貸款,展期貳個月,到期日爲2014年12月28日。被告羅XX、溫XX、龍巖市XX公司、陳XX、陳XX作爲反擔保人,同意繼續爲原告提供反擔保。同時,被告羅XX、羅XX、溫XX、溫XX自願爲XX廠的前述債務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反擔保,並於2014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訂一份《反擔保協議書》,主要約定:因原告自願爲被告XX廠向中XX編號爲(2013)巖銀貸字第000199號《流動資金貸款合同》項下600萬貸款進行展期繼續提供擔保,被告羅XX、羅XX、溫XX、溫XX自願爲被告XX廠向原告提供反擔保;反擔保的方式爲連帶責任保證;反擔保的範圍包括:原告所擔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罰息、複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債權人以及原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或仲裁費、財產保全或證據保全費、強制執行費、評估費、律師費、差旅費等)(第三條);被告羅XX、羅XX、溫XX、溫XX保證對被告XX廠的前述債務負有法律上和經濟上代爲清償的義務和責任。若被告XX廠未能按約履行其與中XX簽訂的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債務,被告羅XX、羅XX、溫XX、溫XX保證無條件代爲清償,不得有任何異議。若逾期履行反擔保責任,則被告羅XX、羅XX、溫XX、溫XX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以原告代爲清償金額和因擔保而支付的合理費用爲本金,逾期期間按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若原告透過訴訟程序追索的,被告羅XX、羅XX、溫XX、溫XX還應承擔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原告爲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及其他合理費用(第五條);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義務條款。

借款展期到期後,被告XX廠未如約歸還貸款,各反擔保人亦未履行反擔保保證責任,經中XX的催收,原告於2014年12月30日代償了被告XX廠與中XX簽訂的XXX((2014)巖銀貸展字第000424號)項下的貸款部分本金人民幣400萬元整,利息人民幣11728.7元,合計代償本息XXX.7元。

原告已履行了擔保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和《委託擔保及反擔保合同書》、《委託擔保及反擔保合同書補充協議》、《反擔保協議書》的約定,原告有權向被告XX廠和反擔保人進行追償。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XX廠償還原告的墊付款計人民幣4,011,728.70元,並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資金佔用費(以XXX.70元爲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2、被告XX廠承擔原告爲實現債權而應支付的律師代理費計人民幣78000元。3、被告新XX公司、陳XX、陳XX、羅XX、溫XX、羅XX、羅XX、溫XX、溫XX對被告XX廠的前述第1項和第2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由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訴訟過程中,原告XX公司以代償款應扣除被告XX廠的保證金88萬元爲由,申請變更訴訟請求爲:1、被告XX廠償還原告的墊付款計人民幣3,131,728.70元,並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資金佔用費(以3,131,728.70元爲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2、被告XX廠承擔原告爲實現債權而應支付的律師代理費計人民幣39000元。3、被告新XX公司、陳XX、陳XX、羅XX、溫XX、羅XX、羅XX、溫XX、溫XX對被告XX廠的前述第1項和第2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由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XX廠答辯稱:一、XX廠在向中信XX貸款並委託原告提供擔保時,已於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150萬元作爲反擔保保證金,該款應用於抵扣原告向XX廠主張的代償款人民幣400萬元本金,代償款本金應爲人民幣250萬元。2013年10月12日,XX廠與原告、被告新XX公司、陳XX、陳XX、羅XX、溫XX簽訂《委託擔保及反擔保合同書》約定,原告爲債權人中XX與XX廠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形成的借款期限不超過12個月(具體期限以債權人簽發的借據載明的爲準)、借款最高餘額不超過人民幣陸佰萬元(僅指敞口本金部分)的債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原告爲XX廠向債權人中XX提供擔保。原告爲了保證其資金安全,於2013年10月24日向XX廠提出要求提供保證金人民幣150萬元,並要求以XX廠的員工個人帳戶向其指定的個人帳戶轉賬,並提供了其股東也即公司總經理林XX名下的銀行帳戶。爲此,XX廠透過名下員工陳X,也即爲XX廠法定代表人羅XX的女婿名下的XX銀行帳戶向原告指定的上述林XX名下的銀行帳戶透過網上銀行轉賬匯款人民幣150萬元。因此,事實上,原告爲本案訟爭的貸款本息的代償款項中已經收取XX廠的人民幣150萬元保證金,該款在原告代償時應抵作XX廠的還款,XX廠實際所欠原告的代償款本金應爲人民幣250萬元,原告未將該款予以抵扣,明顯不符合事實。二、原告主張的資金佔用費計算標準偏高,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爲妥。原告主張的資金佔用費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已經是民間借貸計算利息的法定最高標準。但是,原告是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據《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發放貸款、委託發放貸款的活動,本案原告主張的款項人民幣XXX.7元是代償款項,並不是貸款或者出借款項,因此,原告主張的資金佔用費或者利息按貸款或者出借款項的法定利息計算的最高標準計算,明顯偏高。而且,現因XX廠對外有鉅額債務,在多個法院有多宗欠款的民事訴訟及執行案件,也已經停業,爲了有利於XX廠能有機會生存,減輕債務,XX廠認爲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爲妥。三、原告主張的律師代理費無發票予以證實已經實際支付,不應予以支援。本案原告主張的律師代理費僅提供委託代理合同,並未提供律師代理費發票、付款憑證等證明該律師代理費已經實際支付,不應予以支援。

被告新XX公司答辯稱:除了同意被告XX廠的答辯意見外,另補充兩點:1、原告主張的資金佔用費的訴請沒有依據,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保證範圍並沒有約定資金佔用費。2、新XX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反擔保合同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解釋第四條,第十一條,該擔保行爲無效。

被告陳XX、陳XX答辯稱:與被告XX廠、新XX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

被告羅XX、羅XX、羅XX、溫XX、溫XX、溫XX未作答辯。

訴訟過程中,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委託擔保及反擔保合同書》;證明原告爲中XX(債權人)與被告XX廠(債務人)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起形成的借款期限不超過12個月,借款本金最高餘額不超過600萬元的債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被告新XX公司、陳XX、陳XX、羅XX、溫XX則爲債務人XX廠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反擔保。合同書還約定了反擔保的保證擔保範圍、保證方式、保證期間等。

證據二:《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單位借款憑證(借據);證明中XX向被告XX廠發放貸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金額爲600萬元整的流動資金貸款。

證據三:《最高額保證合同》;證明原告爲中XX(債權人)和被告XX廠(債務人)之間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期間形成的債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證據四:委託擔保及反擔保合同書補充協議;證明因被告XX廠向中XX申請600萬的貸款進行展期,並由原告繼續提供擔保,被告羅XX、溫XX、龍巖市XX公司、陳XX、陳XX同意繼續爲被告XX廠展期後的600萬元貸款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反擔保。

證據五:反擔保協議書;證明因原告同意繼續爲被告XX廠與中XX600萬貸款展期進行擔保,被告羅XX、羅XX、溫XX、溫XX自願爲原告的前述擔保提供反擔保。

證據六:人民幣借款展期合同;證明中XX同意將被告XX廠的前述600萬元貸款展期2個月,並由原告繼續提供擔保。

證據七:逾期貸款索償函;證明2014年11月28日,中XX要求原告準備履行擔保責任。

證據八:代償證明;證明原告於2014年12月30日代被告XX廠償還中XX的流動資金貸款共計人民幣4,011,728.7元(其中:本金400萬元、利息11728.7元)。

證據九:委託代理合同;證明原告爲追索債權而承擔律師代理費39000.00元。

證據十:網銀轉賬交易憑證二張及收款收據一張,證明:原告收到被告XX廠的150萬元保證金,因XX廠向中信XX申請的396萬元承兌匯票於2014年10月25日到期,其資金不足,要求先退還風險保證金62萬元,原告於2014年10月27日退還風險保證金62萬元,剩餘風險保證金88萬元,原告同意在代償款予以扣除。

經質證,被告XX廠、新XX公司、陳XX、陳XX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XX廠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一:關於羅富香等同志任職的通知;證明陳X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羅XX的女婿,是被告羅XX的丈夫,於2013年8月29日經任命爲被告質檢部的負責任人。

證據二:原告的企業公示資訊;證明林XX系原告龍巖市XX公司的股東,在該公司任職總經理。

證據三:網上銀行轉賬打印憑證;證明被告XX廠透過陳X的XX銀行帳戶向原告龍巖市指定的其股東林XX名下銀行帳戶以網上銀行轉賬方式匯款人民幣150萬元,用於本案被告XX廠向中XX貸款委託原告提供擔保而支付的保證金。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XX廠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3認爲原告收到被告XX廠的150萬元保證金後,因XX廠向中信XX申請的396萬元承兌匯票於2014年10月25日到期,其資金不足,要求先退還風險保證金62萬元,原告於2014年10月27日退還風險保證金62萬元,剩餘風險保證金88萬元,原告同意在代償款予以扣除。

被告新XX公司、陳XX、陳XX對被告XX廠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新XX公司、陳XX、陳XX、羅XX、羅XX、羅XX、溫XX、溫XX、溫XX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查,本院認爲,原告及被告XX廠所舉的上述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爲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根據庭審及認證情況,本院認定本案事實與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XX廠向原告支付150萬元作爲反擔保保證金,因XX廠向中信XX申請的396萬元承兌匯票於2014年10月25日到期,其資金不足,向原告請求先退還風險保證金62萬元,原告於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XX廠退還風險保證金62萬元,剩餘風險保證金88萬元,原告同意在代償款予以扣除。還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委託福建XX代理本案訴訟,福建XX於2015年8月3日開具了39,000元的律師費發票。

對於原告XX公司主張的訴訟請求是否於法有據,本院作如下分析與認定:

本院認爲,被告XX廠與中XX簽訂的《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人民幣借款展期合同》及其與原告簽訂的《委託擔保及反擔保合同書》、《委託擔保及反擔保合同書補充協議》,原告與中XX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及其與被告新XX公司、陳XX、陳XX、羅XX、羅XX、羅XX、溫XX、溫XX、溫XX簽訂的《委託擔保及反擔保合同書》、《反擔保協議書》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應確認爲有效。借款到期後,被告XX廠未向中XX償還借款,原告作爲被告XX廠借款的擔保人,依照《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定,於2014年12月30日代被告XX廠償還中XX的貸款本息4,011,728.7元,被告XX廠應當依《委託擔保及反擔保合同書》、《委託擔保及反擔保合同書補充協議》的約定,向原告支付代償資金及資金佔用費,因被告XX廠在原告處還存有88萬元的保證金,原告亦同意抵扣代償款,本院予以准許。上述合同約定的資金佔用費爲日萬分之七,原告訴請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本院予以支援。原告主張其因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39,000元由被告承擔,亦未違反法律規定及雙方約定,本院予以支援。

被告新XX公司、陳XX、陳XX、羅XX、羅XX、羅XX、溫XX、溫XX、溫XX對被告XX廠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擔保,因此,該九被告應就被告XX廠的上述還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該九被告在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被告XX廠追償。被告新XX公司辯稱反擔保合同系公司總經理陳XX未經股東會決議爲他人提供擔保,擔保行爲無效。本院認爲,被告新XX公司對外擔保行爲是否經過股東會決議,並不影響其對外擔保的效力,對其辯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援。被告羅XX、羅XX、羅XX、溫XX、溫XX、溫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爲放棄抗辯權,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龍巖市新羅區燦達富XX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龍巖市XX公司代償款3,131,728.70元,並支付該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龍巖市新羅區燦達富XX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龍巖市XX公司律師代理費39000元。

三、被告龍巖市XX公司、陳XX、陳XX、羅XX、羅XX、羅XX、溫XX、溫XX、溫XX對上述第一、二項判決中所確定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龍巖市XX公司、陳XX、陳XX、羅XX、羅XX、羅XX、溫XX、溫XX、溫XX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被告龍巖市新羅區燦達富XX追償。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3300元,由被告龍巖市新羅區燦達富XX、龍巖市XX公司、陳XX、陳XX、羅XX、羅XX、羅XX、溫XX、溫XX、溫XX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福建省進階人民法院。

審判長林雅

代理審判員李餘彬

人民陪審員郭靜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吳XX(代)

引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爲。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爲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兩個以上保證人對同一債務同時或者分別提供擔保時,各保證人與債權人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應當認定爲連帶共同保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申請執行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爲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