樑XX與權洞民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樑XX,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漢族,新絳縣村民。

樑XX與權洞民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徐金玲,山西恆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權洞X,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漢族,新絳縣村民。

委託代理人:楊XX,山西XX律師。

上訴人樑XX因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絳縣人民法院(2014)新三民初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樑XX及其委託代理人徐金玲,被上訴人權洞X及其委託代理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5月,原告權洞X與被告樑XX口頭達成了建房協議,雙方商定:被告在原告已夯好的地基上爲原告建房,被告負責找工人,勞動報酬按日計算,被告每天180元,其他大工每天150元,小工每天110-120元,建房材料由被告確定後,原告提供。同年7月,被告僱傭工人爲原告開始建房。僱傭的工人中,何X爲大工、何X爲小工,以被告陳述爲準,通知原告,原、被告各自記工,工資由原告給付被告後,被告給工人發放,大小工每天的工作任務由被告安排。原告10間北房的宅基建成東西兩個院落,西院建成北房5間,將原夯好的東、西房地基擴建後,建成東房3間,西房3間。東XX5間北房的宅基建成3大間北房,在鋪砌坡瓦屋面過程中,被告害怕屋頂承受不住,用多根支撐杆支撐在人字架檁條下,但坡瓦屋面鋪砌後,支撐杆彎曲變形,至今沒有取下。2014年7月3日,工程停工後,被告向原告索要工資,原告以工程尚未完工、房屋存在質量問題爲由未付,雙方經調解未果,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資爲由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以房屋存在質量問題爲由,亦向本院提起訴訟。

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對房屋是否存在質量問題及修復費用進行司法鑑定,受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委託,山西省新絳司法鑑定中心作出(2015)房鑑字第1號鑑定意見書,該意見書分析說明及處理意見爲:北房XX瓦屋面鋪砌不平不齊,嚴重錯行,造成雨天漏水嚴重;東XX北房因開間較大檁條受力變形,多根支撐撐杆彎曲變形;西院屬房牆體、屋頂裂縫漏水與地基處理填土壓實不足強降雨滲水地基下沉及鋼筋配置不當有關;北房檐板裂縫漏雨爲建築工程所見自然現象。處理意見,北房XX瓦屋面鋪砌不平不齊,嚴重錯行,西院屬房牆體、屋頂裂縫等,均構成局部危險點。建議對西院北房屋面進行拆除重建;對東XX北房屋面進行拆除重建並需加密檁條及加固屋架;對西院屬房屋頂進行防水處理、牆體進行加固處理。鑑定結論:被鑑定房屋存在質量問題,修復費用預算約爲30065元。原告支付鑑定費5000元。

原審認爲:原、被告達成口頭建房協議,被告僱傭工人爲原告建房,工人誰是大工、小工均由被告確定,工人每天的工作由被告安排,工人工資亦由被告發放,被告的工資比大工每天還多30元。以上事實均說明被告在爲原告建房過程中系“工頭”身份;其理應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並負責對每天工作成果嚴格檢查驗收,最終確保所建房屋質量合格,但經司法鑑定,被告爲原告建造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造成修復費用預算約爲30065元的經濟損失,故被告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鑑定意見書分析認爲,西院屬房牆體、屋頂裂縫漏水與地基處理填土壓實不足有關,而西院屬房是被告在原告將原有的地基上擴建後建成,造成該房裂縫漏水不能排除與原有地基無關,故應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被告應承擔90%責任,原告承擔10%責任爲宜。原審判決:被告樑XX賠償原告權洞X因所建房屋存在質量問題而需要修復的費用30065的90%即27058.5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內履行完畢。

樑XX不服該判決,上訴稱:原審認爲上訴人系“工頭”身份,理應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並負責對每天工作成果嚴格檢查驗收,最終確保所建房屋質量合格,這一主觀臆斷違背了本案的客觀事實。事實上我就沒有“包工不包料”,對該房屋的設計和用料均是由被上訴人所定。我每天多拿30元是因爲每天的小工和大工都是由我來找。這不代表我對被上訴人的房屋質量負責。衆所周知,所謂的工頭不存在日工資180元之說,日工資180元意味着幹一天有180元,不幹就沒有,這與“包工不包料”是格格不入的。在新絳縣法院(2014)新三民初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書中,被上訴人就曾多次提出上訴人是“包工不包料”,而已生效的該判決否認了被上訴人這一主張。隨後,被上訴人就“包工不包料”這一問題向運城中院提起上訴。而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運中民終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按被上訴人撤訴處理。所以原審法院的判決不但違背客觀事實,而且與其本院的(2014)新三民初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書相悖,故依法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對我提起的訴訟請求,並判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權洞X答辯稱:一、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自認,建房的工人均是他找的,工資也是他“負責”(提請法庭注意是“負責”而不僅僅是“發放”),這再清楚不過地表明,上訴人的身份就是包工頭,而不是答辯人直接對其他幹活的人;二、上訴人稱房屋設計由答辯人定沒有事實依據,而且也不合常理。首先,本案沒有爭議的是,房子是上訴人帶領其他人所建,既然上訴人堅稱自己是依據答辯的設計建的,但卻提供不出任何證據。其次,建房不是用沙土堆模型,豈是隨便一個人就能設計的?這根本不合常理;三、因爲答辯人僅是普通農民,而上訴人常年承攬建房爲業,因此,房屋的用料均是由答辯人根據上訴人的要求來供應。退一步講,即使房屋用料是答辯人選擇的,本案的鑑定意見也已非常明確,房屋的質量問題和用料沒有任何關係;四、日工資一天180元只是工程款的一種結算方式,單憑這點根本不足以否認上訴人包工不包料的事實,也不足以否認上訴人的承攬人身份。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能成立,應依法駁回其上訴請求。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爲:本案的事實表明,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的房屋建設工程,並僱傭工人進行施工,其二人之間本質上就是一種承攬合同關係。根據這種合同的法律規定,承攬人需承擔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並交付工作成果的義務。本案中,向被上訴人交付質量合格的房屋就是上訴人所應承擔的必然義務,至於其跟工人之間工作安排及報酬分配的方式不影響其對被上訴人所應負的責任義務。原審經鑑定,上訴人承攬所建的工程確實發生質量問題,並且無據證明跟所用材料有關,那麼,上訴人作爲該工程的承建方,當然需承擔相應責任。一審法院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劃分雙方的責任比例並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援。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6元,由上訴人樑XX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XX

審判員王玉林

審判員張朝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曲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