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係確認工傷認定是否是前置程序

勞動關係確認工傷認定是否是前置程序

一、勞動關係確認工傷認定是否是前置程序

勞動關係存在的確認不應是工傷認定的前置程序。工傷認定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傷害職工與企業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的職權,即勞動關係存在的確認不應是工傷認定的前置程序。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管轄區域的勞動工作和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工作。

第二,從《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申請人申請工傷認定需要提交的材料可以分析,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依據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確認勞動關係存在的職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需要提交的材料爲:

(1)工傷認定申請表;

(2)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3)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該規定要求申請人提交的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並不只是指存在勞動關係的裁決,而是隻要能證明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即可,包括書面勞動合同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存在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因此,從這一角度分析,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認定勞動關係存在的職權,並且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對勞動關係的確認只是認定工傷的一個審查步驟,而不是一個獨立的程序。

第三,從立法目的上看,在工傷認定程序中,亦應儘量減少勞動者的時間和精力成本,從而簡化程序,達到能夠最大化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目的。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2009】行他字第12號答覆中,明確了依據法律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的職權。

綜上所述,我們能從中瞭解到,勞動關係的確立與是否能進行工傷認定沒有必然聯繫。一旦發生勞動合同到期的情況,合同未經雙方進行確認是不會自動續約的。依照我國勞動法明文規定的,勞動合同是否續約需要用人單位在合同即將結束前一個月內向當事人進行確認是否要續簽,需要雙方的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