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追索已故勞動者的工資有法律依據

繼承人追索已故勞動者的工資有法律依據

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本人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雙倍工資,如果勞動者本人死亡,他的近親屬是否具有主張二倍工資的主體資格呢?下面就跟着本站一起看看法律是如何規定的。

去年7月,張某到某建設有限公司從事小工工作,雙方約定張某工資爲2800元每月,但一直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10月22日晚,張某在下班回家途中與一轎車發生碰撞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今年9月,張某之父、張某之子、張某之妻作爲申請人,向當地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某建設有限公司支付未與張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4853元。最終,仲裁委支援了張某親屬的二倍工資的仲裁請求。

勞動者死亡後,其近親屬爲何有權利主張其生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其法律依據在於:

從勞動立法本意來看,《勞動合同法》、《調解仲裁法》等相關法律都將“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作爲其立法的根本目的,透過法律要促使用人單位主動履行簽訂勞動合同的義務,從而達到保護弱勢羣體的合法權益之目的。

從二倍工資的性質來看,《勞動合同法》第82條第1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從法條中我們可以明確看出,二倍工資的構成具有雙重性,其中第一倍的工資應是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第二倍工資則是對用人單位在法定期限內不履行其法定義務而應支付的懲罰性賠償金,自用人單位違法行爲產生之日起至違法行爲結束之日止,這是用人單位必須支付的違法成本。本案中,某建設有限公司因未與張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其違法行爲直接導致二倍工資的產生,並一直持續到張某死亡時終止,張某的死亡只能是導致其作爲勞動者主體資格的滅失,但是其在勞動者主體資格存續期間已產生的、可確定的賠償金應作爲其合法的個人財產

從本案主體來看,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5條規定:“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蔘加仲裁活動。”本案中,張某近親屬作爲申請人,主張二倍工資的差額具備了合法的主體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