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買持有假幣罪量刑標準是什麼?

一、購買持有假幣罪量刑標準是什麼?

購買持有假幣罪量刑標準是什麼?

依本條之規定,犯持有、使用假幣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以上量刑幅度中,“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和關於出售、購買或者運輸僞造的貨幣罪的數額標準確定。即“總面值3000元以上或者幣量300張以上”可以視爲“數額巨大”,“總面值10萬元以上或者幣量10000張以上”可以視爲“數額特別巨大”。

二、本罪與他罪的區別

(1)對於僞造貨幣後而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爲應如何認定?這裏涉及僞造者與持有者,僞造者與使用者的相互關係問題,分而論之是一種可行的辦法,也是僞造行爲的自然延伸。在僞造後而持有假幣場合,持有就失去獨立的意義,併成爲僞造貨幣罪這個有機整體的組成部分。對於僞造行爲後而使用假幣的認定,則有不同的意見。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有的認爲已經構成數罪,即僞造貨幣罪和詐騙罪(當時沒有規定使用假幣罪),主張實行兩罪並罰;有的雖然也認爲構成數罪,但堅持按牽連犯處理。我們認爲,使用不同於持有,它不是僞造行爲引起的,因此,對使用假幣的行爲進行單獨評價是必要的。至於如何處理,我們傾向後一種意見。因爲僞造貨幣是爲了使用,存在着原因行爲和結果行爲的牽連關係。在這種情況下,從一重罪論處是適當的。

(2) 持有假幣罪與運輸假幣罪的界限。持有與運輸是刑法上兩個獨立的行爲,但它們之間有交叉。運輸假幣以持有假幣爲條件,持有假幣有時則表現爲隨身攜帶假幣。其區別在於行爲人的故意內容不同。如果明知是假幣而加以運輸的,以運輸假幣罪論處;不以運輸的故意而攜帶假幣的,則應以持有假幣罪論處。有的同志認爲,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目的的不同。問題在於這裏所說的目的是否是作爲犯罪構成要件意義上的目的。如果是,顯然與立法規定相矛盾,因爲構成運輸假幣罪是以特定目的爲條件。如果不是,拿來比較又有何意義呢?恩格斯提出:“在社會歷史領域內進行活動的,全是具有意識的,經過思考的或憑激情行動的,追求某種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發生都不是沒有目的的,沒有自覺意圖的。運輸假幣是人的有意識的行爲,自然也包含一定的目的。但這不是作爲構成要件意義的目的,用此作爲區別的標準,是在犯罪構成之外尋找差異。

在我國也是規定了任何的公民和企業都是不能出現僞造人民幣以及使用僞造人民幣的情況,如果說使用和僞造了人民幣後也是會給其他公民和社會的經濟造成諸多的不便,如果說當事人不知道至假幣的情況下使用了假幣後,也是不會對當事人進行刑事和民事處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