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形可與勞動者約定由其承擔違約金?

哪些情形可與勞動者約定由其承擔違約金?

一、哪些情形可與勞動者約定由其承擔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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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培訓服務期約定中約定違約金。用人單位爲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器,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2、在競業限制約定中約定違約金。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竟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進階管理人員,進階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競業限制的範圍,地獄,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以上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2年。

除以上兩種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的違約金,或者以賠償金,違約賠償金,違約責任金等其他名義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對於約定由用人單位承擔的違約金,勞動合同法沒有做出禁止性規定。

二、試用期辭職要支付違約金嗎?

首先,試用期內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支付違約金。

其次,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單方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爲,應視爲其放棄要求勞動者履行服務期約定權利的意思表示,其不得再向勞動者主張服務期的違約金或要求勞動者返還相應的培訓費用。

雖然《勞動合同法》22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但對於試用期員工提出解除勞動關係的,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覆函》中規定,“用人單位出資(指有支付貨幣憑證的情況)對職工進行各類技術培訓,職工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如果在試用期內,則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

關於在勞動合同當中約定違約情形的,若此時是約定由勞動者來承擔違約金的話,則只有在上述兩種情形下,才能做出約定,這主要是對勞動者利益的保護。但如果是約定由用人單位來承擔違約責任的話,則只要是雙方協商約定的,那麼該約定就會有效,換言之也就是可以約定由單位承擔違約責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