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解除勞動合同賠償標準

提前解除勞動合同賠償標準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解決提前解除勞動合同賠償標準的辦法有:
1,用人單位無任何理由解除勞動關係的,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雙倍賠償金,工作年限應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2,如果是用人單位需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提前一個月通知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並支付經濟補償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