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用關係與承攬關係

僱用關係與承攬關係

僱用關係與承攬關係

如何識別承攬和僱用關係

承攬與僱用關係活動在衆多領域廣泛存在。特別是公司、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離不開承攬與僱用。在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人身損害事故,是按承攬關係來進行賠償,還是按僱用關係來賠償,是案件爭論的焦點和難點。

例如,某A建築公司將其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給包工頭甲某,甲在施工過程中不慎受傷,花去醫療費5萬多元,於是甲某起訴A公司,要求A公司賠償所有損失。那麼,甲與A公司之間在本案中究竟是僱用關係,還承攬關係就大有區別,如果是承攬關係,一般情況下A公司就不需要承擔責任,如果是僱用關係,A公司就需要承擔責任,由此可見,弄清承攬與僱用關係的區別顯得非常重要。

僱用關係是指受僱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間內,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受僱用人接受僱用人提供的勞務並按約定給會報酬的權利義務關係。受僱用人在從事僱用活動中遭受損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問題若干解釋》規定,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攬關係是指承攬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係。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複製、測試、檢驗、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

承攬人(包括承攬人僱用的勞動者)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的,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定作人不承擔責任。

僱用關係中,僱主和受僱用人之間的關係的不平等的,有主從之分;而在承攬關係中,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是平等的,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關係。

承攬關係中承攬的事項更具有特殊性,它一般需要具備相應的設備條件,並且設備的附加值較高,蘊涵一定的技術成份。爲此《民法典》規定承攬一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複製、測試、檢驗等相類似的工作。同時,承攬事項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依附性,未經定作人同意,其承攬事項不得轉交他人完成;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還具有獨立性,與定作人不存在嚴格意義上監督管理關係,工作中的風險也由承攬人自己承擔。爲此,根據經濟規律及法律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承攬關係中的報酬就不同於一般勞務關係中的報酬,其報酬不僅僅包含勞動力的價值,還含有技術成份的價值,工作設備的價值以及一定的利潤成份,該報酬在價值上與買賣關係的商品價格相類似,承攬者享有了一定的額外利益。正因爲其報酬裏面含有利潤成份,所以承攬人在工作中的風險要自行承擔。

僱用關係所以從事的事項範圍比較廣,比較粗雜,包括生產經營活動及其他各項勞務活動,活動技術含量比較低,設備只是一般的勞動工具,受僱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勞動力,其報酬成份也單一,僅僅包括勞動力價值。由於僱主利用了受僱用人的勞動,擴大了其經營活動,從而享有了更大範圍的利益,並且僱主一般較受僱用人更具有經濟實力。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法律規定了僱主應承擔受僱人在工作中的風險責任,這也是從社會穩定與安全考慮,以人爲本,建設和諧社會的需要。爲了減少工作中的風險,發揮出受僱人的勞動價值,僱主就必需行使監督管理權,監督管理權既是僱主的一項權利, 同時也是一項義務。

在實踐中區分僱用關係與承攬關係,首先看合同的約定,當事人有約定的依其約定;其次,沒有約定的就要看其工作有無特殊性,是否需要特殊的工具和設備,工作的完成和人身是否具有依附性;再次,看報酬是否含有額外利潤;以及看是否存在管理和控制的關係。僱用關係中,僱用人員什麼時候上班、下班,如何操作一般要受僱主的指示和控制,僱用過程中,僱主不但監督勞動成果,也監督管理勞動過程,這種監督、管理、控制權是全方位、全過程的,並可隨時行使,且立即產生效力,受僱人必須服從。而承攬關係中,定作人一般不對承攬人的具體工作過程進行監督控制,承攬人只是按照定作人的事先指示而進行工作。承攬關係重視的是約定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具體過程。當然,在承攬關係中,定作人也有監督的權利,但這種監督僅僅是履行合同過程中的監督,即監督承攬人是否按事先的約定進行工作,這種監督內容來源於合同的約定。

報酬的支付方式也是區分承攬與僱用的一個重要方面,但不能憑報酬的支付方式來決定是承攬還是僱用,因爲在僱用活動中大部分是按日計酬,但爲了提高勞動效率,鼓勵多勞動多得,也有按件計酬的,在承攬關係中,有時工作成果難以量化,按日計酬的也存在。按件計酬和按日計酬只是一種人爲的計算方式,量化工作成果的方法,不能決定事件的性質。

律師寫這篇文章的目的,一方面是與大家交流,互相學習;另一方面旨在闡明僱用與承攬的微妙性與複雜性,在理論層面衆說紛紜,在實踐中各有不同的處理意見。但有一點可以肯定,不管理有多複雜,都可事先在合同中進行約定,將複雜問題簡單化,以最有利的方式化解法律風險,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