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擔保合同的效力分析

勞動擔保合同的效力分析

勞動擔保合同的效力分析

一、合同擔保有其特定的適用範圍,並不適用於勞動擔保合同。

《民法典》第2條規定:“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爲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由此可見,擔保具有特定的法律涵義和特定的適用範圍,這種擔保的目的是保證交易中債權的實現,其適用範圍主要限於平等主體之間的一種債權債務關係,而且這種債權債務具有相對的確定性。而我們這裏討論的勞動擔保,其目的不是要實現用人單位的債權,而是要保證勞動者在工作中不要有違法行爲,不損害單位利益,否則就對其行爲給單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即要對勞動者在行使職務過程中的一切經濟責任擔保,這與《民法典》中所規定的擔保相去甚遠。而且,這種擔保也不具有一般民事擔保所要求的確定性,因爲,被擔保的所謂“債權”處於一種不確定的狀態,既可以是正常履行職務產生的,也可以是因爲違法犯罪行爲而產生。這種擔保合同實際上是用人單位想將自己因怠於對本單位職工的管理所帶來的風險轉嫁給擔保人的一種不平等合同,確定其法律效力難有法律依據。

二、意思自治原則不能完全適用於勞動法領域。

民事法律領域裏一個重要原則就是意思自治,在訂立民事合同時應體現和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則和精神。之所以如此,原因就在於民事合同的主體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與另一方不存在隸屬關係,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關係。雖然勞動法律關係從總體上看也屬於民事領域,但是,勞動法律關係和一般的民事法律關係相比,又有其自身的特徵。其重要特點之一就是勞動法律關係主體之間具有隸屬性,勞動者要受到用人單位的管理和約束。所以,民事法律所體現和倡導的意思自治原則並不能簡單地適用於勞動合同。同時,這種擔保雖然從形式上看似乎是自願達成的,但實質上並不是出於勞動者的真實意願,很多用人單位在選擇勞動者時要求提供保證人或其他形式的擔保,否則,就不能簽訂勞動合同。而勞動者在勞動力供過於求的現實情況下,不得不接受用人單位提出的在勞動合同中設定的擔保條款的條件,以期得到就業機會。所以,不能僅僅因爲勞動法律關係屬於民事領域,就簡單地套用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認爲只要法律法規無明確具體的規範予以禁止,且當事人自願,則擔保關係就應肯定。這一觀點和說法明顯忽略了勞動法律關係本身的特點。

三、勞動擔保合同不符合勞動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則,也不符合勞動保障部門保護勞動者權益的一貫主張。

勞動法的基本原則和立法精神不同於一般的民法,帶有明顯的社會法的色彩,它追求的是公平正義的社會目標,強調的是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以及維護和保障勞動者的平等就業權。對勞動合同的擔保問題,勞動法雖然並沒有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明確規定,但是,勞動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則在有關主管部門的行政規章、通知等規範性檔案中卻有明確的體現,這些檔案明確禁止各用人單位以向勞動者收取保證金、抵押金、風險金等作爲訂立合同前提的行爲。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條重申:“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雖然沒有明文禁止以保證人的方式提供擔保,但是,這種做法本質上與強制勞動者交納保證金的行爲並無二致,只是形式不同而已,同樣是對勞動者平等就業權所設立的障礙。因爲,以物的方式擔保和以人的形式擔保都屬於擔保的範圍,目的都是保證勞動者如果因違法違紀行爲給用人單位造成了損失,單位的利益有相應的保障。

因此,對於目前用人單位所採用的勞動擔保合同的效力認定,不能簡單地從意思自治的角度出發,而應站在勞動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則的高度,從我國勞動領域的現狀和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角度考慮,將其認定爲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