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待遇和工傷保險待遇的區別

勞動保障是指以保護勞動者的基本權益所採取的一切措施和行爲的總和。勞動保障制度的目的就是以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爲目的的,這是區別於其他對勞動關係調整的法律制度。勞動保障的內容是主體的獨立人格、法律地位和物質利益。主體的獨立人格是獲得法律地位的前提,而獨立的法律地位又是實現物質利益的前提。勞動保障首先要確立和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獨立人格和法律地位。

工傷待遇和工傷保險待遇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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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待遇與工傷保險待遇有什麼區別?

  工傷待遇與工傷保險待遇是有着區別的,工傷保險待遇包含於工傷待遇之中。工傷待遇是工傷職工享有的法定權利,而對於工傷保險待遇,沒有投保工傷保險或者錯過了工傷認定申請時限的工傷職工是沒有權利享受的。  首先,二者的承擔主體不同。工傷待遇的支付途徑有兩種:一種是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大部分的工傷待遇款項;一種是由用人單位支付相應的工傷賠償款項。而工傷保險待遇是由社保機構承擔的。職工在受到工傷後享受工傷待遇是其享有的法定權利,不管用人單位是否爲職工投保了工傷保險,職工都應享受工傷待遇;而工傷保險待遇是投了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才能申請的,若未投工傷保險,則工傷職工不能享受社保機構的工傷保險待遇,但可要求用人單位給予和工傷保險待遇同等的工傷待遇。  其次,二者的享受前提不同。由於工傷待遇並非一定由社保機構承擔,因此職工享受工傷待遇不必須以工傷申請和認定作爲前置程序,雙方都沒有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享受工傷待遇,用人單位有義務給予工傷職工工傷待遇;但申請工傷認定是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前置程序,工傷保險待遇是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賠償的,所以企業或者工傷職工必須先以法定的行政程序爲前提做工傷認定,然後才能要求社保機構承擔其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