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有關遺失物的規定是怎樣的

一、民法典有關遺失物的規定

民法典有關遺失物的規定是怎樣的

第三百一十四條  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第三百一十五條  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佈招領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條  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百一十七條  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第三百一十八條  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一年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條  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適用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二、我國法律關於拾得遺失物法律規定存在的問題

1、拾得人的權利義務不對等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拾得人負有妥善保管遺失物的義務,通知失主的義務,交存保管機關的義務,返還義務以及毀損滅失遺失物時給予賠償的義務。而拾得人享有的權利,僅僅爲得以請求償還必要費用。民通意見第132條對“必要費用”做出瞭解釋,包括在管理或服務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過程中實際受到的損失,如管理費、維護費和爲了交還失主所支付的交通運輸費用等。並且,現實中如果拾得人與失主就“必要費用”發生爭議,拾得人還需舉證證明這些費用的存在,若無法舉證或者證據不足,則這一部分支出也不能從失主處得到補償。相反,遺失人僅僅需要支付很少量的“必要費用”甚至口頭上予以感謝,就有權取回遺失物,遺失人因爲自己的過失導致物的丟失卻不用承擔任何不利後果。

權利義務統一是民事法律關係的核心,在同一民事法律關係中,各民事主體的權利義務應做到基本對等與合理,不能失衡,而在我國現行拾得遺失物制度之下,雙方的權利義務嚴重不對等,這是有違民法平等公平原則的。

2、報酬請求權和留置權欠缺

(1)使拾得遺失物制度成爲“空中樓閣”

第一,否定報酬請求權,直接將道德規範上升爲法律規範,有違法學理論。法律作爲社會行爲規範,有其適用的侷限性,應當由道德規範來調整的領域,法律就應當止步。考慮法律的調整對象,法律制度在設計時,應當儘量以社會一般人的心理和行爲特徵爲出發點,而不應當主觀性的以少數的“極善”或者“極惡”爲標準。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從我國的現實狀況來講,要求絕大多數普通公衆都堅守美德,過於理想化,這種應然和實然間的過大差距,使得這項制度難以獲得普遍認可和遵守,進而失去其制度價值。

第二,否定報酬請求權,不符合法律經濟性的要求,不利於遺失物的返還。人們對於自己的行爲都會有一個預先的評估,自己需要付出多大的成本,又能夠取得多大的收穫,對這二者進行比較,儘可能追求自己可以獲得的最大利益;最終的利益越大,實際實施這一行爲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依據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拾得人負有諸多義務,僅有權請求支付必要費用,且這一請求也因爲需要對此舉證證明而難以獲得保障,成本遠大於利益,而最有利的情形下也就是成本與收穫持平。基於這種預見,人們最好的選擇就是不作爲。這將導致兩種後果:有些拾得人會因爲拾得行爲會憑空“惹來”種種義務,乾脆視而不見,發現了遺失物也不撿拾,以規避這一制度,又或者因爲返還成本過大,甚至使自身遭受損失,而基於機會心態選擇不返還,這些情形均不利於遺失物的返還,甚至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負面影響。不論對拾得人還是失主而言,這種“雙輸”局面都是最不經濟的。

第三,否定報酬請求權,並不能實現立法預期的價值目標。

確認報酬請求權,並不妨礙人們堅持和發揚傳統美德。從拾得人的角度看,法律旨在鼓勵“拾金不昧”、“施恩不望報”等傳統美德,因此認爲索要報酬是動機不純,這種自私功利的思想應當摒棄,但從失主的角度看,“知恩圖報”、“善有善報”也是我們民族的傳統道德精神所在,對於拾得人的幫助,失主給予報酬是合情合理的,拾得人受領也並無不妥,人們不能因此認爲他不道德。有的拾得人返還遺失物後,請求給予報酬,失主甚至以法律沒有規定爲理由拒絕。法律對拾得人單方面的提高行爲標準,苛以義務,是不公平的,沒有將雙方放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權利是一種資格,是一種應然狀態,同時也是可以處分放棄的。主張拾得人有權獲得報酬是法律賦予的一項法律資格,如果拾得人自己追求精神道德上的滿足,可以自己選擇放棄獲得報酬的權利,這並不違背發揚傳統美德的價值目標,也更符合民事法律作爲私法意思自治的大原則。

許多國家在民事立法上都賦予了拾得人享有報酬請求權,即在經過通知或者公告找到失主時,拾得人享有法定比例的報酬請求權,失主不予支付該報酬的,拾得人有權留置拾得物。我國民法尚未承認拾得人有報酬請求權,沒有這一權利基礎,留置權也無從談起。

(2)使懸賞廣告制度處境尷尬

否定了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但對懸賞廣告做了例外規定,“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爲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爲的人請求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但懸賞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對於懸賞廣告的性質,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但依據該規定,可以認爲懸賞廣告有要約的效力,而拾得行爲構成承諾,雙方之間形成合同之債,拾得人歸還遺失物後,如失主不按照廣告約定的內容履行其承諾,就構成違約,拾得人有權請求廣告人承擔違約責任。懸賞廣告的本意,是爲了激勵拾得人儘快歸還遺失物,但實務中發現情況往往出人意料。因爲我國法律不承認法定報酬請求權,而如果失主發佈懸賞廣告,拾得人就有權要求支付報酬,造成拾得人往往持有遺失物坐等懸賞廣告,反而不利於物歸原主,這樣的結果,恰與該制度設立的初衷相悖。

3、排除了拾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

依據我國法律規定,拾得人不能取得遺失物的所有權,如果不履行通知或交存義務,就認爲主觀上有將遺失物據爲己有的意思,構成侵權,不僅無權處分遺失物,其持有狀態也是缺乏合法依據的。而對於交存的遺失物,《民法典》規定,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這一規定,存在許多值得探討的問題。

第一,拾得人交存的無人認領的遺失物,由國家取得所有權,缺乏正當性基礎。拾得人付出了“勞動”(拾得遺失物並履行保管、通知或交存等種種義務),在自己和遺失人之間事實上形成了無因管理之債。其實,拾得人本來可以一直自己管理遺失物,等待失主前來認領,他之所以將遺失物交存是爲了遺失人的利益和基於對政府的信賴——相信政府能更快更好得實現物歸原主。現代社會政府的定位是服務型政府,有關部門收到交存的遺失物後進行管理和公示,均是其服務的內容,換言之是政府應盡的義務,此種情況下,作爲債權人的拾得人都無權取得物的所有權,服務性的政府卻可以將其歸爲國有,這樣規定違反了普通公衆的公平正義觀念,也違背了民法權利義務相統一的原則。

第二,排除拾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本身不經濟。假設如前文所述拾得人沒有交存遺失物而是自己持有以等待失主,但一直無人認領,拾得人雖然直接佔有遺失物,卻又無權對其進行使用、收益和處分,物之權利人空有權利而不能行使,遺失物即不能發揮其應有的效益,不符合經濟觀念。同時,遺失物財產關係本身也處於一個懸而未決的不穩定狀態,背離了制度設計的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