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爭議的情況下故意毀壞財物會怎麼處罰?

一、在有爭議的情況下故意毀壞財物會怎麼處罰?

在有爭議的情況下故意毀壞財物會怎麼處罰?

《刑法》第275條規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前,在辦理故意毀壞財物案件中,對於犯罪數額的認定存在多種觀點,特別是當犯罪數額影響到罪與非罪、法定刑是否升格時,不正確的認定方式會對案件質量造成重大影響,甚至會導致錯案的發生。司法實踐中,犯罪數額的認定觀點主要有以下三種,計算公式分別爲:犯罪數額=恢復原狀所需要的所有費用總和;犯罪數額=財物損失價格=恢復原狀所需要的所有費用總和(恢復原狀所需主要材料費×綜合成新率 恢復原狀所需輔料費 工時費等合理費用)-殘值;犯罪數額=原值-殘值。

二、故意毀壞財物罪立案標準

《最高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第三十三條 [故意毀壞財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

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公私財物損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毀壞公私財物三次以上的;

(三)糾集三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故意毀壞財物罪三種計算方式

第一種計算方式依據的是《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爲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這種觀點認爲,無論是刑事還是民事案件,都是權利救濟的途徑,兩者的目的具有等同性。但此種計算方式在民事案件中沒有任何問題,因爲民事責任是一種填平式的責任,主要考量的是如何彌補受害人的損失,恢復原狀是其承擔責任的方式。當然,恢復原狀的所有費用要計算在財產損失裏,甚至有時要將部分間接損失計算在內。但此處討論的是故意毀壞財物罪中犯罪數額的認定,需要從刑事意義確定其範疇。在犯罪過程中,犯罪數額更多地體現爲一種結果,衡量造成多大的社會危害性;“恢復原狀所需要的所有費用總和”則是一個民事侵權意義上的概念,即便體現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也是作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範疇,最多能作爲認定悔罪態度的一個方面。所以,兩者並非同等意義上的概念,不能簡單地將恢復原狀的所有費用作爲認定犯罪數額的依據,當然其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從另外一個角度講,財物一經毀壞,損失大小即爲客觀事實,而“恢復原狀所需要的所有費用總和”明顯具有主觀性、變動性的特徵。所以,這種計算方式無法正確衡量犯罪數額,不能作爲認定標準。

第二種計算方式注意到了“恢復”與“毀壞”之間的區別,主要體現在考慮材料費的綜合成新率與殘值之差上,可以說已經傾向於從客觀性的結果認定犯罪數額。不過,該方式僅適用於被損害財物被更換爲新商品的情形,而且也存在一定的問題,其計算方式包了工時費、輔料費等爲恢復原狀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仍屬於一種從恢復性角度判斷的做法,未擺脫主觀性、變動性的困擾。另外,實踐中存在“恢復原狀所需要的費用”可能大於財物本身價值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還按照這一公式計算,顯然不合理,也不利於犯罪嫌疑人。因此從這一角度看,該計算方式存在着非客觀性的問題。特別是在涉及到罪與非罪、法定刑升降格時,不宜將這種計算方式作爲辦案依據,不能爲了司法實踐中操作的便利,而減損層面更高的刑法價值,使無罪的人受到追究或者使罪輕者處以重刑。

第三種計算方式無論是從理論上還是觀念上都沒有爭議。被毀壞的財物應分爲有殘值與無殘值兩種,在無殘值的情況下,如何認定犯罪數額,在理論及實踐中均無爭議;在有殘值的情況下,被毀壞財物的犯罪數額當然是原值減去殘值。但這種認定方法並未被司法實踐及司法規範檔案所確認適用,主要原因是,這種計算方式被認爲難以操作:一是財物已經被損壞,原值難以認定;二是殘值的認定,是否要考慮財物價值的整體性。其實這並非難點,從現行關於價格鑑定的相關規定看,原物是否存在並非能否進行鑑定的必要條件。對於殘值的認定是否要考慮財物價值的整體性,既要關注被毀壞部分的直接價值減損,也要重視財物整體功能的下降或喪失。不過,這種認定方式可能會被認爲不利於被害人財產權的保護,即往往存在恢復被害人的財產所需費用要高於犯罪數額的問題。但從司法實踐的角度看,這類案件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告索要賠償時所適用的是民事法律規定,並不以指控的犯罪數額爲限,所以,不利於被害人財產保護的問題並不存在。

綜合上面所說的,故意毀壞他人的財物那麼就是屬於嚴重的違反了法律的規定,不管雙方是否有爭執,那麼其它的財產是不能進行碰的,因此,執法人員在進行處理的時候就會按照法律規定的條款來進行判刑,不同的情況所處罰的標準就會不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