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質量侵權損害賠償糾紛的形式有哪些?

一、產品質量侵權損害賠償糾紛的形式有哪些?

產品質量侵權損害賠償糾紛的形式有哪些?

(一)人身傷害賠償。《產品質量法》第32條規定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撫卹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這種規定,與《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對致人死亡的,應賠償撫卹費。對上列各項賠償,在審判實踐中,應當依照常規賠償、勞動能力損失賠償,致人死亡賠償、扶養損失賠償辦理。例如,條文中沒有例舉的護理人員補助費、住院治療的營養費、轉院治療的交通費和住宿費、致人殘廢的間接受害人扶養損害賠償,都是應當予以賠償的。如果認爲《產品質量法》第32條沒有規定這些項目,就不能予以賠償,就會對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保護不到位。

關於致人死亡的撫卹費,《民法通則》第119條沒有規定該項賠償項目,而《產品質量法》對此作出了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1條對殘疾賠償金和第42條對死亡賠償金這兩項賠償項目都作出了規定。關於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精神損害賠償,《產品質量法》沒有規定。筆者認爲,撫卹金實際就是致人死亡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或者稱爲慰撫金。在審判實踐中對於造成死亡或人身傷害的,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予以賠償。

(二)財產損害賠償。缺陷產品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產品質量法》第32條第2款規定,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這一規定,與《民法通則》第117條第2款的規定基本相同。因而,應當依照侵權行爲的財產損害賠償規則予以賠償。

二、產品侵權責任構成要件

一般認爲,構成產品侵權責任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是產品存在缺陷。在現代產品責任普遍適用嚴格責任的條件下,產品責任法已經發展到有缺陷即有責任,無缺陷即無責任的階段。產品缺陷是承擔產品責任的基礎,更是產品責任法的核心。對於這一要件的表述,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稱之爲“產品質量不合格”,司法實踐中也一直使用這一概念,直到1992年產品質量法制定時採用了通用的概念,即產品存在缺陷,這在立法上是一大進步。

“產品責任制度的核心在於對缺陷一詞的解釋和定義,因爲缺陷是任何權利要求的基礎。按我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的定義,所謂“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該規定對產品之缺陷採取的是雙重標準:其一“缺陷”是指“不合理危險”,系採納美國侵權法第二次重述402A的“不合理危險”標準;其二規定“缺陷”是指“不符合法定安全標準”。筆者認爲,該兩個標準中的強制性標準,不宜作爲產品責任法的標準,應統一應用不合理危險標準。因爲國家某一強制性標準是國家在一定科技水平下制定的,不可能包含產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標。同時,市場上新產品的不斷出現,國家也不可能在所有新產品投入流通之前,均制定相應的標準,尤其是涉及高新技術的產品,這樣,高新技術產品無強制性標準,只能適用不合理危險標準,相應地提高了新產品的判斷標準,不能體現法律的公平合理。實踐中,可能出現雖然符合質量指標,但卻具有危險性的情況。在此情形中,以何爲標準,司法實踐無所適從。“缺陷”包括三種:⑴設計缺陷。指產品設計時在產品結構、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險;⑵製造缺陷,指產品在製造、加工過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藝程序等方面存在錯誤,導致製作的最終產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險;⑶指示缺陷,指產品設計、生產均無問題,質量也符合標準,只是未對產品的安全使用提供充分的提示和警告。正確區分上述缺陷的種類,對於確定賠償義務主體,具有重要意義。

二是須有人身、財產損害的事實。產品侵權責任中的損害事實包括人身損害、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人身損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傷殘,對其賠償範圍,與一般侵權行爲致人損害的賠償範圍相同之處。

三是須有因果關係。產品侵權責任的因果關係要件,是指產品的缺陷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之間存在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確認產品責任的因果關係,須由受害人承擔舉怔責任,證明損害是由於使用或消費有缺陷的產品所致。受害人首先要證明缺陷產品曾被使用或消費過,其次要證明使用或消費缺陷產品是損害發生的原因。

綜合上面所說的,產品的質量對於我們公民來說是特別重要的,而且一般對於此類情況的糾紛就會按照實際的情況來進行賠償,不管是財產賠償還是人身賠償都需要有合法的方式來保護受害者,這樣纔不會引起更大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