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打架受傷學校應擔什麼責任

一、學生打架受傷學校應擔什麼責任

學生打架受傷學校應擔什麼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二、相關的案例

日前,該院對這起因學生間打架引起的健康權糾紛案作出判決,一審判決被告江西省修水縣英才進階中學(以下簡稱英才中學)賠償原告朱某41331.75元,被告盧某的監護人盧某某、孫某某連帶賠償原告朱某9643.80 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修水公司)賠償原告朱某11180.11元,駁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背景事件:

朱某、盧某和案外人樑某、黃某均系英才中學初二(1)班學生。2011年12月28日下午5點30分許,英才中學初二(1)班教室內,突然停電。案外人樑某懷疑盧某拿了其手電筒而與盧某發生糾紛,在朱某和案外人黃某的介入下,兩人分開。之後盧某認爲朱某幫樑某,追到講臺上將朱某的面部打傷。黃某將朱某送到學校醫務室並電話聯繫朱某的父親,其後朱某的父親將朱某送到修水縣中醫院進行住院治療。朱某主張其所受損傷系盧某毆打所致,英才中學沒有盡到管理職責,盧某某、孫某某在財保修水公司投保了監護人責任險,故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賠償損失。

法院觀點:

學校有過錯要擔責

原告朱某和被告盧某均是被告英才中學的學生,被告英才中學對其學校的學生有教育、管理及保障學生人身不受傷害的義務,無論是上課時間與否,只要學生上學期間在其校園內,被告英才中學就無法推卸該義務。且本案事故發生在被告盧某與案外人樑某之間的衝突之後,學校的老師或工作人員本應早發現矛盾並及時制止、教育,從而避免事故的發生,但學校的老師或工作人員未能及時到場採取措施。事故發生後,原告朱某受傷是同學幫助送到校醫務室,相關老師只在醫務室出現。在原告朱某傷情較嚴重的情況下,卻是同學通知原告的父親,原告朱某的父親趕到學校後將原告朱某送往醫院治療,且送往醫院過程中,並沒有學校的老師或工作人員護送,可見被告英才中學在事件處理、救治、管理上存在嚴重失誤,因此被告英才中學在學生的教育管理和安全保障上存在過錯,應承擔本案事故50%的責任。鑑於上述情況,故法院作出上述判決,依法由學校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責任。

張藝律師評析:

多年來,未成年學生的人身安全和發生在校園以及學校有關的未成年學生傷害的處理問題,一直是社會關注、家長關心、教育部門擔心的重大問題。校園傷害事故也是近年來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權案件中常見的案件類型。本案就是一起較爲典型的一起校園傷害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根據這一規定,我們可以看出,校園傷害事故有如下特點:

1、校園的範圍主要包括幼兒園、學校未成年學生等教育機構。無論是公立還是私立的中、小學校或幼兒園,對在校未成年學生均負有教育、 保護義務,是發生校園事故的主要場所。高校在校學生一般均已成年,其在校期間受到的傷害,應按一般侵權處理。

2、校園事故是發生在“在校期間”的有關事故。在校組織的與教學有關的其他活動期間,如在校上課、出操、開運動會,或者在校春遊、參觀等,但上學或放學途中、學校放假期間等情形,則不應認定爲在校期間。

3、校園事故的性質是對未成年學生造成認識損害的侵權事件。如果事故僅造成未成年學生的財產損害,而並未造成未成年學生的人身傷亡後果,則應按一般侵權處理。

4、校園事故中的加害行爲人包括教師、教學管理人員、其他學生、校外人員等,當然,在有些情況下,並沒有具體的加害人,而是由於自然因素、設施老化、未成年人的特殊體質等原因,也有可能引發校園傷害事故。

學生在校打架學校責任主要看學校有沒有過錯,學校沒有盡責有過錯的應該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