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暴力法律責任有哪些

一、校園暴力的行爲人責任

校園暴力法律責任有哪些

1、刑事責任

同學間因故看不順眼挑釁生事、辱罵、互毆、羣毆等行爲有可能觸犯的法律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故意殺人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過失至人死亡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故意傷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過失至人重傷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強姦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侮辱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聚衆鬥毆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尋釁滋事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等等。

同學間以保護、借錢爲名向同學勒索財務或以其他不正當的手段獲取財務有可能觸犯的法律是搶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盜竊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搶奪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敲詐勒索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綁架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現在還有些學生認爲自己是未成年人,即使是犯罪也不用負刑事責任,我們知道,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已滿十六週歲的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校園暴力的施害人如達到法定年齡,則法院應對犯罪嫌疑人加以刑罰,以維護法律的公平正義。我刑事訴訟法採取國家追訴主義的原則,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向法院提起公訴。

2、民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侵權行爲引發的損害賠償稱爲民事責任。民事責任旨在保護受害人的身體財產不受不法侵害。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當九種人格權力遭受不法侵害時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這九種人格權是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被害人因侵權行爲致死,其家屬因此在精神上受到極大的打擊,可以依法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要求支付撫慰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致人死亡的,爲死亡賠償金;致人殘疾的,爲殘疾賠償金;行爲人因過失或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致使被害人殘疾或死亡,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相關規定,至被害人殘疾的應當賠償被害人醫療費、傷殘生活補助費;至被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

校園暴力的被害人如若死亡,就死亡本身來說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爲被害人已經死亡,權利能力因而隨之消滅,因此被害人的監護人或近親屬不能以被害人如果尚在人世時可以得到的利益爲藉口,請求施害人賠償。

二、校園暴力的學校責任

校園暴力的學校責任僅僅以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來界定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係,忽略了學生是未成年人這一重要事實。未成年人行爲能力不健全,在校學習學校當然應該承擔監護責任。從法理的角度考慮,雖然父母是監護人,但父母把孩子送到全日制寄宿學校,就沒有辦法對孩子實施監護,監護權實際上轉移到學校。不管學校是寄宿學校還是非寄宿學校,學校對學生的監護責任都是不容置疑的。關於校園傷害事件中學校的責任問題,迄今爲止,有關的法律、法規對此調整的範圍性檔案內容有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它教育機構,未盡到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三、在校園傷害事件中,學校未盡到職責範圍內相關義務的主要表現

1、學校教師或其它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爲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

2、對於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資訊,學校發現或知道,但未及時告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

3、學校有違反《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中的有關職責的其它情形的。如果學校出現上述情況,則可以據以認爲學校在主觀上存在故意,疏忽大意或者過於自信的過錯,屬於學校的責任事故,學校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比如學生在校期間受傷,學校沒有及時採取措施,將學生送往醫院,並通知學生的法定監護人,這屬於學校沒有履行保護義務;如教師發現學生攜帶匕首等危險品進入學校等不當行爲,沒有履行管理義務。在上述情況下學校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