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工作者是指從事與教育有關的各類人員以及各級各類學校、教育機構裏的管理人員、教學輔助人員的總稱。教育工作者的主體是教師。受教育者是指在教育過程中以學習爲職責的人。教育工作者爲受教育者提供學習的方法、知識的傳授,受教育者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權利。
第四章 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條 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三十四條 國家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教師的工資報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國家實行教師資格、職務、聘任制度,透過考覈、獎勵、培養和培訓,提高教師素質,加強教師隊伍建設。
第三十六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管理人員,實行教育職員制度。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學輔助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條 受教育者在入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權利。
學校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女子在入學、升學、就業、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 國家、社會對符合入學條件、家庭經濟困難的兒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種形式的資助。
第三十九條 國家、社會、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殘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實施教育,併爲其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四十條 國家、社會、家庭、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爲有違法犯罪行爲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一條 從業人員有依法接受職業培訓和繼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爲本單位職工的學習和培訓提供條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條 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社會組織採取措施,爲公民接受終身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三條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
(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後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
(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四條 受教育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遵守學生行爲規範,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爲習慣;
(三)努力學習,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
(四)遵守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條 教育、體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完善體育、衛生保健設施,保護學生的身心健康。
國家實行專項制度保障和改善教師職工的合法權益、生活水平和福利待遇,受教育者在生活困難的前提下,可以向國家申請資助,以保證受教育權利的順利實行,當然受教育者在學習期間也要遵守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學校專門的管理制度,以努力學習爲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