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騙兒童罪辯護詞

拐騙兒童罪辯護詞

辯護詞

豐某某拐賣兒童罪辯護詞

山東豪才律師事務所接受犯罪嫌疑人豐某某親屬的委託,指派康昌亮、高秀峯律師擔任豐某某的辯護人,根據費縣公安局的費公刑訴字(2007)157號起訴意見書的指控,透過對相關人員的調查瞭解,現對本案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一, 拐賣兒童罪的犯罪構成

根據我國《刑法》第240條的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爲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爲之一的,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

拐賣婦女、兒童罪在主觀上表現爲直接故意,具有出賣爲目的,至於是否賣出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拐賣婦女、兒童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爲之一,即構成本罪。所謂拐騙,是指行爲人以利誘、欺騙等非暴力手段使婦女、兒童脫離家庭或監護人的併爲自己控制;綁架,是指以暴力、脅迫、麻醉等方法將被害人劫離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爲;收買,是指爲了再轉手出賣而從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手中買來被拐騙婦女、兒童的行爲;販賣,是指行爲人將買來的被拐的婦女兒童再出賣給第二人的行爲;接送、中轉,是指在拐賣婦女、兒童的過程中,進行接應、隱匿、轉送、接轉被拐婦女兒童的行爲。拐賣兒童罪是行爲犯,只有行爲人有以上六種行爲之一的,即構成犯罪。

二,本案案件的事實

辯護人接受委託後,經仔細閱讀起訴意見書,並對相關當事人進行了調查瞭解,對本案的事實經過有比較全面的認識,我們瞭解得情況是:受害人樑文英2005年左右在豐某某的板廠工作過一段時間,與一起工作的豐培花(女,漢族,費縣薛莊鎮通太平村人)關係很好,受害人樑文英與馬某某是男女朋友關係,其後樑文英爲馬某某未婚生育了一男孩,生育後,馬某某不照顧樑文英與孩子。2006年秋樑文英到豐某某的板廠玩,與豐某某、李祥奎(豐某某愛人姑姑家的大女婿)、豐培花等坐在一聊天時,樑文英說起,自己帶孩子,馬某某對她與孩子也不管,自己也沒有能力撫養孩子,況且自己還沒有結婚,想把孩子送與別人。李祥奎得知後,回家告訴了其岳母張慶榮(音)(也就是豐某某愛人的姑姑),張慶榮打電話給豐某某,告訴豐某某說,自己想爲其弟弟收養樑文英的孩子,要求豐某某給聯繫以下,經豐某某與樑文英商議,(豐某某出於保密,對樑文英隱瞞了收養孩子的人的具體情況),就送養孩子的事情達成一致,也就是張慶榮拿30000元補償樑文英。再後來,豐某某與樑文英一起抱着小孩送給張慶榮,張慶榮不放心,由有其女兒徐光玲(音)抱着孩子到了醫院查體,查完體的結果是孩子身體健康,張慶榮隨後拿出30000元現金給了樑文英,當時張慶榮對樑文英說送養孩子沒有不給孩子留東西,樑文英就從30000元現金中拿出2000元留給了孩子,並當着張慶榮的面,在證明書摁了手印,張慶榮隨後把孩子抱走。樑文英出於對豐某某的信任,將27000元現金打入豐某某的帳戶,樑文英自己與其父親陸續在豐某某處支取了17000元,餘款10000元在豐某某被刑事拘留後交於費縣公安局。

三,犯罪嫌疑人豐某某客觀上沒有實施拐賣兒童罪的行爲

透過上述事實,可以看出豐某某並沒有實施《刑法》第240條規定的犯罪行爲,即沒有拐騙兒童的故意與行爲,送養孩子是其母親樑文英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母親樑文英出於自身考慮,請求豐某某提供幫助,豐某某在這個過程中只起到了一箇中間人的作用。假如把自己的孩子送與別人也構成犯罪的話,那麼,本案的被告人無疑就是樑文英,而不是豐某某。既然豐某某沒有拐騙行爲,顯然也沒有實施綁架行爲;其他四種行爲,即收買、販賣、接送、中轉,這四種行爲,豐某某有沒有實施呢?答案是否定的,這幾種行爲必須有一個前提,是收買、販賣、接送、中轉的兒童必須是被拐騙的,如不是則不構成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二、怎樣認定拐賣婦女、兒童罪?根據《決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罪,是指以出賣爲目的,拐騙、收買、販賣、接送或者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爲。只要實施其中一種行爲的,即構成本罪。(二)確屬透過介紹婚姻、介紹收養兒童索取了財物的,不構成本罪。而豐某某隻是起到了介紹的作用,不構成犯罪。

四,犯罪嫌疑人豐某某主觀上沒有拐賣兒童罪的故意

綜觀犯罪嫌疑人在本案中的行爲,我們很難推斷出豐某某有實施拐賣兒童罪的故意,首先犯罪嫌疑人介紹他人收養樑文英的孩子是基於樑文英的自願,目的是爲了幫助樑文英擺脫目前生活困難的狀態,而樑文英自己也表示同意;其次,犯罪嫌疑人的實施的行爲沒有以拐賣爲目的,所謂”拐賣”,必然有利可圖,而犯罪嫌疑人自始至終沒有盈利的主觀目的,也沒有收取收養人的任何錢財;第三,犯罪嫌疑人對送養人和收養人之間的情況比較熟悉,根據常識我們可以推知,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拐賣的故意,他不可能犯一個這樣的低級錯誤:就是將被害人與犯罪的受益人同時放在自己的身邊,如果豐某某是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那怕是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都不可能犯這樣的低級錯誤。

因此,我們認爲犯罪嫌疑人沒有拐賣兒童的主觀故意。

五, 出賣至親犯罪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國婦女聯合會關於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有關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00〕26號的規定,第四條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只有情節惡劣的纔可以追究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當前辦理拐賣人口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二條哪些是拐賣人口罪中“情節嚴重”的行爲?拐賣人口“情節嚴重”的犯罪行爲主要有下列幾種:(一)拐賣婦女、兒童多人或多次的;(二)盜賣嬰兒、幼兒的;(三)拐賣不滿十四歲的幼女與他人同居的;(四)拐賣現役軍人妻子的;(五)拐賣精神病患者或癡呆者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四、怎樣理解《決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五)項關於“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規定?《決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五)項所規定的“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是指由於犯罪分子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爲,直接、間接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例如:由於犯罪分子採取拘禁、捆綁、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由於犯罪分子的拐賣行爲以及拐賣中的侮辱、毆打等行爲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親屬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等等。而本案中樑文英的孩子並沒有受到任何傷害。也就是沒有情節惡劣的情節。

總上所屬,豐某某的行爲並不構成犯罪。

以上意見請採納

此致

臨沂市人民檢察院

辯護人:康昌亮 高秀峯律師

200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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