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高空墜物致人損害的救濟是怎麼規定的?

新聞有時會報道說高空墜物致人死亡的消息,我們在物理學中瞭解到,高空墜物是會帶着加速度下落的,在這種情況下物品砸下來不僅僅是他本身的重量,那麼,法律中高空墜物致人損害的救濟是怎麼規定的?各國法律救濟問題都是怎麼發展的呢?下面由小編爲讀者進行相關知識的解答。

法律中高空墜物致人損害的救濟是怎麼規定的?

法律中高空墜物致人損害的救濟是怎麼規定的?

高空墜物致人損害責任的法律調整在古羅馬時期就已存在。在古羅馬時期,高空墜物致人損害的責任專指建築物上的墜落物致人損害,其責任性質是作爲準私犯來對待的。羅馬時期的侵權行爲被當時的羅馬法學家們劃分爲私犯和準私犯。私犯仍相當於現代侵權行爲法中的一般侵權行爲,準私犯仍相當於現代侵權行爲法中的特殊侵權行爲。在羅馬法中,準私犯有兩種屬於建築物責任。蓋尤斯的《法學階梯》中所列舉的四種準私犯中的第二、第三種即是:第二種是建築物佔有人對從該建築中向公共場所投擲或者是傾倒的任何物品所造成的損害承擔雙倍賠償責任;第三種是,如果建築物的佔有人將某一物品懸掛在建築物外,並且該物品掉下會造成損害,當任何人提起訴訟時,該建築物的主人同樣應當承擔罰金的責任。這兩種建築物責任就是建築物上的拋擲物致人損害的責任和建築物上的懸掛物致人損害的責任。在羅馬法時期,建築物只存在單獨所有的情況,不存在現代社會中的區分所有,無論建築物建有多高,也不管建築物分割成多少個單獨的空間,建築物所有權人都是單獨的、明確的。因此,羅馬法上的建築物責任均是墜落物主體明確的責任。

近現代法律關於建築物責任的規定基本上沿襲羅馬法上的做法,《法國民法典》在其第1386條中的規定涉及到了建築物責任,“建築物的所有人,對建築物因維修不善,或者因建築缺陷、塌損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2]這裏所說的建築物責任是指建築物的整體致人損害的責任,對於羅馬法上的建築物拋擲物和建築物懸掛物致人損害的責任均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法國判例認爲出現這些情況時只能適用一般侵權行爲的規定,而不能適用有關建築物責任的規定。

《德國民法典》規定建築物責任的條文有三條,即第836條、第837條和第838條。第836條規定“因建築物或者與土地相連的工作物倒塌,或者因爲建築物或者工作物的一部分剝落致人死亡,或者損害人的身體健康,或者損壞財物時,土地的佔有人對受害人因此而產生的損害,負有賠償義務。”條文內容涉及到的也僅僅是建築物倒塌致人損害的責任,與法國民法典的規定基本相同,沒有涉及到建築物的拋擲物和建築物的懸掛物致人損害的責任。而該法典第837條、第838條只是分別規定了建築物佔有人、保養義務人負有同樣的責任,沒有實質性的內容。

《法國民法典》第1386條關於建築物責任的規定,影響到絕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的立法取向。後世很多國家的民法典規定的建築物責任主要涉及到的只是建築物因設計、維修、管理等缺陷導致的建築物倒塌、脫落致人損害的責任,沒有涉及到建築物的拋擲物和建築物的懸掛物致人損害的責任,魁北克民法典、瑞士債務法、意大利民法典的規定均是如此。例如,《魁北克民法典》第1467條規定,“如不動產倒塌因欠缺維修或建造瑕疵所致,使是部分倒塌,其所有人對由此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不影響他作爲監管人的責任。”《瑞士債務法》第58條規定,“房屋或者其他建築物的所有人對因設計缺陷,或者結構缺陷,或者維修不足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意大利民法典》第2053條規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的所有權人,對因這些物的倒塌所致損害要承擔責任,但是,證明倒塌不可能由維修或建築物的瑕疵(參閱第1669條)所致的除外。”這種方式的立法形成了大陸法系國關於建築物責任的一種範式。

在建築物責任的立法上,大陸法系國家還有另一種範式,它沿襲了羅馬法上的建築物拋擲物、建築物懸掛物致人損害責任的規定,並對其性質作了進一步的擴展。這就是西班牙民法典、埃塞俄比亞民法典和荷蘭民法典的規定。《西班牙民法典》第1910條規定,從建築物上扔下之物致人損害,由建築物的實際佔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西班牙,建築物被認爲是一種危險物,高層建築墜落物致害屬於危險責任的範疇。[4]這裏規定的是建築物上的拋擲物致人損害的責任,至於拋擲物的主體是否明確,法典並無明確。按照法典透過時的社會發展程度來分析,當時的建築物主體也是單一主體,與羅馬法上的規定並無二致。但在現代社會的發展中,西班牙的社會生活中也存在着大量的高層建築,其所有權狀態也有區分所有,因而建築物上的拋擲物也就存在着拋擲主體不明的狀況,這是西班牙民法典制定時所沒有想到的。《埃塞俄比亞民法典》關於建築物責任的規定可以說是最全面的,它所規定一般條款幾乎可以包括所有的建築物責任。其第2077條第1款第1項規定“對建築物所致的損害,即使該損害是不可預見的,建築物的所有人亦得承擔責任。”這裏的“建築物所致的損害”既包括建築物本身致人損害的責任,也包括建築物上的擱置物和從建築物上拋擲物件致人損害的責任,還可以解釋成其它任何與建築物有關的致人損害的情況。這種建築物責任在埃塞俄比亞也被看成是危險責任的範疇,可以透過危險預防來補救。其法典第2079條規定,“受他人建築物威脅的人,可要求其所有人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的發生。”除此以外,法典還專門規定了建築物上墜落物致人損害的責任。該法典第2080條規定,“建築物的佔據人,應對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所致的任何損害承擔責任。”這是在規定建築物責任爲危險責任的立法中唯一專門規定建築物上的墜落物致人損害責任的民法典。但是,對於主體不明的墜落物致人損害的責任,法典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

我國現行法律關於建築物責任的規定首推《民法通則》第126條。該條規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從規定的內容來看,該條涉及到建築物本身致人損害的責任、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或懸掛物致人損害的責任,但對從建築物上拋擲物件致人損害的責任沒有規定。從立法的傳承上來看,《民法通則》的規定兼有法國民法典的建築物本身致人損害責任和羅馬法上的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或懸掛物致人損害責任,比單純規定某一種類的建築物責任的立法均要先進和全面。只是在具體操作上顯得過於原則而已。這種原則性規定在《侵權責任法》中得到進一步的發展,《侵權責任法》不僅將《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定進行了類型化,而且還在傳統的建築物責任類型外,首次單獨規定了主體不明的建築物拋擲物和建築物擱置物墜落致人損害的責任,這就是《侵權責任法》第87條的規定。

”,我們看到,我國現行的法律中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是有專門的規定,造成高空墜物的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在國外的法典中規定了明確了主要負責人需要負責而有些國家並沒有實質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