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該如何利用旅遊消費維權維護自己的利益?

隨着人們經濟收入的增加,人們在滿足物質需求後,越來越注重精神需求,近年來我國遊客數量呈現出有增無減的態勢。很多遊客由於對旅遊勝地的情況不是很瞭解,因此,大多會選擇報團旅遊。在司法實踐中,有很多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之間的糾紛案例。那麼,旅客該如何利用旅遊消費維權維護自己的利益?

旅客該如何利用旅遊消費維權維護自己的利益?

一、 遭遇“霸王條款”可請求認定無效

(一)旅遊者遭遇“霸王條款”,如何維權?

實踐中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相比,處於弱勢地位,旅遊經營者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旅遊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責任,旅遊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該內容無效,依據本規定人民法院應支援旅遊者的請求。

(二)旅遊經營者違約,旅遊者如何獲得救濟?

在旅遊糾紛中,旅遊經營者違約,主要體現爲擅自改變旅遊行程、遺漏旅遊景點、減少旅遊服務項目、降低旅遊服務標準等行爲,對於旅遊經營者承擔責任的範圍,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判決並不統一。有僅支援景點門票費用的,有支援景點門票費用與交通費的,也有凡是合理費用均支援的。我們認爲,從維護旅遊者利益的角度,旅遊者完成約定行程的合理費用均應得到支援。旅遊是以精神愉悅爲目的的消費活動。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的欺詐行爲,不僅屬於嚴重違約,而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如果對於旅遊者遭受的損失,僅賠償旅遊門票、交通費等損失,則很難彌補旅遊者的損失,也不足以警示違約方,此種情況下,可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旅遊經營者應雙倍賠償旅遊者的損失。

二、旅遊經營者擅自轉團造成損失須擔責

(一)實踐中,旅遊者不可能隨身攜帶行李物品去旅遊,通常是將行李放置在旅遊車上,能否理解爲旅遊經營者與旅遊者之間形成事實上的保管合同?

這種理解是錯誤的。從主觀方面看,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並沒有訂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旅遊經營者爲旅遊者提供旅遊服務,而不是保管物品。旅遊者將行李物品放在旅遊車上的行爲,雖然有讓旅遊經營者代爲看管的意思表示,但考察雙方意思表示的主要目的是進行遊覽而非保管物品。從客觀方面看,雙方並未發生交付行爲,而且,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作爲保管人,在實際履行過程中,未能充分享有保管人的權利,包括對保管物的知情權、接受保管物的交付等。故將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代爲保管旅遊者行李物品的行爲認定爲成立事實上的保管合同關係,並不妥當。依照合同性質、交易習慣,旅遊經營者對於旅遊者的行李物品負有保管的附隨義務。

目前,旅遊行程中因行李物品損毀、滅失而發生的糾紛較爲常見,有必要對相關責任予以明確。

司法解釋明確了旅遊經營者與旅遊輔助服務者的責任賠償範圍和除外情況。旅遊者的物品分爲行李物品與隨身物品。對於行李物品,旅遊者不可能隨身攜帶,只能由旅遊經營者或者旅遊輔助服務者爲旅遊者代管,如果在保管期間發生行李物品的毀損與滅失,適用保管合同的規定。現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屬於隨身物品,旅遊經營者與旅遊輔助服務者無保管的義務,應提示旅遊者隨身攜帶,不放入行李物品中。

(二)旅遊過程中轉團的,旅遊者的權益如何得到維護?

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旅遊經營者將旅遊業務轉讓給其他旅遊經營者的法律後果。法律、行政法規並無明文規定禁止轉團。因此,規範的轉團是允許的,取得旅遊者同意的旅遊業務轉讓爲債權債務的概括移轉,此時,受讓的旅遊經營者與旅遊者建立了直接的合同關係,原來與旅遊者建立合同關係的旅遊經營者不再承擔責任。

由於旅遊合同有很強的人身信任性,旅遊者不同意轉團的,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旅遊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在旅遊者不知情的情況下旅遊經營者擅自轉團的,如旅遊者遭受損失,則與旅遊者簽約的旅遊經營者與受讓旅遊業務的旅遊經營者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以更好地維護旅遊者的利益。

此時,旅遊者需要格外注意對方所提供的合同是否有對自己不利之處。在旅遊經營者違約時,遊客可以尋求仲裁機關的幫助。且,爲了以防萬一,遊客在跟團旅遊時,應隨身帶着自己的行李,而不該將行李放置在旅遊車或其他公共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