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累犯的認定

未成年人累犯的認定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爲犯罪行爲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爲犯罪行爲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未成年人累犯

下面是對未成年人累犯有嗎的回答:

(一)普通累犯的主體條件

    累犯的構成涉及前後兩個犯罪,“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是指第一次犯罪時未滿十八週歲還是指兩次犯罪時都未滿十八週歲,如果前後兩次犯罪時都未滿十八週歲,行爲人當然不構成累犯,但是,如果第一次犯罪時未滿十八週歲,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之後五年內再犯罪時已滿十八週歲,這種情況是否構成累犯。

    從實踐中分析,未成年人犯第一次犯故意犯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即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的,與相隔時間稍長後年滿十八週歲後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的相比,無論是主觀惡性還是人身危險性,前者絲毫不比後者低,如果前者不構成累犯,而後者因爲犯後罪時已滿十八週歲了就可以構成累犯,似乎不盡人情,也不符合法理。

    從語義上分析,一般累犯的構成要求前後兩個罪都是故意犯罪,前後兩個罪都須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年齡上前後兩個罪也都應該年滿十八週歲的才能構成累犯。因爲,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除外。”既然前後兩個罪中只要有一個過失犯罪,就不構成累犯,那麼按照統一性解釋原理,前後兩個罪中只要有一個屬於未成年人犯罪,就不能構成一般累犯。更爲重要的是,《刑法修正案(八)》的此條修改目的是對未成年人犯罪採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貫徹 “教育爲主、懲罰爲輔”的原則,因此,從有利於未成年人的角度而言,把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理解爲只要有一個屬於未成年人犯罪即可,更能體現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和寬宥政策。

    所以,普通累犯的主體條件,即犯罪分子在犯前罪和後罪時必須都是年滿十八週歲以上的人。

    (二)未成年人犯罪不作爲累犯是否包括特殊累犯和毒品再犯

    《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了一般累犯,第六十六條規定了特殊累犯。在一般累犯的成立條件中明文規定, “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除外”。但是,在特殊累犯中沒有這種除外條件,雖然未成年人蔘與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可能性較小,組織、領導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可能性也不大,但是參加恐怖活動罪、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還是有可能的。如果發生了這種情況,能否將未成年人認定爲累犯?從實然的條文字面表述來看,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一般累犯,但似乎可以構成特殊累犯,因爲除外條件只規定在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並沒有規定除外條件。但是,從應然的層面理解,筆者認爲,既然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一般累犯,也不應當構成特殊累犯,否則邏輯關係不順暢。一般累犯與特殊累犯是一般與特殊的關係,特殊累犯比一般累犯具有更高的層級,既然未成年人連一般累犯都無法構成,未成年人自然也不應當構成特殊累犯。

    《刑法修正案 (八)》將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那麼應當認爲未成年人犯毒品罪的也不作爲再犯。如果認爲不滿18週歲的人犯刑法第66條和第356條規定中的行爲依然構成特殊累犯和毒品再犯,那麼,實務中會產生這樣的尷尬:例如一個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罪被處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五年之內再犯罪,其依法不能構成累犯;而如果同樣一個人販賣1克海洛因被判過刑,又犯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七節規定的毒品犯罪,即使情節輕微,也要構成毒品再犯,這未免有所失衡,且如果該未成年人被從輕處罰,在緩刑、假釋或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犯前述毒品犯罪的,除依法數罪併罰外,仍應適用刑法第356條認定爲毒品再犯。因爲,法律規定“判過刑”是指前罪判決已生效,而不論是否已經服刑完畢,包括刑罰未執行或者未執行完畢的情形。毒品再犯不要求前罪的刑罰已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也不要求本次犯罪與前次犯罪之間有確定的時間間隔。從這一角度看,此處有待於相關立法解釋或者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三)前罪橫跨十八週歲且在五年內重新犯罪是否應認定爲累犯

    關於被告人在年滿18歲前後實施數個行爲的,筆者在司法實踐中,遇到過兩類情形,認定其是否構成累犯也應從兩種不同的情形着手分析:第一,前罪爲同種數罪,且數罪的數個行爲分別在十八週歲前後實施。這種情形因犯罪分子十八週歲後實施的犯罪沒有單獨明確的宣告刑,十八週歲前後的犯罪行爲無法形成獨立的刑法裁量,這也就失去了對累犯條件中刑罰標準的判斷,爲適應保護未成年犯的國際趨勢,應嚴格排除累犯適用;第二,前罪爲異種數罪,且數罪的數個行爲分別在十八週歲前後實施。對此情形能否認定累犯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爲:若犯罪分子十八週歲後實施的犯罪已明確單獨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此時符合累犯成立條件的,仍應認定爲累犯。第二種觀點則認爲,前罪爲異種數罪,應詳細分析前罪中已滿十八週歲時的罪名宣告刑的長短,如果後罪是在假設的單獨執行完畢該刑期後五年內再犯,其應當被認定爲累犯。反之,如果超過五年,則不應視爲累犯。

    分析上述觀點,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前罪爲異種數罪,且數罪的數個行爲分別在十八週歲前後實施的,在判決時勢必進行數罪併罰,而確定後罪是否系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決定於前罪數罪併罰後決定執行的刑罰,此時就出現一個不能迴避的問題:如果單獨執行前罪中已滿十八週歲時的罪名宣告刑,可能從其刑罰執行完畢到再犯後罪的間隔已超過再犯罪構成累犯的時間——五年。在這種情況下,前罪中的未滿十八週歲時的犯罪行爲着實爲其構成累犯添了一把火,其有悖於當今我國關於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模式。

    (四)對於累犯的大膽設想

    對以上三點問題的分析,是在肯定“犯罪是累犯的前提”的基礎上得來的。如果分析累犯的前提是什麼更爲貼切,筆者認爲累犯的前提應是刑罰。從刑法學層面的分析,累犯從嚴處罰的根據在於行爲人的違法性意識高於初犯,因爲行爲人應當而且能夠從此前的判決及刑罰執行的經歷強化了行爲應受處罰的意識,也強化了行爲人形成合法動機的能力,他存在引以爲戒的機會,這是初犯不具備的;因而在實施“後罪”之際,其責任更重。這種意識形態來自於執行刑罰的經歷而非犯罪的經歷。確定了累犯的前提是刑罰的體驗,而不是犯罪的經歷。認定累犯前提條件的亦應以此爲出發點。因而,累犯不關注“前罪”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而在於行爲人是否有接受刑罰的經歷,以及在國家的預設中這種經歷是否仍在起作用。因而,“前罪”是過失犯罪,不影響累犯的成立。

    因而,對於未成年人犯罪的累犯問題,筆者設想:“前罪”是未成年人犯罪,只要刑罰執行的主要部分是在行爲人成年後完成的,也不妨礙累犯的成立。當然,如果行爲人刑罰執行的主體部分是在行爲人未成年階段完成的,這種受刑經歷就不應當作爲累犯前提;因爲接受刑罰之際,行爲人的人格尚未成型、穩定。

    未成年期間被執行刑罰的,由於受刑人人格尚未完全成型,對刑罰的體驗不足以作爲判斷刑罰遲鈍人格存在與否的依據。累犯之所以要求刑罰必須執行完畢,是因爲只有刑罰效果完全發揮之後,才能得出行爲人是否具有刑罰遲鈍型人格的結論。“後罪”之所以必須是故意犯罪,是因爲只有故意犯罪才能讓行爲人將刑罰的體驗與犯罪意圖進行對比,只有存在這種對比的機會,才能考查受刑經歷在“後罪”發生之際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