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局辦案程序規定中對於證據的規定主要有

公安局辦案程序規定中對於證據的規定主要有

公安局辦案程序規定中對於證據的規定主要有

公安機關辦案程序規定,對應法律規定爲《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規定,其中第五章專門對證據作了相關規定,具體如下。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五章 證 據

第五十九條 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偵查實驗、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認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調取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

對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對於僞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明確調取的證據和提供時限。被調取單位及其經辦人、持有證據的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拒絕蓋章或者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必要時,應當採用錄音錄像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接受或者依法調取的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鑑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經公安機關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爲證據使用。

第六十四條 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儲存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或者依法應當返還時,纔可以拍攝或者製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

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經與原物覈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爲真實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能證明其真實的,可以作爲證據使用。原物的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徵的,不能作爲證據使用。

第六十五條 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纔可以使用副本或者複製件。

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經與原件覈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爲真實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能證明其真實的,可以作爲證據使用。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或者書證的副本、複製件不能反映書證原件及其內容的,不能作爲證據使用。

第六十六條 收集、調取電子數據,能夠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並製作筆錄、予以封存。

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現場提取或者網絡在線提取電子數據。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也無法現場提取或者網絡在線提取的,可以採取打印、拍照或者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並在筆錄中註明原因。

收集、調取的電子數據,足以保證完整性,無刪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爲證據使用。經審查無法確定真僞,或者製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不能提供必要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能作爲證據使用。

第六十七條 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書證的副本、複製件,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複製件,應當附有關製作過程及原件、原物存放處的文字說明,並由製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單位有關人員簽名。

第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起訴意見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十九條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犯罪行爲是否存在;

(二)實施犯罪行爲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三)犯罪行爲是否爲犯罪嫌疑人實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爲的動機、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責任以及與其他同案人的關係;

(七)犯罪嫌疑人有無法定從重、從輕、減輕處罰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

(八)其他與案件有關的事實。

第七十條 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認定的案件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對證據的審查,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從各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案件事實;沒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案件事實。

第七十一條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收集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階段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爲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依據。

人民檢察院認爲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要求公安機關進行說明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查,並向人民檢察院作出書面說明。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認爲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公安機關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必要時,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應當向法庭說明證據收集過程,並就相關情況接受發問。

經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應當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出庭作證。

第七十三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對於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鑑別。

第七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十五條 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在偵查過程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通訊方式和工作單位等個人資訊;

(二)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被保護人;

(三)對被保護人的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四)將被保護人帶到安全場所保護;

(五)變更被保護人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認爲因在偵查過程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向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爲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確有必要採取保護措施的,應當採取上述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公安機關依法採取保護措施,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

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將採取保護措施的相關情況一併移交人民檢察院。

第七十六條 公安機關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的真實姓名、住址、通訊方式和工作單位等個人資訊的,可以在起訴意見書、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的個人資訊。但是,應當另行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的情況並標明密級,單獨成卷。

第七十七條 證人保護工作所必需的人員、經費、裝備等,應當予以保障。

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公安機關業務經費。

以上就是小編爲您提供的公安局辦案程序規定中對於證據這個環節的具體規定。我們知道,證據在案件的審理中有着至關重要的作用,證據需要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爲審理案件的依據。公安機關辦理案件的過程中,只有在該案件證據充足、準確的情況下才可以移交受審。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