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議庭審理的案件日期落款時間如何確定?

法院在一份行政案件開庭後,未定宣判的時間,合議庭透過合議後確定維持的行政案件的判決書的落款時間產生了爭議,一種意見認爲應落宣判時間,二是認爲應是分管院長簽發時間,三是認爲應是合議庭合議確定案件的時間。

合議庭審理的案件日期落款時間如何確定?

1、第一種意見是庭審活動尚未結束,宣判時纔是庭審活動結束的時候,故應落爲宣判時間,第二種意見認爲經合議庭合議確定的結果是判決的結果,故判決確定之日是合議庭確定之日,第三種意見認爲院長簽發是確定案件最後審批之日,故應爲判決書落款之日。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的規定,故判決書的落款日期應與民事判決書的落款日期是一致的。但《民事訴訟法》對此也沒有具體的規定。審判實踐中,無論是行政判決書、民事判決書還是刑事判決書,除了上述情況外,還有獨任審判當庭宣判的案件和獨任審判定期宣判的案件;普通程序審理後待合議庭合議後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和不需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而定期宣判的案件和需繼續開庭的案件幾種情況落款日期都應不一樣。

判決現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經對案件審理,就案件的實體問題所作的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書是人民法院依據法律的規定而依職權對爭議雙方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裁判文書,具有權威性、法律性、強制性,判決書落款日期應具有嚴肅性和規範性,不是隨心所欲,但法律對此具體的落款日期又沒有明確的規定。

2、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精神,判決書的落款日期應該是人民法院就實體問題作出判決確定的日期,即法院的審判組織對案件的處理結果確定明確的意見的日期。判決確定的日期不是由辦案的法官想當然來確定,也不是院長等其他有權簽發裁判文書的人員簽發判決書之日。在我國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組織形式法律規定中有二種,一是獨任制,二是合議制。對於由獨任審判員審理的案件,獨任審判員作出判決確定之日應爲法律文書的落款之日,即當庭宣判的案件爲當庭宣判之日、定期宣判的案件爲宣判之日。對於按合議制審理的案件要區別對待:一種是合議庭合議後不需要報審判委員地討論決定的案件,合議庭決定之日爲判決書落款之日,特殊情況是有些案件多次合議,多次開庭,對這類案件應以最後合議之日爲判決書落款之日;另一種是合議庭合議後報審判委員討論決定的案件,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人民法院的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因此人民法院的審判委員會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內設的最高審判組織,故無論審判委員會的決定是同意合議庭的意見還是改變合議庭的意見,均應按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徑行判決時,故判決書落款日期爲審判委員會作出決定的日期。

對於判決書由院長或其他有權簽發裁判文書的人員對判決書的簽發,不是對判決結果的確定而是法院內部爲了提高案件質量的管理規定,並無法律依據。院長簽發文書,效力只相當於審覈判決書,不是確定判決的結果。因爲既使院長等簽發人員不同意合議庭合議的判決內容,他們自己並無權改變判決的內容,只是可以要求合議庭重新合議,或者由院長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審判委員會的決定意見,院長等簽發人員必須執行,所以院長等人的對判決書的簽發行爲不是對判決內容的確定。

我國的法律法規對於訴訟程序的規定是十分的嚴格的,此時我們應當注意的是在,在遇到民事糾紛或者是刑事案件需要訴訟的情況的時候,要及時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