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員監外執行的條件是什麼?

一、服刑人員監外執行的條件是什麼?

服刑人員監外執行的條件是什麼?

(一)罪犯有嚴重疾病需保外就醫。對於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對於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開具證明檔案,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審批。發現被保外就醫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醫條件的,或者嚴重違反有關保外就醫規定的,應當及時收監執行。

(二)罪犯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嬰兒。哺乳期限按嬰兒出生後1年計算。

(三)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

二、申請監外執行程序

(一)對於罪犯卻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開具證明檔案,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審批。罪犯所在單位可提供有無僞病、僞病詐病以及自殺、自殘蹬情況供醫生參考。對符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由監獄提出書面書面一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批准。批准機關應當將批准的暫予監外執行決定,通知執行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和原判人法院,並抄送人民檢察院。

(二)人民檢察院認爲對罪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批准暫予執行的機關,批准暫予執行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後,應當立即對監獄執行罪犯的監督改造。

(三)罪犯在出監之前,監獄應當填寫《罪犯出監後登記表》,連同批准監外執行決定一併送交執行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原關押監獄應及時將罪犯的監督改造。

(四)罪犯在監獄執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原關押監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減刑或者假釋的解釋。

(五)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後,對刑期未滿的罪犯,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監獄收監;刑期屆滿後的,由原關押監獄辦理釋放手續。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原關押監獄辦理釋放手續。罪犯在暫予執行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原關押監獄。

(六)對家在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罪犯,可以將罪犯及其檔案材料轉給其居住地的監獄管理機關,由該機關指定一個就近的監獄負責管理。在暫予監外執行條件消失時,收監執行;刑期屆滿的,辦理釋放手續。辦理監外執行的程序

三、收監執行的條件

(一)暫予監外執行的服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收監:

1.重新違法犯罪的;

2.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安機關有關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

3.採取非法手段騙取保外就醫的;

4.經治療疾病痊癒或者病情基本好轉,刑期未滿的;

5.辦理保外就醫後並不就醫或以自傷、自殘、欺騙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醫時間的。

(二)採取非法手段騙取保外就醫或保外就醫期間未經公安機關批准擅自外出的時間不計入執行刑期。

罪犯在監外執行期間,應當計算在刑期內,當監外執行原因消失(例如病癒、哺乳期滿)後,刑期仍然未滿的,應據需收監執行;刑期已滿的則應及時釋放。如果罪犯自傷自殘、抗改、可能危害社會,即便存在監外執行的原因也不能批准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