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的拘留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在偵查過程中,遇到法定的緊急情況時,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採取的臨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拘留有以下特點:
1、有權決定採用拘留的機關一般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自偵案件中,對於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以及有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犯罪嫌疑人也有權決定拘留,人民法院則無權決定拘留。不管是公安機關決定的拘留,還是人民檢察院決定的拘留,都一律由公安機關執行。
2、拘留只有在緊急情況下才能採用。只有在緊急情況下,來不及辦理逮捕手續而又需要馬上剝奪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才能採取拘留;如果沒有緊急情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有時間辦理逮捕手續,就不能先行拘留。
3、拘留是一種剝奪公民自由的強制措施。與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相比較,拘留的特點在於完全剝奪公民人身自由,而非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就剝奪公民自由而言,拘留與逮捕具有相似性,都屬於羈押的一種,因而也只有在確有必要時才能採用。
4、拘留是一種臨時性措施。拘留的期限較短,隨着訴訟的推進,拘留要及時予以變更,或者轉爲逮捕,或者變更爲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或者釋放被拘留的人。
5、拘留的對象具有特定性。只能適用於法律嚴格規定的情形。
拘留是公安機關在法定情形對現行犯進行強制剝奪人身自由的手段。同時取保候審也是屬於剝奪人身自由的一種手段,但被告人取保候審的時間不能夠超過十二月。拘留要符合相應的特殊情況,比如犯罪者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情況。
在我們現實生活當中,公安機關在立案偵查相關的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是可以採取刑事拘留的措施的,這是屬於一種強制性的措施,同時還需要提醒大家注意,如果要採取拘留措施的話,肯定要提交相關的證件,比如說要出示拘留證,同時也是有時間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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