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預定監護的規定是怎樣的?

談到監護,相信浮現在大家腦海之中的是自己的父母吧,但是實際上,就立法上來說,配偶、祖父母以及一些國家部門,都是可以擔任監護人的,不同情形下確定的監護人的名稱是不一樣的,你是否知道民法總則預定監護的規定是怎樣的?

民法總則預定監護的規定是怎樣的?

一、民法總則預定監護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遺囑指定監護】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透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三條【意定監護】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爲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

二、民法總則規定的監護人的職責

(1)監護人的職責

A、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對被監護人進行管教和教育

B、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

C、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

D、代理被監護人進行訴訟以及承擔監護之民事責任。

(2)違反監護職責的責任

A、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

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在承擔賠償責任時,被監護人有財產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是何含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於單位擔任監護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電話答覆》1989年8月30日,法民字第23號]的意見,單位盡到監護責任時,不承擔責任。也就是由單位擔任法定監護人並盡到監護職責時,對被監護人造成他人的損害可以免除責任,實際也就是讓受害人“自認倒黴”。

B、監護人非爲了被監護人的利益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否則該出發行爲無效。若是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因此而給被監護人造成的財產損失的,監護人應賠償被監護人的損失。

C、若監護人濫用監護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

也即在行爲人沒有喪失民事行爲能力之前的監護,包括遺囑指定監護、意定監護兩類。無論是何種監護人,在實施監護活動時,都必須按照相關法律所規定的監護人的職責,對於違反監護職責的,是需要承擔需要的法律責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