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中監護人是怎麼規定的

新民法總則當中透過立法將監護人的問題統一進行規範,這其實也是我國民主法律制度的一大進步,因爲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被監護人的相關權利。因爲民法總則當中也已經明確,在監護人的問題上不僅包括當事人的親生父母,下面我們就一起來了解一下,民法總則中監護人是怎麼規定的?

民法總則中監護人是怎麼規定的

一、民法總則中監護人是怎麼規定的?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1、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2、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其他近親屬;

(4)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二、監護人的監護職責有哪些?

監護是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實行的監督和保護。

我國《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根據我國司法解釋,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即監護的內容主要包括對被監護人的人身監護(保護、照顧和管教)、財產監護(管理、保護)以及代理被監護人的權利。(注: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988年11月20日)第10條。)如果把監護人與被監護人限定爲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關係實際就是大陸法系國家規定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關係。親權是父母基於其特定身份對未成年子女特有的權利和義務(英美法系國家則對此稱爲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從現代國外立法看,親權的內容主要包括三個方面:

1、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人身上的監護(保護教養權、住所決定權、監督權、子女返還請求權等);

2、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財產上的監護(子女特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及爲管理上所必要的處分權);

3、代理未成年子女的權利

必須指出,親權不包括親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扶養與繼承的權利義務。因此,如果父母因分居或離婚一方停止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並不意味其停止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繼承的權利義務。

我國《婚姻法》雖未明文直接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或親權的概念,但該法第15條和第17條關於父母有教育、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的規定,實際上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或親權的內容,它是專爲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設的。在教育、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問題上,父母的權利義務是平等的。然而如果父母離婚,子女不能同時與父母共同生活,父母將面臨依據什麼原則決定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行使問題。

由此可見,民法總則中監護人也是按照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相關順序進行排列的,在父母死亡或者父母沒有資格做孩子監護人的情況之下,村委會或者當地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監護人。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所承擔的職責當中,不僅包括對當事人的監督,對被監護人相關權利的保護,以及尊重被監護人個人的意願,都是需要監護人承擔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