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七十條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其實我國民法總則當中規定的民事糾紛的內容就非常多了,甚至對於公司所必須要承擔的一些民事法律責任也有着非常清楚的規定。所以經營公司並不是像大家所想的那樣只需要遵循公司法的規定就可以了,而公司法和民法總則當中的相關法條也並不衝突,就比如民法總則七十條的相關規定就是針對公司的解散而制定的法條。

民法總則七十條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一、民法總則七十條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第七十條 法人解散的,除合併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爲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二、對民法總則第七十條的解釋

創新清算程序,增強職業經理人的責任相關條款:《民法總則》第七十條,“法人解散的,除合併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爲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對應公司法條文:第一百八十三條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對比以上條款,《民法總則》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前段、後段的昇華,其創新主要體現在第二款。

根據《民法總則》第七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法人的清算義務人爲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強調的是經營管理人員的責任。在經營管理人員日益職業化的今天,在公司經營過程中,真正瞭解和掌握公司情況的人員是擔任決策或者執行職務的董事、經營管理人員,由上述人員擔任清算義務人有利於快速的處理清算事務,儘快結束公司的非經營狀態,提高清算的效率;另一方面,由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作爲清算義務人有利於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和投資熱情,筆者經辦的案件中,有限責任公司的小股東作爲不參與經營的主體,被要求承擔清算責任的案例也有存在,但因爲小股東不參與經營,不瞭解公司的情況,不掌握公司的資料,實際無法承擔起清算的責任,又因爲小股東經濟實力有限,也不能達到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目的。故要求不參與經營的小股東承擔清算的連帶責任不能達到保護債權人的目的,反而會影響中小經濟主體的投資熱情。

《民法總則》第七十條第二款後段同時規定,對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即在目前的公司法體系下,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義務人仍由股東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義務人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但是民法總則第七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本質上系對我國清算義務人體系變更的重要探索,體現了一種強化職業經理人責任體系的立法導向,對公司的經營管理及清算具有導向性的影響,這一點需要公司及公司法律實務從業人員予以特別注意。

可見,民法總則七十條就明確的要求了公司在破產的時候必須要組織清算單位,對公司的財產問題進行清算,而且還規定了清算義務人,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和其他的執行機構都能夠成爲清算義務人,幫助清算組織對公司的債務問題進行清算。而且在民法總則當中還詳細的規定了,公司在進行清算的時候需要遵循的一些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