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解釋的內容有哪些?

民事訴訟法解釋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是對調解民事法律關係的相關法律的重要補充。在司法實踐中,民事訴訟法解釋的規定被廣泛適用於各種法律文書中,具有重要意義。在日常生活中,也少不了民事訴訟法解釋的存在,民事訴訟法解釋的內容究竟是什麼呢?

民事訴訟法解釋的內容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36次會議透過)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透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根據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和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解釋。

一、 管轄

第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爭議標的額大的案件、案情複雜的案件,或者一方當事人人數衆多等具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第二條 專利糾紛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轄。

第三條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註冊地或者登記地爲住所地。

第四條 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第五條對沒有辦事機構的個人合夥、合夥型聯營體提起的訴訟,由被告註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註冊登記,幾個被告又不在同一轄區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六條 被告被註銷戶籍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確定管轄;原告、被告均被註銷戶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條 當事人的戶籍遷出後尚未落戶,有經常居住地的,由該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者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者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者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追索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案件的幾個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轄區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 不服指定監護或者變更監護關係的案件,可以由被監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 雙方當事人均爲軍人或者軍隊單位的民事案件由軍事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 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三條在國內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爲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者一方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在國外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爲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

第十六條 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七條 已經離婚的中國公民,雙方均定居國外,僅就國內財產分割提起訴訟的,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八條 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爲合同履行地。

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爲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爲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爲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爲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爲地爲合同履行地。

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 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爲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條以資訊網絡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透過資訊網絡交付標的的,以買受人住所地爲合同履行地;透過其他方式交付標的的,收貨地爲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一條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可以由運輸工具登記註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二條因股東名冊記載、請求變更公司登記、股東知情權、公司決議、公司合併、公司分立、公司減資、公司增資等糾紛提起的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確定管轄。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申請支付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由債務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侵權行爲地,包括侵權行爲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

第二十五 條資訊網絡侵權行爲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爲的計算機等資訊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

第二十六條 因產品、服務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提起的訴訟,產品製造地、產品銷售地、服務提供地、侵權行爲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後沒有在法定期間起訴或者申請仲裁,給被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引起的訴訟,由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後在法定期間內起訴或者申請仲裁,被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因保全受到損失提起的訴訟,由受理起訴的人民法院或者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係等引起的物權糾紛。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

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爲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爲不動產所在地。

第二十九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書面協議,包括書面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訴訟前以書面形式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議。

第三十條 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

管轄協議約定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未採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三十二條管轄協議約定由一方當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協議簽訂後當事人住所地變更的,由簽訂管轄協議時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養關係後發生財產爭議,約定管轄的,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確定管轄。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在答辯期間屆滿後未應訴答辯,人民法院在一審開庭前,發現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複立案;立案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條 案件受理後,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變更的影響。

第三十八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不得以行政區域變更爲由,將案件移送給變更後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判決後的上訴案件和依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審判;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發回重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再審或者重審。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管轄異議審查後確定有管轄權的,不因當事人提起反訴、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等改變管轄,但違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按第一審程序再審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第四十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發生管轄權爭議的兩個人民法院因協商不成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雙方爲同屬一個地、市轄區的基層人民法院的,由該地、市的中級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同屬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兩個人民法院的,由該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進階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雙方爲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法院,進階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

依照前款規定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應當逐級進行。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指定管轄的,應當作出裁定。

對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案件,下級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指定管轄裁定作出前,下級人民法院對案件作出判決、裁定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定指定管轄的同時,一併撤銷下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

第四十二條 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可以在開庭前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一)破產程序中有關債務人的訴訟案件;

(二)當事人人數衆多且不方便訴訟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其他類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前,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准。上級人民法院批准後,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將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二、迴避

第四十三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

(四)是本案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五)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當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權的;

(六)與本案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第四十四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託人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託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爲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訴訟代理人,或者爲律師、其他人員介紹代理本案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受託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當行爲,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第四十五條 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

發回重審的案件,在一審法院作出裁判後又進入第二審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中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四十六條 審判人員有應當迴避的情形,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由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決定其迴避。

第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對合議庭組成人員、獨任審判員和書記員等人員有申請回避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所稱的審判人員,包括參與本案審理的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

第四十九條 書記員和執行員適用審判人員迴避的有關規定。

三、訴訟參加人

第五十條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記的爲準,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辦理登記的法人,以其正職負責人爲法定代表人;沒有正職負責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職負責人爲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已經變更,但未完成登記,變更後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蔘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其他組織,以其主要負責人爲代表人。

第五十一條在訴訟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繼續進行訴訟,並應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原法定代表人進行的訴訟行爲有效。

前款規定,適用於其他組織參加的訴訟。

第五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

(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獨資企業;

(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夥企業;

(三)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四)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五)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

(六)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

(七)經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

(八)其他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組織。

第五十三條 法人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爲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 以掛靠形式從事民事活動,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該掛靠人和被掛靠人爲共同訴訟人。

第五十五條在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裁定中止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繼承人作爲當事人承擔訴訟,被繼承人已經進行的訴訟行爲對承擔訴訟的繼承人有效。

第五十六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爲當事人。

第五十七條 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受害人提起訴訟的,以接受勞務一方爲被告。

第五十八條在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以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爲當事人。當事人主張勞務派遣單位承擔責任的,該勞務派遣單位爲共同被告。

第五十九條 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爲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爲當事人,但應同時註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資訊。

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登記的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爲共同訴訟人。

第六十條在訴訟中,未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合夥的全體合夥人爲共同訴訟人。個人合夥有依法覈准登記的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中註明登記的字號。全體合夥人可以推選代表人;被推選的代表人,應由全體合夥人出具推選書。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以對方當事人爲被告。

第六十二條 下列情形,以行爲人爲當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登記而未登記,行爲人即以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

(二)行爲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但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爲人有代理權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後,行爲人仍以其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

第六十三條企業法人合併的,因合併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合併後的企業爲當事人;企業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分立後的企業爲共同訴訟人。

第六十四條 企業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並註銷前,以該企業法人爲當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註銷的,以該企業法人的股東、發起人或者出資人爲當事人。

第六十五條 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帳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爲共同訴訟人。

第六十六條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併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爲共同被告。保證合同約定爲一般保證,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爲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證人爲被告。

第六十七條 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和其監護人爲共同被告。

第六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的,村民委員會或者有獨立財產的村民小組爲當事人。

第六十九條 對侵害死者遺體、遺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等行爲提起訴訟的,死者的近親屬爲當事人。

第七十條在繼承遺產的訴訟中,部分繼承人起訴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作爲共同原告參加訴訟;被通知的繼承人不願意參加訴訟又未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人民法院仍應將其列爲共同原告。

第七十一條 原告起訴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爲共同被告。

第七十二條 共有財產權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權人起訴的,其他共有權人爲共同訴訟人。

第七十三條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理由成立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蔘加訴訟。

第七十四條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時,應當通知其他當事人。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願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仍應追加爲共同原告,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判決。

第七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和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的人數衆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第七十六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衆多在起訴時確定的,可以由全體當事人推選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當事人推選自己的代表人;推選不出代表人的當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訴訟中可以自己參加訴訟,在普通的共同訴訟中可以另行起訴。

第七十七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衆多在起訴時不確定的,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當事人推選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選與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訴的當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第七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代表人爲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爲訴訟代理人。

第七十九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通知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記。公告期間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但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八十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應當證明其與對方當事人的法律關係和所受到的損害。證明不了的,不予登記,權利人可以另行起訴。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記的範圍內執行。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認定其請求成立的,裁定適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決、裁定。

第八十一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成爲當事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申請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第一審程序中未參加訴訟的第三人,申請參加第二審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第八十二條 在一審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權提出管轄異議,無權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或者申請撤訴,被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有權提起上訴。

第八十三條在訴訟中,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沒有確定監護人的,可以由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們之中指定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沒有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可以指定該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有關組織擔任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

第八十四條 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爲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不得委託其作爲訴訟代理人。

第八十五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與當事人有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近姻親關係以及其他有撫養、贍養關係的親屬,可以當事人近親屬的名義作爲訴訟代理人。

第八十六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與當事人有合法勞動人事關係的職工,可以當事人工作人員的名義作爲訴訟代理人。

第八十七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有關社會團體推薦公民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社會團體屬於依法登記設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記設立的非營利性法人組織;

(二)被代理人屬於該社會團體的成員,或者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位於該社會團體的活動地域;

(三)代理事務屬於該社會團體章程載明的業務範圍;

(四)被推薦的公民是該社會團體的負責人或者與該社會團體有合法勞動人事關係的工作人員。

專利代理人經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推薦,可以在專利糾紛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

第八十八條訴訟代理人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交授權委託書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關材料

(一)律師應當提交律師執業證、律師事務所證明材料;

(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提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介紹信以及當事人一方位於本轄區內的證明材料;

(三)當事人的近親屬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與委託人有近親屬關係的證明材料;

(四)當事人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與當事人有合法勞動人事關係的證明材料;

(五)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推薦的公民應當提交身份證件、推薦材料和當事人屬於該社區、單位的證明材料;

(六)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符合本解釋第八十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九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權委託書,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權委託書僅寫“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授權的,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爲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訴或者提起上訴。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庭並徑行開庭審理的,可以當場口頭委託訴訟代理人,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

四、證據

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第九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九十二條 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對於涉及身份關係、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應當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不適用前款自認的規定。

自認的事實與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第九十三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

(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衆所周知的事實;

(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五)已爲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爲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七)已爲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包括:

(一)證據由國家有關部門儲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的;

(二)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九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或者其他無調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第九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爲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包括:

(一)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關係的;

(三)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訟的;

(四)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第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調查材料要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捺印或者蓋章。

第九十八條 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提出。

證據保全可能對他人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九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並經人民法院准許。

人民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於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於十日。

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條 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適當延長舉證期限,並通知其他當事人。延長的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

申請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並通知申請人。

第一百零一條 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逾期提供證據,或者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異議的,視爲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條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採納。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

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並對當事人予以訓誡。

當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賠償因逾期提供證據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誤工、證人出庭作證等必要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援。

第一百零三條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未經當事人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當事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認可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視爲質證過的證據。

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公開質證。

第一百零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進行質證,並針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說明和辯論。

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應當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一百零五條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覈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第一百零六條 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一百零七條在訴訟中,當事人爲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不得在後續的訴訟中作爲對其不利的根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條 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對一方當事人爲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爲待證事實真僞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法律對於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第一百一十條 人民法院認爲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在詢問當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簽署保證書。

保證書應當載明據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願意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或者捺印。

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提交書證原件確有困難,包括下列情形:

(一)書證原件遺失、滅失或者毀損的;

(二)原件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經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權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體積過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透過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無法獲得書證原件的。

前款規定情形,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審查判斷書證複製品等能否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一百一十二條 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因提交書證所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申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爲真實。

第一百一十三條持有書證的當事人以妨礙對方當事人使用爲目的,毀滅有關書證或者實施其他致使書證不能使用行爲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對其處以罰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條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範圍內製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爲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製作文書的機關或者組織對文書的真實性予以說明。

第一百一十五條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可以向單位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覈實。必要時,可以要求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作證。

單位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覈實,或者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該證明材料不得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一百一十六條 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

電子數據是指透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資訊。

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符合本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未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不得出庭作證,但雙方當事人同意並經人民法院准許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按照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差旅費用和補貼標準計算;誤工損失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人民法院准許證人出庭作證申請的,應當通知申請人預繳證人出庭作證費用。

第一百一十九條人民法院在證人出庭作證前應當告知其如實作證的義務以及作僞證的法律後果,並責令其簽署保證書,但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除外。

證人簽署保證書適用本解釋關於當事人簽署保證書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證人拒絕簽署保證書的,不得作證,並自行承擔相關費用。

第一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鑑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鑑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鑑定申請的,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鑑定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委託鑑定,在詢問當事人的意見後,指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鑑定人。

第一百二十二條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代表當事人對鑑定意見進行質證,或者對案件事實所涉及的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就專業問題提出的意見,視爲當事人的陳述。

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申請的,相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

第一百二十三條人民法院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經法庭准許,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關問題進行對質。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得參與專業問題之外的法庭審理活動。

第一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認爲有必要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物證或者現場進行勘驗。勘驗時應當保護他人的隱私和尊嚴。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鑑定人參與勘驗。必要時,可以要求鑑定人在勘驗中進行鑑定。

五、期間和送達

第一百二十五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民事訴訟中以時起算的期間從次時起算;以日、月、年計算的期間從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訴狀內容欠缺通知原告補正的,從補正後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級人民法院轉交下級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從受訴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以及本解釋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四百零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的六個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一年,爲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審理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審限。審限自再審立案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九條對申請再審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完畢,但公告期間、當事人和解期間等不計入審查期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第一百三十條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的人簽收或者蓋章,拒絕簽收或者蓋章的,適用留置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有關基層組織和所在單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達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工作人員以及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的工作人員。

第一百三十一條人民法院直接送達訴訟文書的,可以通知當事人到人民法院領取。當事人到達人民法院,拒絕簽署送達回證的,視爲送達。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註明送達情況並簽名。

人民法院可以在當事人住所地以外向當事人直接送達訴訟文書。當事人拒絕簽署送達回證的,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爲送達。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註明送達情況並簽名。

第一百三十二條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達人送達,也可以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受送達人指定訴訟代理人爲代收人的,向訴訟代理人送達時,適用留置送達。

第一百三十三條 調解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本人,不適用留置送達。當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簽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簽收。

第一百三十四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委託其他人民法院代爲送達的,委託法院應當出具委託函,並附需要送達的訴訟文書和送達回證,以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爲送達日期。

委託送達的,受委託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委託函及相關訴訟文書之日起十日內代爲送達。

第一百三十五條 電子送達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即時收悉的特定系統作爲送達媒介。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爲人民法院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與人民法院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爲準。

第一百三十六條 受送達人同意採用電子方式送達的,應當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予以確認。

第一百三十七條當事人在提起上訴、申請再審、申請執行時未書面變更送達地址的,其在第一審程序中確認的送達地址可以作爲第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執行程序的送達地址。

第一百三十八條公告送達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欄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資訊網絡等媒體上刊登公告,發出公告日期以最後張貼或者刊登的日期爲準。對公告送達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應當按要求的方式進行。公告期滿,即視爲送達。

人民法院在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的,應當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張貼過程。

第一百三十九條公告送達應當說明公告送達的原因;公告送達起訴狀或者上訴狀副本的,應當說明起訴或者上訴要點,受送達人答辯期限及逾期不答辯的法律後果;公告送達傳票,應當說明出庭的時間和地點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後果;公告送達判決書、裁定書的,應當說明裁判主要內容,當事人有權上訴的,還應當說明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不適用公告送達。

第一百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時,當事人拒不簽收判決書、裁定書的,應視爲送達,並在宣判筆錄中記明。

六、調解

第一百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經審查,認爲法律關係明確、事實清楚,在徵得當事人雙方同意後,可以徑行調解。

第一百四十三條 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關係確認案件以及其他根據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案件,不得調解。

第一百四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發現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透過和解、調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堅持不願調解的,應當及時裁判。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但不應久調不決。

第一百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調解過程不公開,但當事人同意公開的除外。

調解協議內容不公開,但爲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人民法院認爲確有必要公開的除外。

主持調解以及參與調解的人員,對調解過程以及調解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和其他不宜公開的資訊,應當保守祕密,但爲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調解案件時,當事人不能出庭的,經其特別授權,可由其委託代理人蔘加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可由委託代理人簽名。

離婚案件當事人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參加調解的,除本人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應當出具書面意見。

第一百四十八條 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調解達成協議後,請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製作判決書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無民事行爲能力人的離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法定代理人與對方達成協議要求發給判決書的,可根據協議內容製作判決書。

第一百四十九條 調解書需經當事人簽收後才發生法律效力的,應當以最後收到調解書的當事人簽收的日期爲調解書生效日期。

第一百五十條 人民法院調解民事案件,需由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承擔責任的,應當經其同意。該第三人在調解書送達前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裁判。

第一百五十一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後即發生法律效力的,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調解協議附卷,並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前款規定情形,當事人請求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可以製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

七、保全和先予執行

第一百五十二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在採取訴前保全、訴訟保全措施時,責令利害關係人或者當事人提供擔保的,應當書面通知。

利害關係人申請訴前保全的,應當提供擔保。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應當提供相當於請求保全數額的擔保;情況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處理。申請訴前行爲保全的,擔保的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

在訴訟中,人民法院依申請或者依職權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是否應當提供擔保以及擔保的數額。

第一百五十三條人民法院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儲存的物品採取保全措施時,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由人民法院儲存價款;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予以變賣,儲存價款。

第一百五十四條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措施時,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負責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託他人或者申請保全人保管。

查封、扣押、凍結擔保物權人佔有的擔保財產,一般由擔保物權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質權、留置權不因採取保全措施而消滅。

第一百五十五條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財產,如果繼續使用對該財產的價值無重大影響,可以允許被保全人繼續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託他人、申請保全人保管的財產,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一百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執行程序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抵押物、質押物、留置物可以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但不影響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第一百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到期應得的收益,可以採取財產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

第一百五十九條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他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他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者價款。

第一百六十條當事人向採取訴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採取訴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全手續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訴前保全的裁定視爲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對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財產等行爲,必須採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採取。第一審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應當及時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二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對第一審人民法院採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續保或者採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實施,也可以委託第一審人民法院實施。

再審人民法院裁定對原保全措施予以續保或者採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實施,也可以委託原審人民法院或者執行法院實施。

第一百六十三條法律文書生效後,進入執行程序前,債權人因對方當事人轉移財產等緊急情況,不申請保全將可能導致生效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債權人在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後五日內不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第一百六十四條 對申請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擔保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辦理查封、扣押、凍結等手續。

第一百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裁定採取保全措施後,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內,任何單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條 裁定採取保全措施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錯誤的;

(二)申請人撤回保全申請的;

(三)申請人的起訴或者訴訟請求被生效裁判駁回的;

(四)人民法院認爲應當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記方式實施的保全措施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第一百六十七條 財產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擔保財產且有利於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保全標的物爲被保全人提供的擔保財產。

第一百六十八條保全裁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或者解除,進入執行程序後,自動轉爲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期限連續計算,執行法院無需重新制作裁定書,但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條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先予執行,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案件後終審判決作出前採取。先予執行應當限於當事人訴訟請求的範圍,並以當事人的生活、生產經營的急需爲限。

第一百七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的情況緊急,包括:

(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

(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項行爲的;

(三)追索恢復生產、經營急需的保險理賠費的;

(四)需要立即返還社會保險金、社會救助資金的;

(五)不立即返還款項,將嚴重影響權利人生活和生產經營的。

第一百七十一條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十日內審查。裁定正確的,駁回當事人的申請;裁定不當的,變更或者撤銷原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 利害關係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申請複議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處理。

第一百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先予執行後,根據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申請人應當返還因先予執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

八、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必須到庭的被告,是指負有贍養、撫育、扶養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實的原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

第一百七十五條 拘傳必須用拘傳票,並直接送達被拘傳人;在拘傳前,應當向被拘傳人說明拒不到庭的後果,經批評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其到庭。

第一百七十六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