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期舉證異議是指什麼?

《證據規定》36條“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確定。”根據此條規定,我們舉證時限制度是採用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當事人約定舉證期限爲主,延期舉證爲補充的形式。此條規定有三個特點:一是採用“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相結合,既保護當事人申請延期的權利,同時又規定是否延期由人民法院依職權確定。二是申請延期次數具有任意性,即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不受任何限制。三是申請延期理由法定性和不確定性。在司法實務中則可能導致以下問題:

延期舉證異議是指什麼?

一、當事人訴權與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衝突

由於《證據規定》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可以申請延期舉證,也就是說無論是法院指定舉證期限,還是當事人約定舉證期限,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都是其當然的訴訟權利,如規範適當地行使該權利則有效地補救了舉證時限制度的不足和缺陷,但過多過濫的行使,則在一定程度上衝擊了舉證時限制度。由於該規定的原則性,當事人是否可以申請延期舉證一般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確有困難”認定的標準是什麼,人民法院是否准許的標準又是什麼,全依賴審判人員的自由裁量來維繫。

二、當事人反覆申請延期,造成訴訟的再拖延

設立舉證時限的目的是限定當事人訴訟活動的期間,以最大限度提高訴訟效率,縮短訴訟時間。由於我國沒有實行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的案件目前還不到一半,因此當事人收集提交證據“困難”確實較多。此種情況客觀上使我們的訴訟價值取向處於兩難境地,如提高司法效率,防止產生“遲來的正義”,就必然縮短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的期間,減少允許其延期舉證的次數,可能使確有困難的當事人無法舉證,法院會作出對其不利的裁判。如充分救濟困難當事人的舉證權利,過多地延長當事人申請申請延期舉證的期間或多次同意當事人延期舉證,就可能導致審判期限的不斷滯後,造成訴訟效率低下。

三、證據規定內容

關於延期舉證的規定確有難於操作之嫌,若加以補充和完善,則既能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權,又能最大限度實現舉證時限制度之意旨。

(1)明確當事人可以申請延期和人民法院應當准予延期舉證的具體情形。

無容置疑,司法實踐的情況千變萬化,要對此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確有一定難度。我們認爲,採取列舉方式概括規定“確有困難”的幾種情形,對於司法實踐的指導意義遠比籠統的規定要大。一是能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引導當事人舉證的作用。如果當事人明知舉證的“困難”不在《證據規定》明確的准許範圍內,自然不會再申請延期舉證,而會發揮主觀能動性克服舉證“困難”。二是有利於審判人員掌握准許延期舉證的標準,防止“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在實踐中,這種困難主要是以下幾種: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對方當事人或第三方造成的客觀原因;證據本身尚未產生等。

(2)明確當事人申請延期的次數,變無限申請延期舉證爲有限申請延期舉證。

在目前的情況下可規定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最多不超過兩次。如在兩次申請延期舉證後,當事人仍不能提供證據材料的,說明收集該證據材料的難度太大,當事人確無力取證,再延長舉證期限已無必要,只能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採取延期開庭審理或中止訴訟的方法補救。同時,兩次申請的規定也有能夠防止當事人故意濫用自己的訴權,反覆申請延期舉證,更有利於及時保護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

(3)明確申請延期舉證的期限。

《證據規定》36條將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的期限規定爲“適當”,沒有具體規定可以延期舉證的期限,一方面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的期限無限制,可以要求延長一月、兩月,也可以要求延長一年、兩年,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人民法院確定延長舉證期限的隨意性。一種觀點認爲申請延長的期限應爲三十日,因爲《證據規定》33條把三十日作爲最短舉證時限,應把三十日作爲一個舉證週期,人民法院同意延長舉證期限也應爲一個週期。

另一種觀點認爲延長舉證期限應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自行確定,因爲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理由不同,面臨舉證不能的困難程度各異,由人民法院自行決定更符合實際情況。總的說來,一致的觀點是延長舉證期限不能超過初始的舉證期限。延長舉證期限是對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時限和當事人約定舉證時限制度的補充,延長期限不宜過長,不然有“主次不分”之嫌,建議延長舉證期限定爲十五日爲宜,實踐中確有舉證困難的可以透過再次申請延期舉證予以彌補。

由此看來,各界對於舉證延期的規定確實是存在不同的聲音的,舉證延期具體延期多久,比較難拿捏,要根據案件事實由法院進行判定。不論如何,相信大家在學習了本文列舉的法條以及分析以後,對於司法界的舉證延期異議已有了初步的認識與瞭解,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石家莊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