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舉證規定的若干規定有哪些

一、民事訴訟舉證規定的若干規定有哪些

民事訴訟舉證規定的若干規定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民事訴訟舉證的若干規定的簡要概述:

第一條,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

第二條,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三條,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於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條,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並詢問後,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爲對該事實的承認。

第五條,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蔘加訴訟的,除授權委託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爲當事人的自認。

當事人在場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明確否認的,不視爲自認。

第六條,在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的自認,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第七條,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條件予以承認的,由人民法院綜合案件情況決定是否構成自認。

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事實,不適用有關自認的規定。

自認的事實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銷自認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一)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

(二)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決定的。

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撤銷自認的,應當作出口頭或者書面裁定。

第十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

(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衆所周知的事實;

(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五)已爲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爲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

(七)已爲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第十一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儲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覈對無異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第十二條,以動產作爲證據的,應當將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儲存的,當事人可以提供複製品、影像資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第十三條,當事人以不動產作爲證據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該不動產的影像資料。

第十四條,電子數據包括下列資訊、電子檔案: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佈的資訊;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羣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資訊;

(三)用戶註冊資訊、身份認證資訊、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入日誌等資訊;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檔案;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資訊。

第十五條,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爲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第十六條,當事人提供的公文書證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第十七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十八條,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第十九條,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註明提交日期,並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二、證據的調查收集和保全方法有哪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原始載體。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調查收集可能需要鑑定的證據,應當遵守相關技術規範,確保證據不被污染。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申請書應當載明需要保全的證據的基本情況、申請保全的理由以及採取何種保全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採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標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對證據持有人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到場。

第二十八條,申請證據保全錯誤造成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九條,人民法院採取訴前證據保全措施後,當事人向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將保全的證據及時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認爲待證事實需要透過鑑定意見證明的,應當向當事人釋明,並指定提出鑑定申請的期間。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准許鑑定申請的,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鑑定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三十三條,鑑定開始之前,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鑑定人簽署承諾書。承諾書中應當載明鑑定人保證客觀、公正、誠實地進行鑑定,保證出庭作證,如作虛假鑑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等內容。

第三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鑑定材料進行質證。未經質證的材料,不得作爲鑑定的根據。

經人民法院准許,鑑定人可以調取證據、勘驗物證和現場、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

第三十五條,鑑定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限內完成鑑定,並提交鑑定書。

第四十七條,下列情形,控制書證的當事人應當提交書證:

(一)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在訴訟中曾經引用過的書證;

(二)爲對方當事人的利益製作的書證;

(三)對方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查閱、獲取的書證;

(四)賬簿、記賬原始憑證;

(五)人民法院認爲應當提交書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控制書證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書證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爲真實。

最後,本規定還包括: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質證、證據的審覈認定、其他法律法規,並且本規定公佈施行後如有與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頒佈的司法解釋有不同的地方,本規定不在適用。本規定來源於國家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