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仲裁裁決規定是什麼?

一、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仲裁裁決規定是什麼?

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仲裁裁決規定是什麼?

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仲裁裁決規定如下:

本規定所稱的仲裁裁決執行案件,是指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仲裁機構依據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的案件。

當事人對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申請執行的,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對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申請執行的,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1、符合下列條件的,經上級人民法院批准,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一)執行標的額符合基層人民法院一審民商事案件級別管轄受理範圍;

(二)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層人民法院轄區內。

被執行人、案外人對仲裁裁決執行案件申請不予執行的,負責執行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立案審查處理;執行案件已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於收到不予執行申請後三日內移送原執行法院另行立案審查處理。

2、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執行內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無法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執行申請;導致部分無法執行的,可以裁定駁回該部分的執行申請;導致部分無法執行且該部分與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駁回執行申請 [1] 。

(一)權利義務主體不明確;

(二)金錢給付具體數額不明確或者計算方法不明確導致無法計算出具體數額;

(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確或者無法確定;

(四)行爲履行的標準、對象、範圍不明確。

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僅確定繼續履行合同,但對繼續履行的權利義務,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體內容不明確,導致無法執行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二、其他法律規定。

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應當在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申請;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六項規定情形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關事實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申請。

本條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前,被執行人已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駁回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期限。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的,應當提交申請書以及證明其請求成立的證據材料,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證據證明仲裁案件當事人惡意申請仲裁或者虛假仲裁,損害其合法權益;

(二)案外人主張的合法權益所涉及的執行標的尚未執行終結;

(三)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人民法院對該標的採取執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當代社會現在很多的仲裁方面所作出的裁決當事人並不履行,所以此事也需要申請法院來進行強制執行,這都是屬於我們法院當中所說的執行類型的案件,在具體進行執行的時候需要提交一些材料,包括仲裁委員會所作出的生效的仲裁的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