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處分條例

行政機關公務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爲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撤職以下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並在一個處分期以上、多個處分期之和以下,決定處分期。
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爲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
處分期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公務員2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需要給予處分的,根據各自應當承擔的紀律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公務員處分條例

法律依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 第十條

 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爲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種類。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撤職以下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並在一個處分期以上、多個處分期之和以下,決定應當執行的處分期。  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爲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  處分期最長不超過四十八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