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效力是什麼意思?

我國的仲裁製度是透過非訴訟形式解決糾紛的機制,簡單說就是透過案件雙方協商好的仲裁員,友好地解決案件糾紛的程序機制。國際貿易中,交易雙方往往會有經濟糾紛,涉外仲裁在此就起到了極大的作用。那你知道什麼是涉外仲裁效力嗎?下面有小編給大家簡單介紹一下。

涉外仲裁效力是什麼意思?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的規定: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同時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因此,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受理案件的唯一依據,也排除了法院的管轄權。即如果當事人事先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了書面的仲裁協議,根據“或裁或審”的原則,這一仲裁協議對當事人和法院都產生了法律上的效力,當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訴;而法院也不能受理此類案件。

一個有效的仲裁協議需要下列內容: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項;

(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此外還有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我們這裏主要討論的是第一個要件,即當事人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當事人仲裁意思表示的推定又成爲仲裁表示準確性的認定,是指根據當事人之間往來各種行爲推斷當事人是否有將爭議提交仲裁的共同的意思表示。當事人仲裁意思表示的推定主要是根據《仲裁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確的仲裁條款或者糾紛發生之後達成了明確的仲裁協議,那麼當事人的仲裁意思自不待言。對當事人仲裁意思表示的認定主要是在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時,如何根據具體情景來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進行推定。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約定仲裁和訴訟可選擇時的仲裁協議

仲裁排斥訴訟,國際通行的規則是“或裁或審”,當事人必須在仲裁和訴訟二者之間進行單一性的選擇,要麼選擇仲裁,要麼進行訴訟,而不得同時選擇。

一旦當事人約定可以對訴訟和仲裁任選其一,那麼根據二者的排斥性,約定的仲裁協議無效。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也基本認定此類仲裁協議無效。例如最高法院1996年4月18日《關於當事人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函》認爲“雙方當事人之間合同中解決爭議的條款既約定涉外仲裁機構又約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訴,按照本院有關司法解釋,該仲裁約定無效”,“因爲一項爭議的解決如果約定了提交仲裁,那麼它本身應排除訴訟。仲裁和訴訟是不能同時進行,否則就違背了仲裁製度的根本原則。”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8日《關於廈門櫻織服裝有限公司與日本喜佳思株式會社買賣合同欠款糾紛一案的請示覆函》、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5月《關於安徽省合肥市聯合發電有限公司訴阿爾斯通發電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覆函》中,也做出了同樣的認定。

對這類約定認定無效的原因是:從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看,對仲裁與訴訟兩種方法均做了選擇。如果說一方當事人在將有關爭議提交約定的仲裁機構仲裁時不違反當事人各方最初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樣地,對方當事人拒絕仲裁,甚至提起訴訟也沒有違反當事人各方最初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應認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確定。試圖透過糾紛發生後雙方再達成一致協議選擇其中一個,現實可能性也不大。因此,既然不能確定當事人有明確的仲裁意思表示,那麼將此類協議認定無效有利於糾紛的迅速解決。最高人民法院的《仲裁法解釋》中對此類仲裁協議持相對寬鬆的態度,即原則上認定無效,但有例外。《仲裁法解釋》第7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

2、浮動仲裁

浮動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同時約定兩個以上的仲裁機構,包括:

(a)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明確約定爭議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

(b)當事人約定爭議由某地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而該地存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

針對浮動仲裁協議,我國的涉外仲裁實踐中一般認定原則上有效。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仲裁法解釋》第五條規定: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的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第六條規定: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僅僅從法律規定上看,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對當事人這種浮動仲裁約定持寬鬆態度,貌似尊重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但是實際上,這兩條規定恰恰否定了當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違背了當事人的仲裁意思,也不利於仲裁製度的發展。

因爲在這種浮動約定下,當事人進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清楚明確的,唯一不確定的是由哪個仲裁機構來仲裁。按照常理思維,在糾紛發生後當事雙方產生牴觸情緒,這個時候要求當事人平靜地共同選擇確定一個仲裁機構在操作中是很難的。

然而,實際情形是,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則,當事人約定的多個仲裁機構都有管轄權的情況下,只要當事人向其中一個仲裁機構提交了仲裁申請經受理後,就排除了另外的仲裁機構的管轄權,它不應該再受理或者至少應該暫停做出裁決。很顯然這種先訴形成的選擇權有效解決了多仲裁機構的衝突問題,如果再生硬地推翻當事人進行仲裁的意思,既不利於爭議的迅速解決,也不利於仲裁製度的廣泛適用和發展。

3、對仲裁機構約定的瑕疵

當事人對仲裁機構的約定存在暇疵的情形包括:約定的仲裁機構根本不存在;引用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約定了仲裁地點,而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未約定仲裁機構而僅約定了仲裁應適用的仲裁規則。對於仲裁機構的約定存在暇疵的各種情形的認定,其認定原則應以當事人是否達成仲裁的一致意願爲立足點,本着支援仲裁的原則,結合仲裁協議的語言透過邏輯推理的方式來判定或推斷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從而認定仲裁協議的效力。

(1)對於約定的仲裁機構根本不存在的情形,我國的仲裁理論和司法實踐都對此類仲裁協議持無效的態度。

(2)若仲裁協議援引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時應如何認定仲裁協議的效力問題,我國《仲裁法解釋》第三條規定: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是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例如,江蘇省灌雲縣建銀房地產開發公司、灌雲縣煤炭工業公司和美國西雅圖凡亞投資公司三方所訂立的《中外合資經營連雲港雲卿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中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名稱寫成“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確認該仲裁協議的有效。

(3)約定了仲裁地點,而沒有約定仲裁機構的情況。如果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地點沒有仲裁機構的,這種仲裁協議無效;約定的仲裁地點只有一個仲裁機構的,應當認爲仲裁機構確定,仲裁協議有效;如果約定的仲裁地點有多個仲裁機構,則使用有關浮動仲裁協議的認定方法。例如,1998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給河北省進階人民法院的覆函中認爲:“合同中雖未寫明仲裁委員會的名稱,僅約定仲裁機構爲‘甲方所在地仲裁機關’,但鑑於在當地只有一個仲裁委員會,即石家莊仲裁委員會,故該約定應認定是明確的,該仲裁條款合法有效。

(4)若當事人未約定仲裁機構而僅約定了仲裁應適用的仲裁規則。根據《仲裁法解釋》第4條規定:仲裁協議約定糾紛適用的仲裁規則的,視爲未約定仲裁機構,但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或者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能夠確定仲裁機構的除外。對此類仲裁協議,原則上認定當事人未選擇仲裁機構,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允許當事人就仲裁機構達成補充協議,體現了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審查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的規定,則不僅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體現了對仲裁機構仲裁規則的尊重。

一個有效的仲裁協議還要求仲裁事項具備可仲裁性和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但是,隨着經濟往來活動的快捷化和擴大化,對書面形式的要求已經相對寬鬆。仲裁事項的可仲裁性是仲裁協議的實質要件,如果根據法律規定,某些不能進行仲裁的事由被當事人約定進行仲裁,那麼這類仲裁協議無效,因爲它違反了法律的強行性規定。

上文就是涉外仲裁效力的相關內容介紹。總的來說,涉外仲裁效力分訴訟時約定的仲裁和浮動仲裁;仲裁需要表示準確的認定,體現和尊重仲裁雙方當事人的真實的意思表示。企業在國際貿易糾紛中要選擇合理的仲裁機構和協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如果你還有其他疑惑,可以諮詢本站的在線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