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當競爭法修改後有哪些新增內容

反不正當競爭法修改後有哪些新增內容

在涉外貿易當中,經常出現一些不正當競爭的情況。這裏的不正當競爭,可能背後就有相關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撐腰,這是爲了損害他國利益採取的一種不正當手段,同時也是各國和各國際經濟組織嚴厲打擊的一種行爲,因此各國纔會採取各種措施來反不正當競爭,維護本國的利益。目前,國務院建立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協調機制,研究決定反不正當競爭重大政策,協調處理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重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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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後反不正當競爭法

關於修改後反不正當競爭法問題的解答如下:

一、保留反法第二條

修訂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

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

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爲,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爲。

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分析:這一條是著名的“反法第二條”,在反不正當競爭訴訟中發揮着“一般條款”的作用。在實踐中,當所涉及的不正當競爭行爲並非反法具體條款能夠評判但是又確實嚴重危害市場競爭秩序時,往往可以透過對第二條的解釋來進行規制。反法修訂後仍然保留這一條款,說明其確實具有不可替代的價值。值得注意的是,爲了防止在實踐中“反法第二條”被濫用,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判決中指出,雖然該條款可用於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但同時應當注意嚴格把握適用條件:一是法律對某種競爭行爲未作出特別規定;二是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確因該競爭行爲而受到了實際損害;三是該種競爭行爲因確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而具有不正當性或者可責性。[1]

二、保護“藝名”

修訂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爲,引人誤認爲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

分析:實踐中,演藝界已經發生了圍繞藝人藝名的法律糾紛。但是,在以往實踐中,一般仍透過姓名權來進行維權。事實上,藝名雖然是姓名權的一種,但透過傳統的姓名權來維權,並不能使得藝名後面蘊含的巨大商業利益獲得充分保護。與姓名權不同,藝名具有明顯的商標屬性。名人的藝名承載着巨大的形象價值和精神感召力,當這一代號一旦用於商業活動時,該姓名所承載的符號含義馬上會轉化爲最直接的廣告效應和購買號召力(即眼球經濟或注意力經濟)。[2]因此,此次修訂的反法將其明確作爲反法保護的對象,體現出對實踐中相關權益的深刻洞察。

三、簡化商業祕密的構成要件

修訂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規定: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祕密的行爲:……本法所稱的商業祕密,是指不爲公衆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

分析:相比現行反法,草案將“商業祕密”的定義從原來的“不爲公衆所知悉、能爲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修改爲“不爲公衆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顯然,草案的這一修改,將商業祕密的構成要件從原來的祕密性、保密性、價值性和實用性縮減爲祕密性、保密性和價值性三個構成要件,顯然,這一修改非常科學。

這是因爲,商業祕密原有的“實用性”導致一些有“消極價值”但沒有“積極價值”的商業祕密難以得到法律保護。商業祕密的價值性要求使用該商業祕密可以爲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提升競爭優勢。[3]這種利益包括現實的經濟利益,也包括潛在的經濟價值,具體表現爲能夠改進技術、提高勞動生產率或產品質量,能夠有助於改善企業經營管理績效、降低成本和費用。[4]一般而言,具有價值性的商業資訊同時也具有實用性,但是,在某些情形中,一些表面上不能直接實施應用的方案和技術,卻同樣耗費了研發人員大量的時間和財力,具有潛在的、“消極的”價值,例如,失敗的研究數據、失敗的經營方式和經營模式等,雖然不能帶來積極的經濟利益,但是能降低研發成本,減少研發的曲折和彎路,同樣具有值得保護的經濟價值,應當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四、新增網絡不正當競爭的規制條款

修訂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規定:

經營者利用網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的各項規定。

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透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執行的行爲:

(一)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連結、強制進行目標跳轉;

(二)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

(三)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相容;

(四)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執行的行爲。

分析:顯然,隨着技術發展和網絡成熟,競爭技術化、市場網絡化已經成爲反法必須面對的現實圖景,而修訂後的第十二條,正是立法者對這一現狀的積極迴應。從條文內容看,第十二條列舉的四種情形主要涵蓋了此類干擾網絡市場秩序行爲的特徵:第一,惡意排除其他經營者公平競爭機會;第二,惡意搭乘、利用其他經營者商譽;第三,干擾、剝奪網絡用戶的“自由選擇權”。筆者認爲,第十二條的出現,能夠有效的解決網絡市場競爭執法中存在的諸多爭議和難題。值得注意的是,本條款中的第(四)項爲概括性的一般條款,即本條採取的是“具體列舉+兜底概括”的半封閉立法模式,這顯然是考慮到未來網絡技術的發展不能爲立法者現在所預見,所以參照世界通行的立法模式進行處理,這也爲將來可能發生的相關新型案件留下了解釋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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