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刀恐嚇並搶劫怎樣判罰的

一、持刀恐嚇並搶劫怎樣判罰的

持刀恐嚇並搶劫怎樣判罰的

持刀威脅搶奪他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二 、搶劫罪

1)、入戶搶劫

根據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入戶搶劫”,是指爲實施搶劫行爲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爲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爲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爲。對於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適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爲,應當認定爲入戶搶劫。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依據簽署解釋,對於“入戶搶劫”作了進一步的細化規範,即規定:認定“入戶搶劫”時,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一是“戶”的範圍。“戶”在這裏是指住所,其特徵表現爲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爲功能特徵,後者爲場所特徵。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爲“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徵的,也可以認定爲“戶”。

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爲目的。搶劫行爲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爲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爲目的進入他人場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於“入戶搶劫”。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爲必須發生在戶內。入戶實施盜竊被發現,行爲人爲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爲發生在戶內,可以認定爲“入戶搶劫”;如果發生在戶外,不能認定爲“入戶搶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公共交通工具主要是指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電車、出租車、客運列車、客運輪船、客運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交通工具。在運營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應當包括行爲人本身就在該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司機、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也包括行爲人對執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攔截後實施的搶劫。這種搶劫一般是針對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員及所載財物實施的,不應包括搶劫公共交通工具本身。搶劫公共交通工具的,如果達到了數額巨大,應當適用本條第4項情形的規定。公共交通工具往往載客較多,在它上面實施搶劫,一則說明搶劫犯的主觀惡性較大,膽敢在公共場合搶劫;二則因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行進途中,可能給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機、乘務員等多人造成人身或者財產上的重大損失,甚至危及交通安全,因而危害特別嚴重。

3)、搶劫金融機構

銀行,包括國家銀行,也包括民營銀行和外國在我國境內設立的銀行,這裏的其他金融機構,是指銀行以外的依法從事貨幣資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機構,如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融資租賃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指行爲人侵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所在建築物內對其財物進行的搶劫,也包括對正在行駛途中的運鈔車中的財物等實施的搶劫。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承擔着貨幣的發行與回籠,存款吸收和貸款發放,現金流通和轉賬結算,金銀外幣、有價證券的買賣等多種任務,是國家動員和分配社會閒散資金的必經渠道,又是國家對經濟進行宏觀調控的重要環節。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行爲一旦得逞,搶劫的錢物數額往往非常巨大,且常伴隨着嚴重的暴力行爲,社會危害性極爲嚴重。

4)、多次搶劫或搶劫鉅額

多次搶劫,是指在一定時期內搶劫三次以上,對於搶劫犯中的慣犯、屢犯來說,由於其在一定時間內多次犯罪,除了主觀惡性大之外,對社會治安秩序造成嚴重威脅,有時儘管實際搶劫到的財物總額可能並不很大,但是嚴重影響社會的安寧,社會危害性很嚴重。因而對多次搶劫的,作爲搶劫罪的嚴重情形之一處罰。這裏的另一種情形是搶劫數額巨大的。刑法雖然沒有把搶劫數額較大作爲搶劫罪構成的要件,但本罪作爲最嚴重的一種侵犯財產罪,其搶劫的財物的數額大小,反映出搶劫行爲對公私財物所有權的危害程度,從一個方面決定着搶劫罪的輕重。搶劫數額巨大(也包括搶劫文物的情節),應當作爲搶劫罪的一種嚴重情形。至於這裏所說的“數額巨大”的具體數額起點,有待司法機關作出解釋。

5)、搶劫致人重傷、死亡

這裏所說的致人重傷、死亡,是指行爲人在搶劫過程中,因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而直接導致被害人重傷、死亡,其特徵在於:

1、客觀上出現了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結果;

2、這種重傷、死亡的結果是由搶劫的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等手段行爲所直接造成的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3、行爲人對這種嚴重結果的發生在主觀上有罪過,一般是過失,但也可以是間接故意,甚至直接故意殺人。對於因行爲人的搶劫行爲導致被害人自殺的,不應視爲“搶劫致人死亡”。此外,在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到財物後,出於滅口或報復等其他動機又故意殺死被害人的,以及在實行搶劫罪後,當時沒有暴露,以後被人發覺,而故意殺死(或害死)檢舉揭發人、抓捕他的人的,也不屬於這裏所說的“搶劫致人死亡”,應對犯罪分子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實行並罰。根據本法第269條的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爲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構成轉化的搶劫罪,因行爲已轉化成搶劫罪,不再以盜竊、搶奪、詐騙等罪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等罪合併論處。如果行爲人當場使用的暴力手段直接導致被害人、抓捕他的人重傷或者死亡的,也應屬於“搶劫致人重傷、死亡”,也不能再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並罰。

相關的判罰時,還將對這類案件進行相關的判定,根據犯罪人員作案地點和相關的犯罪金額,決定這類人員的相關判定標準,相關的犯罪人員也可以聘請律師,合法的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辦理這類相關的犯罪案件的辯護,減輕相關的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