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運輸毒品罪辯護】劉某等六人販賣運輸毒品案

【販賣、運輸毒品罪辯護】劉某等六人販賣運輸毒品案

案情簡介

在本案中辯護人接受委託爲第二被告人劉某辯護,而作爲第二被告人的劉某在1989年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1992年9月1日刑滿釋放,2009年11月23日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29日才刑滿釋放,可謂前科累累且系毒品再犯,屬於法定的加重處罰情節,加之本案所涉及的毒品數量特別巨大(17808.5克)涉案人員衆多,同時涉案毒資高達120萬,案情重大複雜,而被告人家屬也表示“要不惜一切代價保住被告人劉某性命”辯護人深感責任重大,經過長達半年多的努力最後一審法院判決第二被告劉某死緩,後第二被告劉某未上訴。

辦案思路及心得

一、公訴機關起訴書摘要:

雲南省人民檢察院昆明鐵路運輸分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鄒某與被告人劉某、王某商議共同從雲南省景洪市購買毒品運回湖北省武漢市販賣。鄒某還邀約被告人孫某、孫某某幫助其運輸毒品,王某邀約許某協助進行毒品交易。鄒某籌措毒資192.5萬元匯給劉某後劉某將以上毒資交給王某,由王某購得甲基苯丙胺 32塊,並在景洪市透過許某將以上毒品交給鄒某,拿到毒品後,鄒某將毒品藏匿於事先準備的汽車上準備運回武漢販賣。2011年5月31日公安人員在景洪市將六被告人抓獲並從鄒某等人停放在景洪市綠橋酒店停車場內的豐田凱美瑞汽車後備箱內查獲甲基苯丙胺17808.5克。公訴機關認爲被告人鄒某夥同被告人劉某、王某共同購買毒品、並交由其餘同案被告人共同予以運輸的行爲違反社會管理秩序,共同販賣或運輸大量毒品,其行爲均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應當以販賣運輸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鄒某、劉某、王某的刑事責任,以運輸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孫某、孫某某、許某的刑事責任,其中被告人劉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販賣、運輸毒品罪繫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鄒某歸案後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其他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現。公訴機關據此提出對六被告人均處以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量刑建議,針對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

二、辯護思路:

辯護人在接受劉某家屬委託後在偵查階段就兩次會見了被告人劉某瞭解了本案的情況,且在會見過程中瞭解到本案可能存在“技偵”介入的情況,而在案件移送到人民檢察院後在查閱卷宗時進一步覈實發現公安機關在偵破案件的過程中公安機關的程序上存在些許瑕疵,但鑑於被告人劉某在公安機關意見全部供述了所參與的案件事實,而本案基本事實清楚,主要證據也比較充分,故辯護人對定罪部分提出自己的異議的同時在量刑的上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而被告人劉某在庭審中也表示自願認罪。

三、辯護意見簡單摘要(詳細辯護詞見律師個人文集):

1、事實方面:公安機關在本案的偵破過程中對涉案毒品未及時進行稱量或封存,取證存在一定的瑕疵。

2、量刑方面:

(1)被告人劉某不是犯意的提其着,其本人未出資亦不是毒品所有人,其只是起居間介紹作用,應當認定爲本案從犯。

(2)本案屬於特情介入的犯罪,毒品不流入社會,理應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

(3)本案中毒品含量低、且被告劉剛被抓獲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結果:所辯護的被告人劉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財產。(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後記:由於本案涉及毒品數量巨大,且被告人劉某也存在加重處罰的情節,對於一審判決結果被告人家屬也表示滿意,一審判決後被告人及其家屬均沒有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