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罪的司法認定是怎樣的

合同詐騙罪的司法認定是怎樣的

可以說合同詐騙罪是一種特殊詐騙犯罪形式,但我國將其單獨規定爲犯罪。合同詐騙罪顧名思義是利用合同行使詐騙犯罪,那在司法上是如何對合同詐騙罪進行認定呢?本站帶來相關文章,幫助你進行具體瞭解。

根據司法實踐經驗,在司法推定時,應全面考察行爲人以下各方面的客觀因素:

一、行爲人在簽訂合同時有無履約能力。

行爲人的履約能力可分爲完全履約能力、部分履約能力和無履約能力三種情形,應分別不同情況加以認定:

(1)有完全履約能力,但行爲人自始至終無任何履約行爲,而以欺騙手段讓對方當事人單方履行合同,佔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爲合同詐騙罪;

(2)有完全履約能力,但行爲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毀約或避免自身損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觀原因造成,應認定爲民事欺詐行爲;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誘使相對人繼續履行,從而佔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爲合同詐騙罪;

(3)有部分履約能力,但行爲人自始至終無任何履約行爲,而以欺騙手段讓對方當事人單方履行合同,佔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爲合同詐騙罪;

(4)有部分履約能力,同時亦有積極的履約行爲,即使最後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應認定爲民事欺詐行爲;但是,如果行爲人的履約行爲本意不在承擔合同義務而在於誘使相對人繼續履行合同,從而佔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爲合同詐騙罪;

(5)簽訂合同時無履約能力,之後仍無此種能力,而依然矇蔽對方,佔有對方財物的,應認定爲合同詐騙罪;

(6)簽訂合同時無履約能力,但事後經過各種努力,具備了履約能力,並且有積極的履約行爲,則無論合同最後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構成民事欺詐。

二、行爲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詐騙行爲。

詐騙行爲絕大多數是作爲,而不可能是單純的不作爲。其主要表現爲行爲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從司法實踐中看行爲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沒有欺詐行爲,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詐騙罪。沒有詐騙行爲,不能定合同詐騙罪,但是有詐騙行爲也不一定構成合同詐騙罪。

要正確認定合同詐騙罪還須結合其他客觀因素作具體分析。一般說來,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行爲人在事實上虛構了某些成分,但是並未影響合同的履行,或者雖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願意承擔違約責任,足以說明行爲人無非法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三、行爲人在簽訂合同後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爲。

履行行爲的有無最能客觀地反映行爲人履行合同規定的民事義務的誠意,也是認定行爲人是否存在“騙取錢財”目的的重要客觀依據。一般說來,凡是有履行合同誠意的,在簽訂合同後,總會積極創造條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會承擔違約責任。而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人,在合同簽訂以後,根本沒有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虛假地履行合同。對於這種情形,不論其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均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實際存在的履行行爲,必須是真實的履行合同義務的行動,而不是虛假的行爲”。

履行行爲是否真實,應當結合履約能力的不同情形來判斷,這裏應該注意以下兩種情況下對行爲性質的認定:

(1)行爲人在簽訂合同後採取積極履約的行爲,在尚未履行完畢時,行爲人產生了非法佔有對方財物的意圖,將對方財物佔爲己有。此種情況下,行爲人的部分履行行爲雖然是積極的、真實的,但由於其非法佔有的犯意產生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其先前的積極履行行爲已不能對抗其後來行爲的刑事違法性,應構成合同詐騙罪。

(2)行爲人在取得相對人財物後,不履行合同,迫於對方追討,又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債務。這種連環詐騙在司法實踐中被形象地稱爲“拆東牆補西牆”。這種行爲實質上是行爲人被迫採取的事後補救措施,不是一種真實的履行行爲,應認定爲合同詐騙罪。

四、行爲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

“若當事人沒有履行義務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則當事人對其佔有的他人財物的處置情況,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當時的主觀心理態度,不同的心理態度,對合同標的處置也必然有所不同”。所以可以從行爲人對他人財物的處置情況認定其主觀上是否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1)如果行爲人將取得的財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揮霍,或者從事非法活動、償還他人債務、攜款逃匿、隱匿財物且拒不返還等,應認定爲行爲人有“非法佔有”之故意,其行爲構成合同詐騙罪。

(2) 如果行爲人將取得的財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於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觀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義務,一般不以合同詐騙罪論。

(3)如果行爲人將取得的財物沒有用於履行合同,而是用於其他合法的經營活動,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內將對方財物予以返還,應視爲民事欺詐;當其沒有履約行爲時,應認定爲合同詐騙罪。

五、行爲人在違約後有無承擔責任的表現。

一般情況下,具有履行合同誠意的行爲人,發現自己違約或者對方提出違約時,儘管從自身利益出發,可能提出辯解以減輕責任。但卻不會逃避承擔責任。當無可辯駁自己違約時,會有承擔責任的表現。而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人在糾紛發生後,大多采用潛逃等方式進行逃避,使對方無法挽回自己的損失。

必須注意的是,對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債,或者在雙方談判時百般辯解否認違約的,不能一概認定爲合同詐騙,應該結合其他客觀因素作具體分析。

六、行爲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影響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觀兩種情況。行爲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享受了權利,而不願意承擔義務,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於行爲人主觀上造成的,從而說明行爲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但是,如果合同當事人享受了權利,自己盡了最大努力去承擔義務,只是由於客觀上發生了使行爲人無法預料的情況,導致合同無法得到全面履行,這種情況下,行爲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應以合同糾紛處理。

對合同詐騙罪的認定具有積極意義,能夠讓我們分清哪些行爲屬於合同詐騙罪,哪些行爲則不構成犯罪。很多合同詐騙能夠得逞都是因爲當事人在籤合同的時候沒有盡到注意義務,要是你還想了解籤合同需要注意那麼些事項等知識,可以到本站網站進行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