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懲罰性賠償規定是怎樣的?

一、民法中的懲罰性賠償規定是怎樣的?

民法中的懲罰性賠償規定是怎樣的?

根據民法中的規定侵犯知識產權、侵犯消費者權益以及污染環境等行爲都需要支付懲罰性賠償。

法律依據:

《民法典》(2021.01.01生效)

第1185條規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民法典》在對消費者日常生活消費中的法律關係作出規定的同時,也對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爲引入了懲罰性賠償制度。

我國正從重要知識產權消費國轉變爲重要知識產權生產國,不斷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將有利於建設創新型國家,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進而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因此,繼《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其立法目的均明確要保護消費者權益)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後,《民法典》,作爲國家民事基本法律,也對侵害知識產權的行爲設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因此,對於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務中,採取虛假或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爲,除了可以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還可以依據《民法典》來打擊侵權假冒,保護消費者權益。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共兩款,都是關於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規定。 其中第一款是關於欺詐行爲的賠償。規定的具體內容是:“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爲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爲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爲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一條規定實質上是關於經營者違約行爲的懲罰性賠償。

二、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需考慮的有關問題

1、受害人的實際損失以及可以合理推理且有證據支援的間接損失是否合理相關。懲罰性賠償金既然是以補償性賠償的存在爲前提,就應該與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具有某種合理的關聯性,不應該脫離實際損失而判賠。

這樣一方面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防止權利被濫用;另一方面也防止過度加重加害人的負擔,形成對加害人的不公平。在計算受害人的損失時,應該將可以合理推理並且有證據支援推理的間接損失計算在內,而不能以間接損失爲由一概排斥之。

2、診療機構的服務收費標準,優價應優質。如果診療機構的服務收費標準較高,則其應該提供較優質的服務,對病人的診療應該更加細緻謹慎,出現糾紛則應該承擔更大的責任,這樣才能體現出責權利的統一。因此,懲罰性賠償的數額可與服務收費標準保持正比關係,診療機構的收費越高,則懲罰性賠償的數額越高。

3、診療機構的經濟狀況及支付能力。這關係到懲罰性賠償的實際支付能力,但並不意味着經濟狀況越好、支付能力越強,懲罰性賠償的數額可以越高。筆者主張,只能在診療機構經濟狀況較差、不足以支付擬受的懲罰性賠償時,應考慮減少懲罰性賠償的數額;而不能在其經濟狀況好,足以支付擬受的懲罰性賠償時,增加懲罰性賠償的數額。

4、診療機構的惡意程度。診療機構的惡意程度,一般可以從侵權手段、方法、時間長短、頻率等因素來考察。惡意程度越高,則懲罰性賠償數額應越大。

5、數額或比例上應有所限制。

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義財產的,法院得在賠償損害之外判決加害人支付不超過賠償金3倍的懲罰性賠償金。

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首次有了明確的懲罰性賠償的規定,且侵犯消費者權益、污染環境等行爲,由於會帶來的社會危害性較大,故此立法機關考慮到這些問題,就直接規定了此類違法者,除了需要支付基本的賠償金之外,還需要支付懲罰性的賠償金。